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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家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1月16日再犯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 年11月16日,復因故意犯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自難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因犯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案件,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其2 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刑罰,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本件再犯和誘未成年人未遂罪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6日,與前案犯罪時間101年4 月4 日相隔已逾1 年7 月,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本院認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