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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盛晏於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經由報紙徵人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成年男子,加入「阿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即持金融卡或偽造金融卡提領贓款),並自104年1月7日起,與「阿和」、藍靖 (於103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上開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儲存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屬金融卡性質之銀聯卡 (無證據證明係黃盛晏或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於不詳時間交予「阿和」後,再由「阿和」將該偽造之金融卡、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供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交予黃盛晏、藍靖,供黃盛晏、藍靖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與其等聯繫之用。俟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匯款後,「阿和」即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黃盛晏、藍靖,指示黃盛晏、藍靖自行或一同至臺中市內不特定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上以標籤記載之密碼操作,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和」或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成員,黃盛晏因此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嗣於104年1月17日上午,黃盛晏依「阿和」指示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藍靖至臺中市○里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試卡、提款時,為店員吳玉美發覺藍靖行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藍靖所穿著長褲口袋扣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偽造之金融卡33張、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1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黃盛晏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融卡38張、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盛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藍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證人吳玉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被告黃盛晏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黃盛晏)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藍靖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藍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影印本7張、臺中市○里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吳玉美指認被告藍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ATM提款影像分析比對清冊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盛晏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和」將銀聯卡交給伊時,伊就知道伊所從事的是詐欺不法行為。卷內ATM提款影像分析比對清冊上標示黃盛晏的部分,確實是伊領款,伊有領款成功等語,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阿和」、同案被告藍靖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黃盛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盛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盛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其所知之成員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

子、同案被告藍靖等語;同案被告藍靖於偵訊時供稱卷內員警所製作ATM提款影像分析比對清冊上編號4.之提領款項男子,亦為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等語;佐以卷附員警所製作ATM提款影像分析比對清冊顯示,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靖外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持本案為警查尚扣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提領款項,堪認該集團確有其他領款車手,是核被告黃盛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藍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月7日起,固有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金融卡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之報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薪水1萬元,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偽造之金融卡,係共犯「阿和」交予被告黃盛晏及同案被告藍靖試卡、提款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12.、14.、1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盛晏、同案被告藍靖提款、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藍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持有人│是否沒收│├──┼──────────────┼──────┼───┼────┤│ 1. │偽造之金融卡(綠色VIP卡)38張 │編號1至38 │黃盛晏│沒收 │├──┼──────────────┼──────┼───┼────┤│ 2. │ABC中國農業銀行綠色銀聯卡38 │編號39至76 │黃盛晏│沒收 ││ │張 │ │ │ │├──┼──────────────┼──────┼───┼────┤│ 3. │中國農業銀行橘色銀聯卡3張 │編號77至79 │黃盛晏│沒收 │├──┼──────────────┼──────┼───┼────┤│ 4. │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7張 │編號80至86 │黃盛晏│沒收 │├──┼──────────────┼──────┼───┼────┤│ 5. │中國建設銀行土黃色銀聯卡1張 │編號87 │黃盛晏│沒收 │├──┼──────────────┼──────┼───┼────┤│ 6. │中國建設銀行藍色結算通卡2張 │編號88、89 │黃盛晏│沒收 │├──┼──────────────┼──────┼───┼────┤│ 7. │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開戶與電子銀│編號90至100 │黃盛晏│沒收 ││ │行服務申請表11張 │ │ │ │├──┼──────────────┼──────┼───┼────┤│ 8. │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帳戶申請│編號101至110│黃盛晏│沒收 ││ │書10張 │ │ │ │├──┼──────────────┼──────┼───┼────┤│ 9. │中國農業銀行自助發卡機業務辦│編號111 │黃盛晏│沒收 ││ │理確認書1張 │ │ │ │├──┼──────────────┼──────┼───┼────┤│10. │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借記卡開戶│編號112 │黃盛晏│沒收 ││ │申請表1張 │ │ │ │├──┼──────────────┼──────┼───┼────┤│1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黃盛晏│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87│ │ │ ││ │837026號SIM1張(0000000000000│ │ │ ││ │) │ │ │ │├──┼──────────────┼──────┼───┼────┤│1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 │黃盛晏│沒收 ││ │0000000000000)、SIM卡1張(140│ │ │ ││ │0000000000) │ │ │ │├──┼──────────────┼──────┼───┼────┤│13. │偽造之金融卡(綠色VIP卡)33張 │編號113至145│藍靖 │沒收 │├──┼──────────────┼──────┼───┼────┤│14. │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1張 │編號146 │藍靖 │沒收 │├──┼──────────────┼──────┼───┼────┤│15.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 │藍靖 │沒收 ││ │0000000000000)、SIM卡1張(140│ │ │ ││ │0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