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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張及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均沒收之。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子淵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該綽號「紅毛」之男子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K-BAR 」網咖內,將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0張及行動電話2 支交付高子淵,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要求高子淵藉由上開所交付行動電話下載之SKYPE 通訊軟體以為聯繫,並負責每日持前述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功能是否正常,如仍可正常使用,則列印餘額明細,如無法正常使用,則將該不能使用之卡片及列印明細交還,並於每周六晚上前往上開網咖與「紅毛」見面,交付所測試列印之餘額明細及領取報酬。謀議既定,高子淵即於同日晚上開始,每日持前述金融卡,接續在臺中市轄不特定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功能並列印餘額明細,以行使之。嗣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高子淵在臺中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時,因民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查察,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0張及行動電話

2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高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對於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警員職務報告部分,係警員就本件獲案、搜索、詢問等偵辦過程之紀錄,其內容與被告所述涉案歷程相符,未見有製作過程虛偽之情形;另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9 張,係單純顯現事物客觀存在之狀態,且均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自適當做為證據,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金融卡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之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2張及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受綽號「紅毛」之男子指使,約定報酬,負責分擔測試金融卡提款功能之工作,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既僅是如同一般受僱者,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機械性地逐日持續(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查獲時止)持卡查詢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該等偽造金融卡之可利用性,藉以掩護、確保其他可能犯罪行為所得款項能順利入帳,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尚有未合。

㈢、審酌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智識健全,卻圖取不法報酬,持偽造金融卡予以測試其功能,且該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過坦承,其係受指使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未發現有因此獲取報酬,又案經即時查獲,可能之損害幸未持續擴大,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同住,前與母親從事夜市擺攤維生,暨其犯罪動機係因其欲增加收入補貼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0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係屬「紅毛」所有交與被告聯繫本案測試上開偽造金融卡功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12張及其列印之查詢餘額交易明細12張,因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成立犯罪(詳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紅毛」之男子於103 年8 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K-BAR 」網咖內,將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0張,及附表二所示之中國銀行銀聯卡(下稱銀聯卡)12張及行動電話2 支交付被告,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藉由上開所交付行動電話下載之SKYPE 通訊軟體以為聯繫,並負責每日持前述金融卡、銀聯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功能是否正常,如仍可正常使用,則列印餘額明細,如無法正常使用,則將該不能使用之卡片及列印明細交還,並於每周六晚上前往上開網咖與「紅毛」見面,交付所測試列印之餘額明細及領取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於同日晚上開始,每日持前述金融卡及銀聯卡,接續在臺中市轄不特定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測試卡片功能並列印餘額明細,以行使之。嗣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功能時,因民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查察,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金融卡及銀聯卡、交易明細表12張及行動電話2 支而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基於詐欺之故意,而開始實施詐術行為之時,即為詐欺之著手,如相對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屬未遂,應論以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條之罪者,則應依同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銀聯卡、提款機之列印交易明細12張及行動電話2 支為其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固直認不諱,惟查:被告雖持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0張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12張接續前往各便利商店內測試卡片功能是否正常可用,並列印交易明細餘額後約定交付「紅毛」之人,然該金融卡及銀聯卡帳戶內是否有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並匯款進入該卡片所屬金融帳戶之內,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又觀之卷附該銀聯卡測試所列印之交易明細12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雖顯示各有數百元不等之款項,但仍無從據此得知該款項餘額之來源及匯入原因,自難逕予以推測係有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並匯入帳戶而未遭提領之金額。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紅毛」有問是否要提領款項或僅從事測試卡片功能之工作,心裡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偵查卷第24、25頁),然此亦僅是被告內心主觀之推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附表一、二之金融卡、銀聯卡所測試列印之交易明細餘額,係不詳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詐欺行為究竟施用何種詐術、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及時查獲而未遂?俱屬不明,無從僅憑被告前開供述及扣案之金融卡、銀聯卡、行動電話及列印交易明細等予以認定,遑論是否有「紅毛」以外之第三人共犯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則被告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雖被告自白犯罪,然依卷內事證,均無從予以補強核實,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金融卡卡號│數量│├──┼────────┼──┤│ 1 │00302 │ 1張│├──┼────────┼──┤│ 2 │00303 │ 1張│├──┼────────┼──┤│ 3 │00304 │ 1張│├──┼────────┼──┤│ 4 │00305 │ 1張│├──┼────────┼──┤│ 5 │00306 │ 1張│├──┼────────┼──┤│ 6 │00414 │ 1張│├──┼────────┼──┤│ 7 │00256 │ 1張│├──┼────────┼──┤│ 8 │00429 │ 1張│├──┼────────┼──┤│ 9 │00428 │ 1張│├──┼────────┼──┤│10 │00301 │ 1張│└──┴────────┴──┘附表二:

┌──┬─────────────┬───┐│編號│中國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數量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11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1張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