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騰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羅豐胤律師(已解除委任)魏宏哲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凱聖
黃璽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凱聖、黃璽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永騰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王凱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真善美KTV」對面道路旁倒車時,不慎撞及吳永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吳永騰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頭凹損,吳永騰因認其上開車輛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公司)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起訴書誤植丙式車碰車車體損失保險),如向新光產保公司申請車損理賠後,新光產保公司會代位其向王凱聖求償上開損車費用,王凱聖仍然無力負擔,其等2人遂謀議由王凱聖找尋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保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之黃璽方駕駛車輛撞擊吳永騰上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來處理吳永騰車損費用,亦經黃璽方允諾配合。遂吳永騰、王凱聖、黃璽方等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由吳永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凱聖,黃璽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附近會合,商議如何製造車輛碰撞車禍之假象,以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車損後,旋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2分許),由吳永騰將所有上開車輛先停於臺中市○○區○○○路與安和二街口附近(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內,再由黃璽方所有上開車輛倒車接近至吳永騰所有上開車輛左前側,佯裝成前開二輛車輛相互碰撞之假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王凱聖則在旁觀看系爭車禍事故完成後,旋於同年年11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由其撥打110電話向警方謊報系爭車禍事故並請求警方前往上址現場處理,惟經員警徐克宏獲報前往上址現場處理後,再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看後,發覺系爭車禍事故有問題而為假車禍。
俟後,吳永騰於103年12月上旬,將其上開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修理,謊稱此次車損肇因系爭車禍所致云云,並委由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人員代其向新光產保公司提出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理賠申請(下稱乙式車損理賠申請),新光產保公司指派蔡廣仁至警局查證乙式車損理賠申請案件,經由員警徐克宏將播放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予蔡廣仁觀看,並對蔡廣仁告知系爭車禍事故有問題,應係假車禍理賠案件,並要求蔡廣仁不要與吳永騰聯繫,以免打草驚蛇。
其後,蔡廣仁將其查證所得系爭車禍事故實情向其主管徐松烟報告,復由徐松烟於104年1月26日,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上黏貼載有「一、本件對造保富邦,不賠。二、假案,警方偵辦中,保駕為共犯,共同正犯。三、擬轉追償,向對造追。四、後續再跟上級報告。五、附前兩次出險資料,沒有問題。」之紙條,再轉送新光產保公司中區理賠中心審核,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新光產保公司因認與中部汽車公司間有合約關係及為配合警方偵查之故,仍依吳永騰指示將其上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972元撥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黃璽方另於104年1月16日,以系爭車禍為意外事故為由,向富邦產保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提出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申請,惟黃璽方於104年1月23日接受警方約談時,坦承系爭車禍為假車禍,之後即自行撤回前揭理賠申請,富邦產保公司始未予理賠而未遂。嗣後,吳永騰坦承上情,始於105年1月11日,與新光產保公司中區理賠中心間達成和解並償付現金18萬元予新光產保公司中區理賠中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永騰、王凱聖、黃璽方等3人所為前揭犯行,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永騰、王凱聖、黃璽方3人共同佯裝前揭假車禍事故
並據以向新光產保公司、富邦產保公司提出車損保險理賠申請之情,業據被告吳永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王凱聖(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3頁正面)、黃璽方(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3頁正面)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富邦產保公司職員陳全富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新光產保公司職員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即新光產保公司職員湯智皓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7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新光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見警卷第59頁)、新光公司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見警卷第60頁)、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第61頁)、新光產物保險越區代處理聯絡/代查證回覆單(見警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66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2份(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車損照片31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吳永騰出具之聲明書(代位求償)及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新光產保公司(台中分公司)104年1月23日通知函(見警卷第77頁)、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及附件(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富邦產保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見警卷第81頁)、富邦產保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附件(見警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83頁)、被告黃璽方出具之授權書及委託書(見警卷第85頁正反面)、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警卷第86頁)、汽車保險要保書(見警卷第88頁反面)、汽車保險單(見警卷第89頁)等件可憑。
