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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3月中旬止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之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所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230萬9998元,數額非小,暨因還款方式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 告 林坤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南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中旬止,受僱於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家公司)。怡家公司將其派任在臺中市○○區○○○街之金御園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每兩個月所繳交之管理費現金或支票,並開立收據給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與蓋用其姓名章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林坤南再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坤南並將金御園社區每月之收入及支出憑證送交怡家公司,由怡家公司據以製作金御園社區各月財務報表。林坤南就前揭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坤南因投資股票失利,且子女成家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3月起至104年3月中旬止,以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僅存入所收取管理費之一部分至金御園社區前揭帳戶內,而侵占差額」之方法,或「短報應送交予怡家公司之收入單據,致該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收入欄少於實際收入,而從中侵占差額」之作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99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3月間,因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廖進都向林坤南索取該社區之存摺,林坤南始終藉故不交出,廖建都遂偕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月珍直接向大眾商業銀行調取該社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發現該帳戶僅餘16萬餘元,遠低於該社區財務報告所示之餘額164萬餘元,經廖建都核對相關帳冊,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胡月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坤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月珍、廖建都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御園社區收費憑證、收入傳票、管理費繳交紀錄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各月份財務報表、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附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廖建都所製作之被告侵占總表、實支金額明細表、實存金額明細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等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廖建都、胡月珍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金御園社區之實際收入本應依各年度之管理費繳交紀錄簿計算,惟該社區僅存98年、100年、102年、104年之管理費繳交紀錄簿,而99年、101年、103年等3年度之管理費繳交紀錄簿遭被告拿走,無從直接計算該3年度之實際收入;惟金御園社區住戶並無住戶積欠管理費未繳之情形,且按時繳交管理費可打9折,伊在計算是即全部以9折計算實際收入之管理費,已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而據此以98年管理費繳交紀錄簿所載之實際收入金額推算99年之實際收入,再以100年管理費繳交紀錄簿所載之實際收入金額推算101年之實際收入;另因103年度調高管理費,故非以102年之管理費繳交紀錄簿計算,而係以104年即調高管理費後之管理費繳交紀錄簿計算等語(偵卷第13頁、第94至95頁)。足信證人廖建都、胡月珍所計算之被告侵占總表中「實際收入」欄位,當屬無誤。又證人廖建都於偵詢中陳稱:103年5、6月間,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有1筆車位之收入55萬元,惟未見被告繳回,因此認為該筆收入亦為被告所侵占等語(發查卷第14頁反面);而此部分核與該社區103年4、5月份財務報表(偵卷第37頁反面)、金御園收入傳票、收費憑證(偵卷第18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中,雖係以每年之12月至1月、2月至3月等(餘此類推)為2個月之週期計算基準(偵卷第33至39頁);惟前揭各該財務報表之支出明細欄明白記載支出之週期係12月至1月、2月至3月(偵卷第38頁正、反面),收入明細則無此記載;且該社區之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係以1月至2月、3月至4月(餘此類推)為2個月之週期;足認該社區財務報表所載之實際收入週期,當與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一致,而非各該財務報表標題所載之期間。綜此,堪信證人廖建都所製作之被告侵占金額總表無誤(偵卷第13頁);本檢察官再修飾該總表部分用詞後,作為本案附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之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侵占公司款項之手段,侵占之數額非微;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無力償還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議返還總額120萬元之調解條件等情(偵緝卷第37頁),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