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幸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幸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2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
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4 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偽證案件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18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7年8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幸純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9 日編號4A27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8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
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幸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偉哥」之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回覆稱該股104 年度他字第6717號查無綽號「偉哥」之犯罪嫌疑人,並於105 年3 月22日簽結歸檔等情,有檢附之本院105 年7 月12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育有一位六歲子女由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服務生打零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重0.757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 年度毒偵字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3271號卷第52頁) ││ │重0.676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重1.881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驗餘淨重12.7350 公克,含包裝│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袋壹只) │驗書(104 年度毒偵字第││ │ │3271號卷第58至59頁) │├──┼──────────────┼───────────┤│ 5 │吸食器壹組 │ │├──┼──────────────┼───────────┤│ 6 │玻璃球參個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