㈡關於新光產保公司就被告吳永騰提出乙式車損理賠申請並逕予賠付車損修理費用20萬3972元之部分:
1.經查,被告吳永騰以前揭系爭車禍為由,向新光產保公司提出乙式車損理賠申請後,並經新光產保公司依吳永騰書面聲請將吳永騰上開車輛修理費用20萬3972元而撥付前開數額現款予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為被告吳永騰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蔡廣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徐松烟(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陳全富(見偵卷第27頁反面)證述明確,亦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收據等件可查(見警卷第59頁、第66頁)。
2.次查:⑴證人即員警徐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被
告吳永騰與黃璽方車子碰撞之事故,是否由你處理?)是的。(問:事後製作筆錄由誰製作?)由我及同事製作。(問:本件後來有無調閱監視錄影器?)建設公司的監視錄影器,是我去調的。(問:何時去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影像?)事發後約1星期去調閱,是聯聚建設公司新設的工地。(問:位置是在安和西路哪裡?)在安和西路靠近安和二街處,那裡沒有地址,因為是重劃區。(問:你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前,有無分別對被告三人作警詢筆錄?)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是事故當天製作。(問:當時為何會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調閱監視器之後,本件案件不是被告之前陳述的事實,發現被告到現場之後,看畫面他們是先交談,黃璽方開三菱的銀色車子多次調整碰撞的角度,之後就輕碰黑色凌志的車子,碰撞應該是一次。(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當時你們註記是有二次倒車的情形為何?)上開照片要說明的事倒車是在調整碰撞的角度,碰撞只有一次。(後來本件保險公司有無找你調閱事故資料?)應該是有,應該是今年調的,兩間保險公司是誰先來調閱的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只要來調閱,值班人員就會處理。我是在調閱完監視錄影器之後才打電話跟新光公司申請資料的人員聯絡。聯絡後新光理賠人員有過來找我,我有播放監視器錄影影像給該理賠人員看。(問:你如何向該理賠人員說明?)黑色凌志汽車是休旅車,左側受損的位置比較高,銀色轎車幾乎沒什麼車損,所以事有蹊蹺,再放監視器畫面給理賠人員看,然後跟他說兩輛車的駕駛有先交談一陣子,再調整倒車的角度,我有跟理賠人員說這件車禍是有問題的。我有告訴理賠人員說,我這邊會先通知黃璽方過來製作筆錄,我有跟他說這件應該是假車禍理賠案件。(問:當時你有無跟理賠人員說,這件先不要打草驚蛇?)有。我的意思是不要讓黃璽方跟吳永騰他們聯繫。(問:該理賠人員有無說公司是否要理賠?)他說他們公司會處理,我們跟新光聯繫有三次,來看監視器是第二次,第三次是新光打電話跟我們聯繫並問我們這件事故到底有沒有問題,我就回答當然有問題,很明顯,你們公司要不要理賠那是你們公司的事情。(問:第三次聯絡的過程是否就將警察調查的情形已經很清楚告知新光的理賠人員?)是。有清楚告知新光這件車禍確實是有問題,而且是假車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⑵證人即新光產保公司理賠人員蔡廣仁於本院結證:「(
問:提示警卷第60至65頁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等資料)上開資料是否由你處理?是。(問:你在處理這些理賠文件前,有無至交通隊找承辦員警詢問車禍的過程?)有。(問:承辦員警是否是在庭證人徐克宏員警?)是。(問:第一次是誰找誰?)我找他要查證,第一次我打電話找他說要查證,他有說這件車禍有問題,要我先看一下資料。(問:第二次你有無去找徐警員?)有,我到市政路的第六分局去找徐警員,他就播放影片跟照片給我看。(問:提示警卷第32至33頁,當時徐警員給你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如同此翻拍照片?)是。(問:徐警員有無說明本件車禍的問題在哪裡?)他那時候是說撞擊點不是很正常,而且正常倒車也不會倒那麼多次,兩車碰撞受損位置不太吻合。(問:提示警卷第42至47頁車禍現場照片,是否為當時的車禍現場之情形?)是。(問:依照片所示,銀色三菱車子並無什麼受損,但黑色凌志車子受損比較嚴重?)是,我有發現。(問:當時這些照片徐警員是否有讓你帶回去作理賠的參考?)有。(問:這些照片你是否有交給主管看?)有。(問:你們調了哪些資料?)有調取現場照片及去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沒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問:徐警員在你看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他有無在旁邊跟你講這件車禍有問題外,兩車駕駛於碰撞前有交談?)他只是說碰撞前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問:你看完監視錄影畫面,也調取現場照片,你有無把看完的情形及警員說明的事情向主管報告?)有,我是跟在庭的主管徐松烟報告。(問:當時你的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及理算書等,是否簽請由你的主管徐松烟審核?)是。(問:你去找徐警員的時候,徐警員是否有告訴你這件車禍有問題,而且叫你不要打草驚蛇?)警員有說這件車禍有問題,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叫我不要打草驚蛇。(問:這些內容你有無跟你主管徐松烟報告?)大致上都有報告。(問:你做上開報告之後,你主管徐松烟如何處理?或指示你如何處理?)正常流程賠付。(問:警員告知你車禍有問題,而且剛才警員也確認他有跟你們說不要打草驚蛇,說這件應該是假車禍,為何你們公司還是賠付給車主吳永騰?)站在我們公司的立場,在法院尚未判決前,基於保險契約,我們公司還是要賠付。我跟保戶聯絡的時候,保戶告知他車子停在路邊被撞。(問:決算之後就送到總公司審核?)是。(問:車損照片是否有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
⑶證人徐松烟於本院證稱:「(問:蔡廣仁當時做理賠調
查之情形,是否有跟你報告實際調查內容?)有,他去找徐警員做瞭解本件車禍回來都有跟我報告,也有包括他看完監視錄影畫面的部分,我們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做書面報告,所以我就掃瞄蔡廣仁做的理賠文件及警方提供的資料給總公司。我註記的部分是蔡廣仁把實際調查的過程及內容註記黏貼在本件的理賠資料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⑷據上,足認本件系爭車禍係由員警徐克宏前往處理,並
