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5、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嗣上開2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190011〉。
(三)本院搜索票影本〈104年聲搜字第205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