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建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建宜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許耀文」、「江文賓」署名各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建宜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鄧建宜明知未徵得許耀文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許耀文自民國101 年起在廣發公司擔任總監而取得許耀文之身分證資料、印章之機會,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9 樓之1 之廣發公司內,於廣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同意擔任董事之本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許耀文」之署名1枚後,偽造完成許耀文願意擔任廣發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許耀文已同意擔任廣發公司之董事,乃於101年12月18日核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董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未參與廣發公司102 年2 月23日之董事會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耀文同意,在廣發公司該日董事會決議錄所附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許耀文欄位,偽簽「許耀文」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許耀文出席廣發公司102年2月23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後,連同廣發公司102年2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資料,於102年3月15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許耀文出席上開董事會同意廣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乃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廣發公司增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建宜明知未徵得江文賓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江文賓於99年間,曾同意擔任廣發公司前身即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取得江文賓之身分證資料、印章(擔任期間自99年7 月
6 日起至101 年6 月16日止)之機會,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廣發公司內,在廣發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江文賓」之署名1枚並盜蓋「江文賓」之印文1枚後,偽造完成江文賓願意擔任廣發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又明知江文賓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接續前揭犯意,在該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偽簽「江文賓」之署名1枚並盜蓋「江文賓」之印文1枚後,而偽以江文賓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完成內容為廣發公司董事鄧旭東辭職,選任董事江文賓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於102年4月17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江文賓已同意擔任廣發公司之董事,而於10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30日)核准廣發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江文賓、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董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江文賓均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2 年5 月
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耀文、江文賓同意,在廣發公司該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位記載江文賓之姓名後盜蓋「江文賓」之印文1枚;在記錄簽章欄位記載許耀文之姓名後盜蓋「許耀文」之印文1枚;在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記載許耀文之姓名後盜蓋「許耀文」之印文1枚;在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欄位偽簽「許耀文」、「江文賓」之署名各1枚後,偽造完成許耀文、江文賓出席廣發公司102年5月8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偽以許耀文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內容分別為廣發公司股東同意選任董事黃建霖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補選黃建霖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於102年5月10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公司選任董事及補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全體股東已同意選任董事黃建霖,並經全體董事補選黃建霖為董事長,而於102年5月10日核准廣發公司選任董事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江文賓、廣發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鄧建宜明知許耀文、江文賓均未參與廣發公司於103 年7 月
11日召開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耀文、江文賓同意,在廣發公司該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記載許耀文之姓名後盜蓋「許耀文」之印文1枚,並在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欄位偽簽「許耀文」、「江文賓」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許耀文」、「江文賓」印文各1枚後,偽造完成許耀文、江文賓出席廣發公司103年7月11日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及偽以許耀文為記錄人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廣發公司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於103年8月15日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下均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辦理廣發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全體董事已同意發行新股,而於103年8月18日核准廣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江文賓、廣發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耀文、江文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建宜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文、江文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5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7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許耀文於104 年3 月16日偵查中當庭書寫「許耀文」20次之資料、告訴人江文賓於104 年3 月16日偵查中當庭書寫「江文賓」20次之資料、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含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7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㈤部分】;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2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㈣部分】;經濟部10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102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㈢部分】;經濟部102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102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濟部101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㈠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未得告訴人許耀文、江文賓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附表壹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許耀文、江文賓之簽名或盜蓋其等印文,用以表示其本人同意擔任董事之職位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次按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乃公司之
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會議記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偽以江文賓名義、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偽以許耀文名義而分別製作附表壹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製作之編號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觀其形式,係由被告偽以許耀文名義為記錄人員而製作,是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位,所盜蓋「江文賓」印文部分,核其性質,僅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㈢又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耀文、江文賓、廣發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至起訴書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四之3 所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內盜用江文賓印章之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提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㈣、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予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附表壹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許耀文」、「江
文賓」簽名及盜用「許耀文」、「江文賓」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中市政府行使,以達各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於每次變更登記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該次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如附表壹編號四之1 及編號五
之1 所示部分,均係同時以告訴人江文賓及許耀文名義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四之1 及編號五之1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既均係為了公司變更登記的單一目的,則達成此目的的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圖便宜行事,利用
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製作虛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應予適當之制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分別計「許耀文」署名1 枚、「許耀文」署名1 枚、「江文賓」署名2 枚、「許耀文」、「江文賓」署名各1 枚、「許耀文」、「江文賓」署名各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編號三之
1 、2 、編號四之2 、3 及編號五之1 、2 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盜蓋之「江文賓」、「許耀文」印文,各係以告訴人江文賓、許耀文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另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主管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一 │犯罪事實欄│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許耀文││ │一、㈠部分│ │」署名1枚 │├──┼─────┼────────────┼──────────────┤│ 二 │犯罪事實欄│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欄內偽造「許耀文」署名1 ││ │一、㈡部分│102年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枚 │├──┼─────┼────────────┼──────────────┤│ 三 │犯罪事實欄│1.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江文賓」││ │一、㈢部分│ │署名1枚(盜蓋「江文賓」印文1││ │ │ │枚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 │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記錄簽章欄內偽造「江文賓」署││ │ │ 司102 年4 月15日上午10│名1枚(盜蓋「江文賓」印文1枚││ │ │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非屬偽造之署押) │├──┼─────┼────────────┼──────────────┤│ 四 │犯罪事實欄│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簽名欄內偽造「許耀文」、「江││ │一、㈣部分│ 司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文賓」署名各1枚 ││ │ │ 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無(記錄簽章欄內盜蓋「許耀文││ │ │ 司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印文1 枚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時董事會議事錄 │ ││ │ ├────────────┼──────────────┤│ │ │3.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無(主席簽章欄內盜蓋「江文賓││ │ │ 司102 年5 月8 日上午10│」印文1 枚及記錄簽章欄內盜蓋││ │ │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許耀文」印文1 枚均非屬偽造││ │ │ │之署押) │├──┼─────┼────────────┼──────────────┤│ 五 │犯罪事實欄│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簽名處欄內偽造「許耀文」、「││ │一、㈤部分│ 司103 年7 月11日董事會│江文賓」署名各1 枚(盜蓋「許││ │ │ 簽到簿 │耀文」、「江文賓」印文各1 枚││ │ │ │均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 │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無(記錄簽章欄內盜蓋「許耀文││ │ │ 司103 年7 月11日下午2 │」印文1 枚非屬偽造之署押) ││ │ │ 時董事會議事錄 │ │└──┴─────┴────────────┴──────────────┘【附表貳】: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鄧建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 │ │之「許耀文」之署名壹枚沒收。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鄧建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 │ │之「許耀文」之署名壹枚沒收。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鄧建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 │ │之「江文賓」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鄧建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偽造││ │ │之「許耀文」、「江文賓」之署名各壹枚,││ │ │均沒收。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鄧建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偽造││ │ │之「許耀文」、「江文賓」之署名各壹枚,││ │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