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蔣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蔣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蔣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23日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另於91年間,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嗣與第1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而於93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易緝字第419號、95年度訴緝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及8月確定【第5案】;後上開第3案至第5案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月、1月15日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97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以9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案】、以97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0案】。上揭第6案至10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27日止;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又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此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3日,甫於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4年5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號6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並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5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4年6月10日下3、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各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104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104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對陳蔣強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前揭各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移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蔣強前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蔣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下稱第3888號他卷〕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前揭各次採集被告尿液後並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份(見第3888號他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下稱第4201號他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下稱第4488號他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4884號卷〔下稱第4884號他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4份(見第3888號他卷第2頁、第4201號他卷第2頁、第4488號他卷第2頁、第4884號他卷第2頁)可查。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蔣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之前科記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陳蔣強前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陳蔣強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九」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九」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第3888號他卷第25頁),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為前揭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4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