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松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松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列至第17列「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應更正為「再於104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 告 黃松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6日執行期滿釋放,刑罰部分由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先將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8月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