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宏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04 、17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拾貳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中廉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5日中檢輝字101 偵2353
9 字第41581 號函影本、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539、24041 、27585 號追加起訴書影本、101 年12月27日、10
2 年1 月21日被告調查筆錄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人,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件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係經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等情,顯已認被告不具貪污治罪例第2條之公務員身分,是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就被告所犯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黃秀琴就上揭交付賄賂予蔡富仲之各次犯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先後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亦同此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俊杰因另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借提被告並製作證人調查筆錄,經該處調查人員於101年12月27日借訊被告,被告因而於該次調查詢問中,主動供承其與黃秀琴有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按月交付賄賂3萬元給蔡富仲,作為蔡富仲未予積極查緝或洩漏警方查緝其妨害風化犯罪情資之對價,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4年4月30日中廉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中檢輝字101偵23539字第41581號函影本、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539、24041、27585號追加起訴書影本、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1日被告調查筆錄影本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供承其有本案對於蔡富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12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04號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被 告 林錦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黃秀琴(已歿)等2人因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等地,經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猥褻或性交之犯罪行為。林錦宏為求其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能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其女友黃秀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行賄斯時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蔡富仲(上揭1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已另提起公訴),央請蔡富仲知有警方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而蔡富仲明知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予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林錦宏、黃秀琴所交付之賄賂,每月3萬元,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更於知悉警方有查緝計畫時,將警方查緝訊息洩漏予林錦宏、黃秀琴知悉,使林錦宏、黃秀琴事先防範,避免遭警方查緝,使渠等之犯罪不易被發覺,而包庇林錦宏、黃秀琴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其具體情形為:蔡富仲於101年間,知悉行政組警員林裕鎮鎖定林錦宏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欲進行查緝,即多次以督導辦案為由探詢案件進度,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訊息洩漏予林錦宏,致林裕鎮之查緝計畫始終功虧一簣,影響取締查緝之效果。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於101年10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欲對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查緝,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蔡富仲、林裕鎮、吳翊慈、鄒介迪等人奉命配合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於支援執行搜索行動前,尚不知執行搜索之對象、地點)。詎蔡富仲於當日搜索前刻,知悉此次任務之搜索地點為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後,竟違背職務藉故離去,未親至搜索現場,故意逃避其職務上應對轄區色情行業取締查緝之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錦宏之自白及以證│證明 ││ │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 │1、賴玉芬(即蔡富仲之女 ││ │ │ 友)知悉林錦宏係經營 ││ │ │ 色情護膚店,且賴玉芬 ││ │ │ 自101年5月間,投資15 ││ │ │ 萬元入股其所經營位於 ││ │ │ 臺中市○區○○○○街27 ││ │ │ 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 ││ │ │ ,以牟取每月7000元至2││ │ │ 萬元等之股金紅利之事 ││ │ │ 實。 ││ │ │2、林錦宏自100年10月間起││ │ │ 至101年10間止(其中10││ │ │ 1年4月份除外),親自 ││ │ │ 或透過其女友黃秀琴以 ││ │ │ 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分局行政組警員蔡富仲 ││ │ │ ,央請蔡富仲知有警方 ││ │ │ 查緝之訊息時能予事先 ││ │ │ 通報之事實。 ││ │ │3、林錦宏給予賴玉芬之紅 ││ │ │ 利,與交付蔡富仲之賄 ││ │ │ 款性質並不相同,交付 ││ │ │ 蔡富仲之賄款係固定每 ││ │ │ 月3萬元之事實。 ││ │ │4、賴玉芬在林錦宏羈押期 ││ │ │ 間確實一直去找黃秀琴 ││ │ │ 吵著要退股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蔡富仲之供述及│證明 ││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1、蔡富仲綽號為「副總」 ││ │ │ ,與綽號「檸檬」之賴 ││ │ │ 玉芬係男女朋友。 ││ │ │2、蔡富仲於101年11、12月││ │ │ 間,曾至「阿奇海產店 ││ │ │ 」和賴玉芬、鄭逸光、 ││ │ │ 黃秀琴等色情業者飲宴 ││ │ │ ,且常至黃約伯位於臺 ││ │ │ 中市○區○○○街○○巷 ││ │ │ 22號辦公處所之事實。 ││ │ │3、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確 ││ │ │ 有於101年10月31日奉命││ │ │ 支援第一分局偵查隊查 ││ │ │ 緝林錦宏所經營之色情 ││ │ │ 護膚店之任務,且蔡富 ││ │ │ 仲於中途確實藉故擅自 ││ │ │ 離去,未親至該色情護 ││ │ │ 膚店協同查緝之事實。 ││ │ │4、賴玉芬係其女友,賴玉 ││ │ │ 芬確實有投資林錦宏所 ││ │ │ 經營之色情護膚店之事 ││ │ │ 實。 │├──┼───────────┼────────────┤│三 │另案被告賴玉芬之供述 │證明 ││ │ │1、賴玉芬綽號為「檸檬」 ││ │ │ ,與蔡富仲為男女朋友 ││ │ │ 。 ││ │ │2、賴玉芬與蔡富仲、黃約 ││ │ │ 伯、黃秀琴、林錦宏等 ││ │ │ 人熟識,且常至崇倫北 ││ │ │ 街22巷19號之事實。 ││ │ │3、賴玉芬於101年11、12月││ │ │ 間,曾至「阿奇海產店 ││ │ │ 」,與蔡富仲、黃秀琴 ││ │ │ 等人飲宴之事實。 │├──┼───────────┼────────────┤│四 │證人林裕鎮經具結之證述│證明: ││ │ │1、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於 ││ │ │ 101年10月31日奉命支援││ │ │ 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緝林 ││ │ │ 錦宏所經營之色情護膚 ││ │ │ 店之任務,蔡富仲於勤 ││ │ │ 教後藉故擅離職守,未 ││ │ │ 至該色情護膚店現場為 ││ │ │ 查緝之事實。此益徵林 ││ │ │ 錦宏確有行賄,而蔡富 ││ │ │ 仲確有收賄,故蔡富仲 ││ │ │ 知悉查緝對象為林錦宏 ││ │ │ 後,即藉故離去,未親 ││ │ │ 至現場協同查緝之事實 ││ │ │ 。 ││ │ │2、蔡富仲於101年11、12月││ │ │ 間,邀請第一分局行政 ││ │ │ 組同仁,至「阿奇海產 ││ │ │ 店」聚餐飲宴,席間色 ││ │ │ 情業者賴玉芬、鄭逸光 ││ │ │ 、黃秀琴及黃約伯等人 ││ │ │ 亦在場,林裕鎮、吳翊 ││ │ │ 慈見狀隨即離去之事實 ││ │ │ 。 ││ │ │3、林裕鎮於支援第一分局 ││ │ │ 行政組期間,欲對林錦 ││ │ │ 宏所經營之色情護膚店 ││ │ │ 進行查緝,蔡富仲多次 ││ │ │ 藉機探詢案情,致查緝 ││ │ │ 計畫功虧一簣之事實。 │├──┼───────────┼────────────┤│五 │證人吳翊慈經具結之證述│證明: ││ │ │1、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於 ││ │ │ 101年10月31日奉命支援││ │ │ 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緝林 ││ │ │ 錦宏所經營之色情護膚 ││ │ │ 店之任務,蔡富仲於勤 ││ │ │ 教後藉故擅離職守,未 ││ │ │ 親至該色情護膚店現場 ││ │ │ 協同查緝之事實。 ││ │ │2、蔡富仲於101年11、、12││ │ │ 月間,邀請第一分局行 ││ │ │ 政組同事,在「阿奇海 ││ │ │ 產店」聚餐飲宴,席間 ││ │ │ 色情業者黃秀琴、賴玉 ││ │ │ 芬、鄭逸光及黃約伯等 ││ │ │ 人亦在場,林裕鎮、吳 ││ │ │ 翊慈見狀隨即離去之事 ││ │ │ 實。 │├──┼───────────┼────────────┤│六 │證人黃約伯之結證 │證明: ││ │ │1、蔡富仲綽號「副總」、 ││ │ │ 賴玉芬綽號「檸檬」, ││ │ │ 被告蔡富仲、賴玉芬2人││ │ │ 係男女朋友關係。 ││ │ │2、賴玉芬確實有投資15萬 ││ │ │ 元入股林錦宏所經營之 ││ │ │ 色情護膚店,且黃約伯 ││ │ │ 曾替黃秀琴轉交股金紅 ││ │ │ 利給賴玉芬,且嗣於林 ││ │ │ 錦宏羈押期間,賴玉芬 ││ │ │ 曾要求退股之事實。 ││ │ │3、賴玉芬、蔡富仲與林錦 ││ │ │ 宏、黃秀琴均相識且會 ││ │ │ 至黃約伯位於臺中市南 ││ ○ ○ 區○○○街○○巷○○號辦 ││ │ │ 公室之事實。 ││ │ │4、蔡富仲知悉林錦宏、黃 ││ │ │ 秀琴在臺中市西區東興 ││ │ │ 路3段152號9樓、臺中市││ │ ○ ○區○○○○街○○號1、││ │ │ 2樓、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一街15號1、2樓等地經 ││ │ │ 營色情護膚店之事實。 ││ │ │5、蔡富仲知悉被告賴玉芬 ││ │ │ 有投資林錦宏所經營之 ││ │ │ 色情護膚店之事實。 │├──┼───────────┼────────────┤│七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3539│證明:林錦宏、黃秀琴確有││ │、24041、27585號起訴書│在上開處所經營色情護膚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之事實。 ││ │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 ││ │判決書。 │ │├──┼───────────┼────────────┤│八 │林錦宏所提供102年1月2 │證明: ││ │日上午11時許,在黃約伯│1、賴玉芬有投資林錦宏所 ││ │位於臺中市○○○街○○巷│ 經營之色情護膚店,嗣 ││ │22號辦公室,林錦宏、黃│ 後並要求退股之事實。 ││ │秀琴、黃約伯及葉進雄(│2、蔡富仲有插乾股(即收 ││ │上揭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 賄)之事實。 ││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 │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 │ ││ │起公訴)等人之談話錄音│ ││ │光碟譯文。 │ │└──┴───────────┴────────────┘
二、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錦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請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 錫 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