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森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王永欽」、「江戊英」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王永欽」、「江戊英」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森賢於民國90年7月8日與陳妤柔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與父母王永欽、王江戊英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詎王森賢藉詞需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免拖累陳妤柔為由,要求陳妤柔與其假離婚,亦明知其父母王永欽、王江戊英均未同意擔任其等2人假離婚之證人,竟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接續偽造王永欽、江戊英之署名各一枚於證人名稱欄上,並盜蓋其父母之王永欽、江戊英(未冠夫姓印章)之印章之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再交由陳妤柔簽名後,旋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王森賢、陳妤柔之身分證件,向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等2人之離婚登記,使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無誤後,而將其等2人之不實離婚之事項鍵入電腦上之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檔案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身分證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森賢明知其與陳妤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與不知其有配偶之詹蓓娣,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舉行結婚儀式,並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於103年3月1日,陳妤柔得知其與詹蓓娣已辦理結婚登記,遂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王森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詹蓓娣因而方知上情。
三、案經詹蓓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王永欽、王江戊英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詹蓓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45號卷影本(內含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中市神戶字第0000000000行函暨附件離婚登記聲請書、離婚協議書各一紙、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5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不實離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離婚事項鍵入電腦其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檔案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王森賢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主觀上均基於離婚之單一犯意所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對同一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本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單一目的,並於實施整體行為過程中,先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視為為單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重婚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滿足證人2人見證離婚之法定要件,竟未經其父母王永欽、王江戊英之同意,偽造渠等署押並盜用渠等印章之印文,據以表示渠等見證被告與其妻離婚之證明之作用,旋持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生損害於王永欽、王江戊英之聲譽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罔顧對配偶之忠貞與婚姻尊重,而為重婚犯行,所為均應予以責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彌補對原配偶及告訴人詹蓓娣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上開所示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之偽造「王永欽」、「江戊
英」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擅取王永欽、王江戊英之印章而於前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空白處盜蓋之「王永欽」、「江戊英」之印文,因該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37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