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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城均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104年度執字第5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城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劉城均在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31日故意犯竊盜3次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劉城均於前案竊盜案件之緩刑期間,另犯3次竊盜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次性犯罪,前案為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之犯行,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城均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城均於103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與同案被告李育

奇、張翰緯共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劉城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起訴書1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劉城均另於同日即103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與同案被告李育奇共犯竊盜罪及與同案被告李育奇、張翰緯共犯毀損罪、於同日即103年1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與同案被告李育奇共犯竊盜罪、於同日即103年1月31日凌晨5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李育奇、張翰緯共犯竊盜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732、12874、271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劉城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32、12874、27187號起訴書1份、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亦即受刑人劉城均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㈡審之受刑人劉城均於前案係擔任把風工作,由共犯李育奇持

鋤頭打破被害人江瓊仙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盜財物得逞;後案係於前案竊盜行為之同日,亦由受刑人劉城均擔任把風工作,由共犯李育奇持同一把鋤頭分別打破被害人周敬偉、薛建忠、楊四維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盜財物得逞,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732、12874、27187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各1份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劉城均前後二案之罪質應屬相同。惟衡諸: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3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凌晨4時20分許、凌晨5時50分許,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3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係於同一日,且此係因共犯李育奇於當日心情不佳,提議砸毀停放路邊車輛洩憤,乃隨機找尋下手車輛,選定後,均由受刑人劉城均擔任把風工作,由共犯李育奇持鋤頭打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盜財物共4次得逞,而僅因偵查機關分別偵辦,致生前案、後案之起訴及本院判決時間有先後,並非受刑人劉城均於前案訴追審理後始更行犯後案之罪,自難認受刑人劉城均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後案。又受刑人劉城均就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劉城均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關於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帶命受刑人劉城均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一節,此部分受刑人劉城均亦已依約於103年10月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江瓊仙新臺幣6千元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103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受刑人劉城均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劉城均警惕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劉城均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劉城均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劉城均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難僅因受刑人劉城均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劉城均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