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順

蔡幃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0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幃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以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以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以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嗣第1、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第3案至第7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悟,與蔡幃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蔡幃翔駕駛不知情之配偶黃亭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劉建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弄0號余智輝之住宅前,讓劉建順下車後,蔡幃翔先將車駛離現場,並在附近等候,由劉建順徒手開啟余智輝住處外之鐵捲門,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破壞余智輝住處木門,侵入屋內,竊取余智輝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劉建順以手機寄發簡訊通知蔡幃翔,蔡幃翔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車返回現場搭載劉建順離開,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嗣經余智輝發現家中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蔡幃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余智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陳景松於103年9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被告蔡幃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又按該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建順、蔡幃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建順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建順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悟,與被告蔡幃翔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謀議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2人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審酌被告兩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劉建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027號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被告蔡幃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幃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被告劉建順持以破壞木門之鉗子1把,雖係供被告等為此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鉗子係被告劉建順自被害人屋內取得,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