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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書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王永輝所經營之誌鴻機車行,向王永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為王永輝之妻黃楷晴),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9400元,由謝書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分12期、每期繳付4950元,並開立12張本票以為擔保之方式給付價金,於103年9月26日分期款項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黃楷晴所有,分期款項繳清後始由謝書取得機車所有權,俟謝育書簽訂上開機車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後,王永輝即將該機車交付謝育書。詎謝書僅於102年10月26日繳付第1期款項後,餘款均未繳納,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經王永輝通知因未繳款,請求返還機車,仍拒不返還該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永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黃楷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46號民事裁定、車輛買賣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57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書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王永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有車輛買賣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簽約後被害人於102年9月23日將該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依該同意書第⑻點載明交車後買主(即被告)應於103年9月26日前來辦理過戶,即於分期款未全部履行前,被告尚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惟被告分期款自第2期起即未給付,迭經被害人請求返還該機車亦拒不返還,顯係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因經濟困窘而無力償付分期款,即應將該機車返還被害人,詎竟以該機車係其代步車為由拒絕返還,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害人其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被害人已依被告所告知之地點,尋回該機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