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少年賴○○(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住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其母甲○○為其親權行使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犯意,經得A女同意,自103年8月2日起,誘使A女離家出走,與丙○○在外同住,致甲○○無從對A女行使親權。嗣甲○○向警方請求協尋A女,丙○○於103年10月20日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員警尋得A女後,將A女通知甲○○帶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即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柏仁、許閔淇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朱恆志於103年8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陳泓利於103年10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紀錄、證人A女所傳送之LINE通話紀錄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證A女照片3張、被害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明細、手機翻拍之簡訊照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0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明知A女係00年0月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以網路QQ聊天軟體與A女聊天,2人進而結識,而相約出遊,於知悉A女表示生活壓力大,有意離家出走之際,實際提供其經濟上之助力致使A女決意離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規定,已針對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特別之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調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相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考諸同為略誘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非必相同,所造成之損害或社會群眾法律感情破壞之印象程度更非均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非短期之有期徒刑1年,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本院衡諸本案係被告與被害人A女在網路結識,被害人A女向其表示不願回家,被告亦曾勸告A女返家、撥打電話回家,然A女表示要離家出走,且不願撥電話回家,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1號偵查卷第20頁),因證人A女表示要離家出走,被告因而將A女帶離,導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而觸犯略誘罪,細繹被告犯罪之初衷,係因若A女執意離家出走,致流落街頭,A女可能發生危險,不可與拐騙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家庭破碎難圓等專為人口販賣惡行之國際人蛇集團,相為比擬;又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顯然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略誘,手段尚屬和平,且A女於遭略誘期間,仍受被告良好之照顧,而非任令A女處於不利或安危未定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科以略誘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略誘罪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年,智慮尚淺,於知悉A女因生活壓力大而有意離家出走之際,竟不思積極勸導A女,防阻其離家,破壞A女之母監督權之行使,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顯然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手段,兼審酌A女離家之時間約為80日,本件係因被告遭員警緝獲歸案而尋回A女,A女於偵查中證稱,如未遭警察查獲則將繼續到處玩,不欲返家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1號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容留A女期間,A女仍受被告良好之照顧,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