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蘭芳
林仁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蘭芳、林仁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麗與二妹林蘭芳、三妹林慧華、弟弟林仁山因父親林有賢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過世,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向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申請領受遺族撫慰金,原規定遺族撫慰金由繼承人推派一人代表領受,因林秋麗與林蘭芳、林慧華、林仁山等人間有另案涉訟,彼此互不信任,經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同意可由繼承人各自提供郵局帳戶,分別領受遺族撫慰金,林秋麗遂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分別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用印張後,將上開文書交予其委任之黃建閔律師,委由黃建閔律師於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庭期結束後,當場將上開文書交付林仁山,並告知已經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同意可由繼承人各別領取遺族撫慰金,故林蘭芳、林慧華、林仁山均需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檢附提供各人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事。詎林蘭芳、林仁山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秋麗之同意或授權,由林仁山將上開文書交予林蘭芳,再由林蘭芳於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如「變造欄位」所示原由林秋麗簽立之署名及印文,以修正帶加以塗銷,並在塗銷處改簽署林蘭芳之署名及蓋用林蘭芳之印張,變造表示所有遺族同意由林蘭芳代表領受遺族撫慰金之不實私文書,再由林蘭芳於103年10月22日郵寄至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秋麗及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管理遺族撫慰金發放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秋麗委由黃建閔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蘭芳、林仁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蘭芳、林仁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回復特留分等事件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戶籍謄本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臺中法院郵局3589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林仁山回覆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內政部人事處104年2月5日內人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之內政部103年10月23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3年11月12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103年11月17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撫慰金申請書、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退休(職)公(政)務人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各1份、證人林秋麗所提供其與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人員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蘭芳、林仁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蘭芳、林仁山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蘭芳、林仁山就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蘭芳、林仁山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與證人林秋麗為姐妹、姐弟關係,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因而於其等父親過世,申請領受遺族撫慰金時,未經證人林秋麗同意或授權,逕變造證人林秋麗所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證人林秋麗及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管理遺族撫慰金發放事項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蘭芳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林仁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需繳交房貸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取得證人林秋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變造私文書,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林蘭芳郵寄至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而予行使,而由內政部人事處退休福利科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林秋麗簽名欄位│變造欄位 │卷證頁數 │├──┼─────────┼───────┼───────┼────────┤│ 1. │撫慰金申請書 │「領受代表人」│「領受代表人」│見103年度他字第7││ │ │、「申請人」欄│、「申請人」欄│915號卷第116頁 │├──┼─────────┼───────┼───────┼────────┤│ 2.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遺族:(長女 │ │見103年度他字第7││ │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欄 │ │915號卷第117頁 ││ │意書 │ │ │ │├──┼─────────┼───────┼───────┼────────┤│ 3. │退休(職)公(政)務人│「領受代表人簽│「領受代表人簽│見103年度他字第7││ │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章」欄 │章」欄 │915號卷第118頁 ││ │序系統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