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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哲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張振忠

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子健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宗哲為陳信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姪子。陳信雄自77年間起,因在外經營建築業及從事土地買賣失利,積欠多筆債務,且有多筆稅款未繳,致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同段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同段11之3、11之4、11之6、11之8地號土地【陳信雄之權利範圍均為1/3,以上不動產係陳信雄之母陳梁榮妹(已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經營富春飯店(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用部分建物及土地;下稱陳信雄名下房地】,陸續遭債權人張五嶽、王松茂等人聲請查封登記,且亦多次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98年10月間陳梁榮妹為避免陳信雄名下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而侵害家族財產,與陳宗哲決定先以陳梁榮妹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並與富春飯店法律顧問張振忠洽談,依張振忠計畫,由陳信雄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予陳梁榮妹收執,張振忠負責將該等不實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俾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陳信雄名下房地,伺機再將取回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富春公司名下。且除陳信雄名下房地外,陳梁榮妹另子即陳信幸、陳信地名下房地之所有權,亦須逐漸移轉登記至富春公司名下,日後再由陳信雄、陳信幸及陳信地3人共同持有富春公司股份,依此方法保護家族財產。陳信雄同意後,明知其並未積欠陳梁榮妹1億2270萬元借款,惟為配合陳梁榮妹保護家族財產之目的,竟不顧其他真實債權人之權益,與陳梁榮妹、陳宗哲及張振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前後2次在陳梁榮妹住處及陳信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達1億2270萬元之不實本票共11張予陳梁榮妹收執;陳梁榮妹取得前開本票隨即交予張振忠,由張振忠及陳宗哲負責處理後續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相關程序事宜。嗣張振忠乃覓得劉志偉及賴森林(賴森林部另結)擔任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之人頭名義人,並由陳宗哲介紹陳明源、王子健予張振忠,同為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之人頭名義人,劉志偉、賴森林、陳明源、王子健明知其等對陳信雄並無任何債權,亦非前開本票之合法持有人,均同意擔任聲請名義人。劉志偉即與陳梁榮妹、陳信雄、陳宗哲、張振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森林、陳明源、王子健則分別與陳梁榮妹、張振忠、陳宗哲、陳信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本票(即附表一所載本票其中9張),以劉志偉等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民事本票裁定上,准予就前開內容不實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陳信雄之其他私法及公法上債權人。迨於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張振忠乃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劉志偉為名義聲請人即債權人),於99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信雄名下房地為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誤認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790號進行強制執行及拍賣程序,並由不知情之陳信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持陳梁榮妹及陳宗哲籌措之518萬9000元,於100年3月23日出面拍得陳信雄名下房地,而陳信雄之真實債權人王松茂、臺中商業銀行、中區國稅局等則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分別以假扣押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稅款債權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王松茂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原分配結果不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審理後,亦誤認前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且認王松茂對陳信雄之本票債權500萬元已罹於時效,判決將王松茂之債權自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剔除確定,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等人即以持前開不實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詐術,取得拍賣陳信雄名下房地所得分配價金中之100萬元,該款項嗣後由劉志偉交予張振忠,再轉交予陳宗哲、陳梁榮妹,而以此不法方式,順利取回陳信雄名下房地,達成保護家族財產之目的。

三、案經陳信雄委由劉喜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陳信雄、證人陳俊富(即陳信雄之子)、陳信幸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陳梁榮妹戶籍查詢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5號偵查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影本9張(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本票裁定案卷第5頁、99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本票裁定案卷第5頁、99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本票裁定案卷第8頁、第10頁、99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本票裁定案卷第4頁)、附表二所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99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第2858號、第3555號案卷影本各1宗,前開4案本票裁定各1份(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5號偵查卷第4至第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5679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同上他字525號卷第20至第24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雄名下房地經法拍程序由陳信幸拍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登記清冊、本院100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567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0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字第56790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查卷第41至第5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1份(見同上偵字第985號卷第132至第136頁)、富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同上他字第525號卷第25至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源、王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與陳信雄及陳梁榮妹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陳明源、王子健與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及陳信雄、陳梁榮妹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3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與陳梁榮妹、陳信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陳宗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子健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為9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爰審酌被告陳宗哲與其祖母陳梁榮妹及伯父陳信雄為保護家族財產,而由陳信雄簽發不實本票,再由被告張振忠、陳宗哲覓得被告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及賴森林充當人頭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被告劉志偉為名義聲請人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詐得分配款,使法院裁定及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結果,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僅受託擔任聲請名義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志偉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發票人││ │期 │ │ │ │├──┼────────┼─────┼─────┼───┤│1 │81年7月23日 │CH276167號│2200萬元 │陳信雄│├──┼────────┼─────┼─────┼───┤│2 │81年7月30日 │TS027993號│2500萬元 │同上 │├──┼────────┼─────┼─────┼───┤│3 │88年5月6日 │TS254846號│1200萬元 │同上 │├──┼────────┼─────┼─────┼───┤│4 │88年7月6日 │CH276160號│1200萬元 │同上 │├──┼────────┼─────┼─────┼───┤│5 │89年5月6日 │TH429037號│850萬元 │同上 │├──┼────────┼─────┼─────┼───┤│6 │89年5月6日 │TS254836號│1200萬元 │同上 │├──┼────────┼─────┼─────┼───┤│7 │89年12月1日 │TH429042號│1800萬元 │同上 │├──┼────────┼─────┼─────┼───┤│8 │91年10月5日 │TS254838號│600萬元 │同上 │├──┼────────┼─────┼─────┼───┤│9 │91年10月10日 │TS254839號│600萬元 │同上 │├──┼────────┼─────┼─────┼───┤│10 │92年3月10日 │TS254837號│60萬元 │同上 │├──┼────────┼─────┼─────┼───┤│11 │92年3月10日 │TH429044號│6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編號│聲請本票裁定│用以聲請裁│聲請名義人│臺中地院准││ │日期 │定之本票 │ │予強制執行││ │ │ │ │之裁定案號│├──┼──────┼─────┼─────┼─────┤│1 │98年11月4日 │附表一編號│被告劉志偉│98年度司票││ │ │6及9之本票│ │字第9061號│├──┼──────┼─────┼─────┼─────┤│2 │99年5月5日 │附表一編號│被告王子健│99年度司票││ │ │5及7之本票│ │字第2403號│├──┼──────┼─────┼─────┼─────┤│3 │99年6月1日 │附表一編號│被告陳明源│99年度司票││ │ │3、8、10、│ │字第2858號││ │ │11之本票 │ │ │├──┼──────┼─────┼─────┼─────┤│4 │99年7月15日 │附表一編號│三元資產管│99年度司票││ │ │4之本票 │理有限公司│字第3555號││ │ │ │之被告賴森│ ││ │ │ │林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