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拾捌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凱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代價,受僱為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綽號「阿國」、「壯壯」、「傑森史塔森」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國」在104年7月4日6時(起訴書誤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廣三SOG O百貨公司附近之公園,交付偽造金融卡18張予楊凱超,並提供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供楊凱超於提領款項後與綽號「傑森史塔森」之男子聯絡」,再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壯壯」。楊凱超取得該偽造之18張金融卡後,隨即遵照阿國之指示到附近之超商,將該18張偽造之金融卡一一插入自動櫃員機按押密碼後,查詢餘額並測試可否正常使用,發現均可正常使用。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某時,「傑森史塔森」即通知楊凱超,其中之6張(查扣18張銀聯卡目錄表編號1至6號)偽造金融卡之金融帳戶已有不明款項匯入,楊凱超立即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亭門市○○○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分別將該6張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按押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分別提領20萬元、7萬9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楊凱超領款時,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凱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蒲文鍵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將口袋內2張銀聯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偽造銀聯卡16張及現金20萬元,及身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交出予警方查扣,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737號〉、被告楊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略以:警方扣到的18張卡片是綽號「阿國」給伊的,綽號「阿國」跟伊約在SOGO後面的公園親自拿給伊,伊平常用通訊軟體微信跟綽號「阿國」聯絡,他的微信暱稱是13姑,伊每領一筆款項就要跟綽號「傑森史塔森」聯絡,是綽號「阿國」跟伊說要跟綽號「傑森史塔森」回報,也是綽號「阿國」跟伊說領完錢後會有一個綽號「壯壯」的人跟伊聯絡,一樣是用伊跟綽號「傑森史塔森」通訊使用的COCO通軟體跟綽號「壯壯」聯絡,伊知道伊提領的現金是詐欺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國」男子交付給伊作為提領現金後與之聯絡卡片提領狀況及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使用。伊自104年7月5日早上開始受雇於綽號「阿國」之人,綽號「阿國」跟伊說一天薪水1500元至1800元。伊知道伊領的錢是詐騙取得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其明知綽號「阿國」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綽號「阿國」、綽號「傑森史塔森」、綽號「壯壯」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陳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綽號「阿國」、綽號「傑森史塔森」、綽號「壯壯」之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與綽號「阿國」、綽號「傑森史塔森」、綽號「壯壯」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其個別擔任車手後,於密接連續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多次以前揭分工模式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且考量本案尚難認有多數被害人受騙,且被告所為僅是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詳細之詐騙過程並非了解,應認均是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從事上開犯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實行犯罪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且均是出於同一取得款項之目的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蒲文鍵,係於104年7月5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前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且將一捆鈔票放入口袋而上前盤查,而被告於員警盤查之始即當場承認其為詐欺車手,並主動將口袋內2張銀聯卡及現金79000元,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偽造銀聯卡16張、現金20萬交予警方查扣,有卷附警員蒲文鍵104年7月5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10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卷第2頁、第6至11頁)足憑,則員警當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產生之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翌日旋為警查獲,尚未有獲取任何利益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8張為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被告供稱係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阿國」男子交付給伊作為提領現金後,與之聯絡卡片提領狀況及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使用等語,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既係共犯「阿國」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於被告楊凱超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現金共計27萬9000元,係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叫伊領的錢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是就上開扣案27萬9000元,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等所有,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