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看後,始發覺系爭車禍事故為假車禍,並將此假車禍之事告知新光產保公司承辦人員蔡廣仁,及播放前開監視錄影影像予蔡廣仁觀看,併要求蔡廣仁不要打草驚蛇;其後,蔡廣仁確將前揭調查結果向其主管徐松烟報告甚明。
3.又證人徐松烟證述: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上黏貼有「一、本件對造保富邦,不賠。二、假案,警方偵辦中,保駕為共犯,共同正犯。三、擬轉追償,向對造追。四、後續再跟上級報告。五、附前兩次出險資料,沒有問題。」內容之紙條,係伊在賠付保戶吳永騰之前即104年1月26日,用便利貼寫好再貼上的,作為呈報給中區理賠主管瞭解本件理賠申請案件可能是假車禍,上開內容第一點註記是指對方保富邦產險第三人責任險,富邦不理賠;第二點註記是指徐警員與理賠人員聯絡過程中,徐警員確實有說這件可能是假車禍,叫伊所屬公司不要打草驚蛇;第三點註記是指本件車禍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吳永騰上開車輛停在停車格被對方的車子撞到,伊公司保戶車主沒有責任的,依車體損失險,由伊公司先賠償,之後再向對方追償;第四點註記是指後續有再跟上級做報告;第五點註記是指投保戶吳永騰前二次的出險紀錄是沒有問題的。第一點註記富邦產保公司不賠的原因,與第二點註記相同,應是富邦產保公司查證後覺得本件理賠案件是有問題的,才不理賠,伊公司也有與富邦產保公司聯繫確認上開原因。伊公司會理賠給吳永騰的原因,首先係因本件係乙式車體險,沒完全確定是假車禍前要先行理賠;其次,因伊公司調查當中,吳永騰已將車子交由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修理好並已開立發票,由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人員代為辦理出險,且伊公司與中部汽車公司有合約關係;再來係因徐警員有告知伊等不要打草驚蛇,伊有與總公司及法務討論過,要配合警方作處理。而且本件可以追償,就保險公司利益而言,是不會受損失的,換言之,如犯罪事實明確,就是向保戶吳永騰追償;如屬於真正意外車禍,就向肇事者追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亦有卷附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任意險)影本可考(見警卷第60頁)。執此以觀,新光產保公司支付吳永騰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前,確已知悉被告吳永騰以系爭車禍事故作為乙式車損理賠申請之出險原因,應係假車禍,並非真正意外車禍事故,依法可拒絕理賠自明;縱然新光產保公司事後以「與中部汽車公司有合約關係」、「不要打草驚蛇,要配合警方處理」等理由而支付上開款項予吳永騰,殊難逕謂新光產保公司(或承辦人員)係因被告吳永騰實行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之既遂行為,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行為。
㈢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永騰等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永騰、王凱聖、黃璽方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吳永騰以系爭假車禍向新光產保公司詐領車損理賠金之部分,被告吳永騰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已如前述,且僅屬行為既遂、未遂態樣之變更,並非罪名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永騰等3人已著手於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各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永騰、黃璽方、王凱聖等3人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永騰等3人共同製造假車禍並分由吳永騰、黃璽方向新光產保公司、富邦產保公司詐領車損理賠金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吳永騰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被告吳永騰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次按,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之修正理由,肇因於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日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倘僅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重大惡性,且加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甚明。惟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不必然均有立法理由所預設之主觀惡性以及社會危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共犯人數雖達3人,惟被告3人間,並非如詐欺集團一般,有上下明確分工之集團組織,亦無因共犯人數較多,而有更為縝密之犯罪計畫,且本案被害人係上開產物保險公司2人,人力財力等資源相對於一般個人較多,亦與詐欺集團多人共同犯罪,被害人動輒數十人甚至數百人之情形迥不相侔,其行為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難認已達立法者修法當時所應加重處罰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上述行為雖成立未遂犯,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觀諸上述犯罪情狀,及被告吳永騰已與新光產保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付18萬元予新光產保公司,縱處予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仍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是認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凱聖、黃璽方之部分,遞減輕其刑,以示矜恤。
三、爰審酌被告吳永騰前曾犯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被告王凱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黃璽方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吳永騰因被告王凱聖開車撞損被告吳永騰車輛,不思依循正常理賠程序請領車損理賠金,僅因被告王凱聖無法支付車損修理費用或日後有被追償之可能,竟妄想濫用產物保險制度,故意製造假車禍向新光產保公司、富邦產保公司詐領保險金,雖富邦產保公司因發覺本件為假車禍而拒絕給付;新光產保公司亦知悉本件假車禍仍因其他緣故而給付車損理賠金,惟其等詐欺行為已破壞保險制度之信賴關係,足生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永騰為永騰便當店之負責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需扶養父母及其大哥所遺留尚在就學之子女2人(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4頁正反面所載);被告王凱聖現從事鐵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黃璽方現從事鐵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3人因本案所得利益非鉅,且被告吳永騰事後與新光產保公司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