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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家勝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家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家勝自民國95年9月起,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並自96年9月起,擔任該分行理財專員,負責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受理客戶購買、贖回基金、債券、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姚家勝自98年7月起,負責提供客戶白羽彤投資理財諮詢,嗣於101年10月,白羽彤將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投資理財事務,全權委由其母蔡默儀代為處理。姚家勝竟利用蔡默儀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默儀於101年10月初,依姚家勝建議,贖回白羽彤所持有

元大寶來金融基金,將資金轉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保單A),贖回款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4萬6697元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白羽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後,即將其中54萬1350元匯兌為美元1萬8478元,用以繳納保單A之第1期保險費。白羽彤於102年2月21日,由蔡默儀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姚家勝即於同日,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竟擅自在白羽彤已簽妥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約定轉入帳號」欄填入由不知情之友人楊庭偉提供姚家勝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庭偉帳戶A),而變造該「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再將該變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完成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姚家勝復於同年3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默儀所經營之歐士達名店內,藉由指導蔡默儀啟用白羽彤申請開通之網路銀行功能之機會,私自記下白羽彤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其後,蔡默儀贖回白羽彤所持有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基金,贖回款項美元2萬388.67元於102年3月7日匯入白羽彤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白羽彤外幣帳戶)內,該筆款項蔡默儀原欲用以繳納保單A之第2期保險費,姚家勝竟於102年3月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利用其私自記下之白羽彤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中,使電腦系統誤認係白羽彤本人或授權之人,並依指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1萬8478元至楊庭偉帳戶A,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㈡姚家勝因知悉白羽彤贖回元大寶來金融基金、永豐基金,將

有贖回款項208萬8933元匯入白羽彤上開帳戶,即於102年6月1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蔡默儀佯稱:為繳納保單A後續4年保險費,需自白羽彤上開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元7萬3912元云云,並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之機會,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7萬3912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㈢蔡默儀於102年8月22日,依姚家勝建議,贖回白羽彤所持有

元大寶來金融基金、保德信全球基礎建設基金,贖回款項107萬5925元、54萬2900元,先後於同月28、29日匯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內。姚家勝於同月3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蔡默儀建議,以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B),該保單應繳納保險費為澳幣7萬4千元,經蔡默儀應允,並授權姚家勝代理白羽彤簽署保單B之投保文件,姚家勝即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先就保險費澳幣3萬元部分投保,其餘澳幣4萬4千元部分,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澳幣4萬4千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㈣姚家勝於102年9月27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蔡默儀建

議,以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人壽富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C),該保單應繳納保險費為美元10萬1300元,經蔡默儀應允,並授權姚家勝代理白羽彤簽署保單C之投保文件,姚家勝即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為規避大額交易須經主管授權之銀行規定,擬先就保險費美元5萬1300元部分投保,其餘美元5萬元部分,將於翌日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5萬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㈤姚家勝因知悉保單A之續期保險費將於102年11月自白羽彤外

幣帳戶扣款繳付,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竟於102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填載保單C之保險單號碼,並在「要保人」欄偽簽「白羽彤」署名2枚,用以表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C之意,並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管姜中倩覆核後,再將該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白羽彤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同意終止保單C,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嗣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將保單C之解約金美元4萬8711元匯款至白羽彤外幣帳戶。

㈥姚家勝復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前開犯行,於102年11月18日

,自楊庭偉帳戶A轉帳美元6723元至白羽彤外幣帳戶內,嗣中國信託保險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扣繳保單A之第2期保險費美元1萬8478元後,姚家勝再於102年11月1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利用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需繳付保單A未來2年保險費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3萬6956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㈦姚家勝因知悉中國信託保險公司將於102年12月寄發保單B對

帳單予白羽彤,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未辦理保單B追加投保金額乙事,即於102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填載保單B之保險單號碼,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偽簽「白羽彤」署名1枚,用以表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B之意,並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管江素芬覆核後,再將該偽造之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白羽彤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同意終止保單B,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嗣經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將保單B之解約金澳幣2萬8654.03元匯入白羽彤外幣存款帳戶。

㈧姚家勝於102年12月2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利用蔡默

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蔡默儀佯稱:需辦理保單B換單事宜云云,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之帳號、戶名及「中信人壽換單」等字,使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姚家勝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姚家勝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澳幣2萬8654元至楊庭偉帳戶A,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㈨姚家勝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8

日間之某日、103年1月8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為蔡默儀提供投資理財咨詢時,向蔡默儀佯稱:將為其投資人民幣云云,致蔡默儀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姚家勝,供姚家勝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姚家勝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未將款項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亦未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而將詐得款項用以彌補個人投資虧損。

