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生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44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生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42號被 告 吳明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生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生隆前於民國98年間起,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在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衛營大樓8樓825室、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4樓之10、6樓之2、6樓之4、6樓之5等處,從事性交易(許生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2月22日為警查獲。許生隆於99年2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後,為圖脫免罪責,竟於99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方,與其友人吳明鎮約妥,由許生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請求吳明鎮頂替前開犯罪。詎吳明鎮明知許生隆為前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之隱避,於99年6月11日警詢中、本署99年9月7日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稱為前開應召站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而為頂替行為,以此方式使許生隆得以規避刑責。而許生隆則於101年3月23日臺中地院審理吳明鎮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就前揭應召站是否確為吳明鎮所開設及吳明鎮與許生隆間之關係等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為本案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7處所之應召站負責人?)不是我開的,是吳明鎮開的。(檢察官問:吳明鎮何時開始僱傭你擔任該應召站副理?)97、98年開始直到被查獲為止。(檢察官問:你受僱於吳明鎮期間,薪資如何計算?)有去幫忙就是一小時100元,因為我還在其他地方擔任管理員。(檢察官問:店內所收取的費用你如何交給吳明鎮?)有時候不是我收,有時候我有收,吳明鎮會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在外面的7-11見面,當場交付。(檢察官問:有關本件應召站收費標準是何人訂定的?)吳明鎮訂定的。(檢察官問:吳明鎮訂立收費標準為何?)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檢察官問:上開應召站有無製作相關帳冊?)我不知道,都是小姐做的。(檢察官問:你將應召站收取之資金交給吳明鎮時,有無與吳明鎮比對該次店內從事半套、全套之數目?)不會。」云云。嗣因吳明鎮、許生隆發現該罪之刑責甚重,始於101年6月22日臺中地院審理程序時供出實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生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於101年3月23日臺中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實;另質之被告吳明鎮亦坦承以10萬元之代價,替被告許生隆頂替等情。此外,並有被告許生隆、吳明鎮之歷次警詢、偵訊及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二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其於警詢、偵訊及臺中地院準備程序時,頂替被告許生隆之罪責,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亦僅侵害國家司法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許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耀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