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絨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絨於民國94年起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變更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巷○○號,下稱本案房屋),由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張鴻君代表全體共有人對被告林阿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阿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被告林阿絨應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告訴人張鴻君及全體共有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林阿絨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第12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阿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對全體共有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債務執行完畢。詎被告林阿絨仍未將本案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未與全體共有人簽立租約取得占用權源,自102年3月19日起繼續無權占有本案房屋至103年1月10日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瑞菱止,故告訴人張鴻君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林阿絨仍有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範圍。惟被告林阿絨明知其對告訴人張鴻君仍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前經強制執行程序,該債務仍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鴻君之債權,先於102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座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596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夫李永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6月27日將其所有之座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7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子即李振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阿絨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張鴻君及其他共有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林阿絨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鴻君告訴被告林阿絨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阿絨業與告訴人張鴻君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鴻君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