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惠憶

謝旺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1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惠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旺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旺龍為謝威儀之胞弟,而邱惠憶則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6日、95年4月8日,與謝威儀(謝威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婚產下謝○○(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謝○○(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詎邱惠憶與謝旺龍均明知甲男、乙男之生父實為謝威儀,惟謝威儀因案遭通緝而逃亡在外,無法認領甲男、乙男,為辦理甲男、乙男之父親姓名之戶籍登記,邱惠憶、謝旺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2月18日、95年6月6日,持不實之認領證明文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男、乙男之父親姓名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謝旺龍為甲男、乙男之生父、謝旺龍已認領甲男、乙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惠憶於101年6月25日與謝威儀辦理結婚登記,並代理甲男、乙男對謝威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法官依職權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惠憶、謝旺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惠憶、謝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謝威儀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6月19日中院東家尚103家調裁28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函、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甲男、乙男二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報告序號:L-000-00-0000)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01年3月27日初領邱惠憶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7、28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7、18頁、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卷第8、14、15、78頁、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94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97年5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邱惠憶、謝旺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甲男、乙男之生父謝威儀遭通緝而逃亡在外,為避免甲男、乙男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為「父不詳」致影響渠等就學時影響身心發展,始為上開犯行,又參以被告2人前均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