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閣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閣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意凡興業有限公司」(KINGMAX ASIA CO.,LTD,下稱意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意凡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向美國FRANC
IS HALL RACE CAR REPLICAS公司(下稱美國RCR公司)所購買之RACE CAR CHASSIS KIT WITHOUT ENGINE等汽車零件,總價為美金3萬3871.5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意圖使意凡公司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意凡公司內以影印黏貼覆蓋等方式,將RCR公司因前揭交易提供予意凡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金額變造為美金1萬3876.5元,再將該發票交由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報關公司),利用巨吉報關公司不知情員工,於101年7月30日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辦理報運進口前開零件(進口報單號碼DA/BC/01/UR77/8015號),致臺中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意凡公司所進口上開汽車零件價額僅美金1萬3876.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及美國RCR公司,意凡公司因而逃漏新臺幣(下同)12萬4895元之稅捐(包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費、營業稅)。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務人員事後審核發覺有異,委由駐外單位協助查詢細果,知悉意凡公司前開所繳驗之商業發票係變造之發票,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巨吉報關公司員工盧旭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進口報單(號碼DA/BC/01/UR77/8015號)影本、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2年2月7日洛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意凡興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貨品真偽發票、美國RCR公司CHASE ONLINE資料2筆列印資料、陳文閣102年2月21日寄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電子郵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7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第DAZ00000000000號、變造RCR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RCR公司提供之意凡公司已付費收據、裝箱單、RCR公司開立之真實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8月1日中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意凡興業有限公司涉嫌繳驗變造發票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郵政劃撥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年3月17日中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意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閣涉嫌繳驗變造發票案相關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4年度保管字第2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文閣104年7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發票、匯款單、進口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電子郵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稅款繳納收據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列印資料4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閣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準此,本件被告陳文閣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查被告陳文閣為意凡公司之負責人,其擅自變造美國RCR公司商業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巨吉報關公司之員工持以向臺中關報關行使,使臺中關陷於錯誤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押款放行,納稅義務人意凡公司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美國RCR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使之美國RCR公司商業發票係偽造之商業發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其行使之美國RCR公司商業發票,係拿之前美國RCR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變造金額而已等語,且觀諸被告本件所行使之美國RCR公司商業發票與美國RCR公司所親自開立之商業發票形式、簽名均相同,是本件被告所行使之美國RCR公司商業發票,應為被告所變造,並非偽造,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變造上開商業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巨吉報關公司之員工持向臺中關行使,以遂行短漏意凡公司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變造RCR公司之商業發票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變造該商業發票上之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巨吉報關公司向臺中關行使,以遂行短漏意凡公司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身為意凡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誠實納稅,竟意圖使意凡公司逃漏稅費而變造美國RCR公司開立之發票後持以報關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逃漏之稅費及罰鍰補繳完畢,有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經此次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扣案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列印資料4張,係自意凡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之存檔予以列印,雖為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變造之商業發票,經被告交予巨吉報關公司供為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辦進口報關事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