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元杰
李効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62號、第176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元杰、李効融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壹佰伍拾陸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型號:IPHONE4S、含SIM卡1張)、帳冊壹本及交易明細表貳佰肆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張忠勳」均更正為「張忠勲」,「李效融」之均更正為「李効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元杰、李効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
行使偽造金融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元杰、李効融依詐騙集團成員「陳大哥」之指示,自10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陳大哥」,被告胡元杰、李効融主觀上知悉「陳大哥」所屬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其等為圖不法報酬仍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等多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是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雖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然其等分工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得款項,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胡元杰、李効融已知悉其加入該集團從事不法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往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該綽號「陳大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
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及詐騙之情由,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胡元杰、李効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詐騙緣由,詐騙單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被告胡元杰、李効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騙緣由,詐騙單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匯款,再由被告胡元杰、李効融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胡元杰、李効融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論斷。
㈥爰審酌被告胡元杰、李効融素行尚可,其2 人正值青壯,四
肢健全,竟不以正途謀生,貪圖不法暴利,加入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使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而求償無門,且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人際互信,所為惡性非輕;被告胡元杰、李効融僅擔任車手,並非首謀或實施詐騙行為者,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為輕,兼衡被告胡元杰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成員有祖父、父母及兄姐,未婚,無子女;被告李効融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入2萬多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兄姐及1名甫出生小孩,未婚,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擔任車手參與實施詐騙期間僅5 日,提領詐騙款項非少,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扣案偽造之金融卡計156 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 張,非偽造之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屬共犯或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4S、含SIM卡1張)、帳冊1本及交易明細表243張,均屬被告胡元杰、李効融或其他共犯所有,供彼此間聯繫詐騙事宜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固均係被告等提領出之不法所得,然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等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張忠勲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62號103年度偵字第17657號被 告 張忠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元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効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業於民國103年4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勳能預見將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3(或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東路某橋下,將其所持有、保管之鍾昆豪(不知情)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吳大姐」;俟「吳大姐」以不詳方式,完成貼有鍾昆豪照片之偽造「陳文聖」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連同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交予張忠勳;由張忠勳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冒用「陳文聖」之名義,與世捷公司之員工邱德洋簽立「汽車出租單」(即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而於該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文聖」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併同上揭偽造之「陳文聖」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邱德洋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致邱德洋誤認係「陳文聖」本人租車,而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張忠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陳文聖及世捷公司之權益。俟張忠勳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隨即將之交予「吳大姐」,容任「吳大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 (即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之人) 使用該租賃小客車以提領贓款。
二、胡元杰及李效融 2人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103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應徵車手工作,而與「陳大哥」、「吳大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大哥」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 尚無證據證明係胡元杰、李效融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 及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上開5829─66號租賃小客車後,自103年3月25日起,接續指示胡元杰及李效融2人至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地下道籃球場旁取車及領款,胡元杰及李效融 2人則依指示駕駛上開5829─6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於每日晚間,將當日提領之款項置於上開5829─66號租賃小客車內,且將該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籃球場旁,以便於「陳大哥」取款;迄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即為警查獲時),胡元杰及李效融2人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計數十萬元(含當日為警查扣之12萬元)。嗣胡元杰及李效融2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利用設置在該超商之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金融卡計 156張、行動電話(iphone4s) 1支、現金12萬元、帳冊1本、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表計
243 張等物及5829─66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世捷公司);另經警將採集自前述「汽車出租單」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張忠勳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勳、胡元杰及李效融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柯傑、邱德洋(2人分別為世捷公司之店長及員工)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世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汽車出租單」影本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即上述「汽車出租單」與5829─66號租賃小客車等蒐證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暨扣案之偽造金融卡計156張、行動電話(iphone4s) 1支、現金12萬元、帳冊 1本、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表計243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胡元杰及李效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張忠勳偽造「陳文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胡元杰、李效融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張忠勳與「吳大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等部分;暨被告胡元杰、李效融與「陳大哥」、「吳大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元杰、李效融等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張忠勳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以達提供租賃小客車幫助詐欺之目的,其犯意應屬一貫,且係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將其整體視為一行為;暨被告胡元杰、李效融 2人受「陳大哥」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至設置於臺中市之不特定便利超商附設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胡元杰、李效融2人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胡元杰、李效融 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大陸地區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詐騙得逞,由被害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後,嗣由被告胡元杰、李效融 2人持前述偽造之金融卡,先後多次提領贓款,則衡諸常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有數人;惟因無法查得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各別遭騙金額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以最少之1人論之。至偽造「陳文聖」之署名及指紋部分,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金融卡計 156張屬偽造之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交易明細表計243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按刑法第38條第
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固均係被告等提領出之不法所得,然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等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