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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47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832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孟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參拾陸張、記帳單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51條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25號被 告 李孟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書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36張(係以複製銀聯卡帳戶資料至「VIP」磁條會員卡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李孟書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共36張及聯繫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李孟書,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ooVoo,以暱稱「金蘋果」與李孟書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指示李孟書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李孟書即依指示,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地,成功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得手,再依指示交付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李孟書於102年12月16日12時24分至26分許(即附表二編號9、10、11、16、17之時、地),持上開偽造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將附表一編號5、11、19之偽造銀聯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行使偽造銀聯卡,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成功提領詐得款項共8萬5,000元後,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並扣得犯罪集團所有供本件所用偽造銀聯卡36張、記帳單1紙、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現金20萬9,0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孟書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 │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路通訊軟體ooVoo聯繫,依 ││ │暨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共12│詐騙集團指示將欲提領款項││ │張及扣案之偽造銀聯卡36│之偽造銀聯卡編號寫於記帳││ │張、記帳單1紙、行動電 │單上,再持偽造之銀聯卡由││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詐得款項││ │9號SIM卡1張)及現金20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萬9,000元 │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 │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取財罪嫌之事實。 │├──┼───────────┼────────────┤│ 3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1.證明扣案之36張銀聯卡均││ │中心103年3月14日聯卡商│ 無銀聯卡基本特徵(含發││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卡金融機構名稱及標誌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且無印刷卡號,係屬││ │局103年5月15日中市警三│ 偽造之事實。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2.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至 ││ │暨扣案銀聯卡交易明細表│ 16日,以扣案之偽造銀聯││ │光碟1片、自動化服務機 │ 卡,提領成功共32萬1,00││ │器(ATM)銀聯卡提款/查│ 0元,其中於102年12月16││ │詢交易明細表1份 │ 日提領成功金額為16萬1,││ │ │ 000元,與扣案金額並不 ││ │ │ 相符,證明被告供稱每日││ │ │ 酬勞3000元或曾於102年1││ │ │ 2月15日將領得款項置放 ││ │ │ 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育││ │ │ 英路變電所草叢云云,係││ │ │ 屬不實,被告係為其他詐││ │ │ 騙集團成員掩飾犯行之事││ │ │ 實。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87年台非字第35號、85年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2858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進而實施詐騙、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時,知悉其係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自應同負全責。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自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三、扣案偽造之銀聯卡共36張,屬偽造之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扣案之記帳單1紙、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依刑法第205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20萬9,000元,係被告提領出之不法所得,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