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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惠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惠音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前支付檢察官指定國庫專戶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貳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張、扣案銀聯卡影本25張、扣案銀聯卡卡號資料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銀聯卡照片5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扣案現金20萬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保管字第2973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1692號〉、被告朱惠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前支付檢察官指定國庫專戶新臺幣1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業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4年12月16日捐款新臺幣15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於被告朱惠音身上查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叫伊領的錢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9頁),是就上開扣案20萬元,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等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伊申請,平時都是伊在使用,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並無伊與交付提款卡給伊之男子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查無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93號被 告 朱惠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音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文心分行)附近,有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朱惠音表示每持1張銀聯卡前往玉山銀行領款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朱惠音見有利可圖,竟參與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及其使用加重詐欺方式),並與之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收取該名男子所交付之大陸地區偽造之銀聯卡25張後,持其中卡片編號1-1至1-5(卡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19時43分35秒、44分18秒、44分52秒、45分25秒、46分2秒、46分45秒、47分22秒、47分56秒、48分42秒、49分26秒,分別持上開卡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上開偽造之提款卡輸入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由朱惠音接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共計提領10次,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所匯入上開帳號之款項,嗣因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扣上開銀聯卡25張、現金20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案之上開銀聯卡25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20萬元 │├──┼────────────┼───────────┤│三 │監視器翻拍之相片 │被告提領之情形 │├──┼────────────┼───────────┤│四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上開銀聯卡25張,且前揭││ │心104年8月4日聯卡風管字 │5張銀聯卡之提領情形 ││ │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 │ ││ │銀行文心分行104年9月23日│ ││ │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 ││ │函 │ │├──┼────────────┼───────────┤│五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 現場查獲情形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以上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詐騙得逞,由被害人匯款至上述銀聯卡人頭帳戶後,嗣由被告持前述5張銀聯卡提領贓款,則衡諸常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有數人;惟迄今因無法查得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各別遭騙金額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以最少之1人論之。另扣案之前揭銀聯卡25張,請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20萬元,屬上開不明之被害人所有,爰不一併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