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頁彤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頁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紀頁彤與林廷旭(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從事不動產買賣相識,林廷旭前向被告佯稱可投資預售屋之紅單買賣,並保證每筆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遂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9日、7月15日、7月20日交付林廷旭20萬元、18萬元、27萬元,惟被告為維自身權益,明知102年7月間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即燊煜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煜公司)之林廷旭,未受其委託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610、611、612、613、614、615等6筆土地,且未收受被告任何斡旋金,竟與林廷旭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廷旭於收受投資款項時,在燊煜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達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3張,虛偽登載受被告委託,願以3千萬元購買上開6筆土地,並支付斡旋金30萬元、28萬元、37萬元(共計95萬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被告收執。嗣因林廷旭於102年7月29日擅自離職,被告等候林廷旭退還投資款項並給付投資紅單買賣之獲利未果,其明知前揭意願書暨承諾書內容不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前揭意願書暨承諾書向燊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燊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遠公司)索賠95萬元,致燊達、燊遠公司誤認被告曾委託林廷旭購買上開6筆土地,並先後給付斡旋金共計95萬元予所屬員工林廷旭,而協議支付被告95萬元作為賠償。

二、證據:

(一)被告紀頁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廷旭、陳綠婷、陳贊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燊遠公司代表人卓怡宏、燊達公司代表人陳贊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卷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3張;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與燊達、燊遠公司成立之協議書、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與燊達公司成立之協議書、101年崇德捷運不動產意願書(AK)明細各1份;支票影本4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法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