㈩蔡默儀於103年6月23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交付現金50萬

元予姚家勝,委由姚家勝代為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姚家勝於收受後,竟未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蔡默儀於103年6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交付現金50萬

元予姚家勝,委由姚家勝代為存入白羽彤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白羽彤支票帳戶),用以兌付票款,姚家勝於收受後,竟未存入白羽彤支票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蔡默儀於103年6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為因應其出國

期間,白羽彤不同帳戶間臨時性轉帳需求,而交付2張僅蓋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原留印鑑之空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予姚家勝。姚家勝認有機可乘,竟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其中1張空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填入金額110萬元及不知情之友人楊庭偉提供姚家勝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庭偉帳戶B)之帳號、戶名,而偽造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新臺幣帳戶轉帳110萬元至楊庭偉帳戶B,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蔡默儀於103年1月至9月持續向姚家勝詢問犯罪事實欄一㈨

所交付3百萬元之投資狀況,姚家勝為避免蔡默儀查悉其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人民幣之詐欺犯行,竟於103年10月20日,列印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電腦系統明細後,以剪貼方式,將新臺幣帳戶餘額變造為232萬8637元、外幣帳戶餘額變造為人民幣65萬元,再將該變造帳戶明細持以交付予蔡默儀以為行使,致使蔡默儀誤信其確有投資人民幣,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白羽彤之權益。

二、嗣因蔡默儀察覺有異,姚家勝於103年11月25日與蔡默儀協商還款事宜,並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後因姚家勝無力負擔剩餘款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即於103年12月26日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家勝自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家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第42號卷二【下稱交查字卷二】第3、4、89至91頁)、偵訊(交查字卷二第173至176、257、258頁、偵字卷第12、13、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3、53、56至61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默儀(交查字卷二第

4、5頁、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立羣(交查字卷二第90至92、173至176、258頁、偵字卷第3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楊庭偉於偵訊(交查字卷二第172頁背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白羽彤澳幣帳戶交易明細、協議約定書、暫收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2826000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白羽彤美元帳戶交易明細、楊庭偉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查字第43號卷一【下稱交查字卷一】第8至15、17、24至210頁)、104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隨狀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業務人員工作規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㈠、中國人壽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銀行通路專用E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中國信託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被告自白書、聲明書各1份(交查字卷一第211至258頁)、中國信託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1份(交查字卷二第6至45頁)、中國信託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1份(交查字卷二第46至69頁)、中國人壽富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1份(交查字卷二第70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23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楊庭偉帳戶B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交查卷二第102至109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1份(交查卷二第233頁)、委託書2份(交查字卷二第234、2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姚家勝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㈨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製作取得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分別係以逾越授權範圍或欺瞞之方法,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按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或新臺幣帳戶轉帳取得之款項,均係利用其擔任蔡默儀理財專員之機會,先向蔡默儀施用詐術而取得蓋有白羽彤印鑑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白羽彤外幣帳戶或新臺幣帳戶轉帳至楊庭偉帳戶A、B。被告與白羽彤、蔡默儀間,就各該款項均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持有原因,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洽,惟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白羽彤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1日、同年3月8日,相隔已有數日,實行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2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然按諸前揭說明,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2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個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㈠)、8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3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㈨)、2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㈩、,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偵卷第4至8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其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員,獲得客戶信任之機會,以變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施用詐術、業務侵占等方式,先後詐取、侵占合計高達1千餘萬元,致被害人損害非輕,且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客戶存款、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先後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共計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部分款項予白羽彤、蔡默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未清償部分,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2萬6769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受理在案。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已賠償白羽彤、蔡默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分款項,以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家勝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

之犯意,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背信罪之條文,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背信罪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53頁),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㈧、㈨至所示犯行,既已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背信罪。

㈣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犯行,係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非受白羽彤、蔡默儀之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自無從成立背信罪。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

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姚家勝詐欺等案件┌──┬─────────┬─────────┬──────────────┐│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 │9條之3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 │ │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 │ │取財罪 │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月。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罪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罪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罪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 ││ │ │ │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貳枚均││ │ │ │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罪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 ││ │ │ │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壹枚沒││ │ │ │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罪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 │ │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業務侵占罪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業務侵占罪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罪、同法第339條第1│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13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罪 │ │└──┴─────────┴─────────┴──────────────┘

附表二:姚家勝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名 │├──┼────────────────┼─────────────────┤│1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之「中國人│「要保人」欄偽簽「白羽彤」署名2枚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 ││ │請書」1紙 │ │├──┼────────────────┼─────────────────┤│2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白羽彤」署名││ │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1紙 │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