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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瑋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計畫於陸月內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全部移除完畢。

事 實

一、廖瑋仁為瑋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其為牟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上旬至103年6月23日之某日,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車斗(未扣案),清除其承包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或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座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張春能所有同上公館北段36地號張春能所有土地、其向不知情之蔡榮峰、蔡榮棟所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堆置面積詳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土地為堆置,同時竊佔上開公館北段24、36地號之土地。嗣經國有財產產署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乃於103年6月23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6月2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見偵卷第8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7月15日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本院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5年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廖瑋仁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於被告所堆置廢棄物而佔用同上公館北段24、36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向地主承租或經地主同意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件堆置營建或建築廢棄物之土地範圍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乙節,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目前堆置廢棄物所佔位置進行丈量測繪結果,確認為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與面積,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廢棄物堆置範圍尚包括如附件所示之同上公館北24地號土地面積,惟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0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車斗為清除、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前揭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論斷(詳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並將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及承租土地上,以此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惟其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劇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土方工程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曾向臺中市政府表示其要回復土地原狀而欲提出本件清除計畫等語,有可按,並具狀請本院促請臺中市政府同意其清除計畫之提出以利進行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尚認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核准之清除計畫,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自清除計畫核准清除日起算六月內全部移除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