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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恒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銓(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

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整地工程包商,而該重劃區之重劃會理事長李金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阻止坐落重劃區內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0 號之「瑞成堂」成為市定古蹟,李金安遂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海山王國美食館」餐廳,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家銓全權負責破壞「瑞成堂」之事。楊家銓應允後,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時許,在陳國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3 年9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陪同下,邀在系爭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世欣(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楊家銓先問張世欣要否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張世欣不敢一己承擔而推辭,因張世欣平日受僱於在系爭重劃區向楊家銓轉包土方工程之陳献昌,遂建議楊家銓找來陳献昌,楊家銓即電召陳献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 3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此時楊家銓復提請張世欣駕駛挖土機,張世欣猶藉詞技術欠佳婉拒,遂議定由陳献昌另找人駕駛挖土機,陳國龍表示欲參與把風要求分5 萬元,其他人員、機具則由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楊家銓並向陳献昌許諾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張世欣曾在系爭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一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部挖土機無衛星定位等情狀,透露予陳献昌知悉。陳献昌於100 年9 月19日事前之不詳時地,邀約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被告林恒裕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嗣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被告林恒裕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復共同基於竊取挖土機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献昌、張世欣、陳國龍及被告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被告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而由被告林恒裕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花費約20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後,再花費約20分鐘時間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而同時竊取使用油料約8 公升(換算當時油價約211.2 元,計算式26.4X8公升=211.2元)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嗣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4 時許,現場負責巡視之員工游桀圖發現挖土機失竊,遂四處尋找,迨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始在「瑞成堂」之三合院內尋獲該部挖土機,游桀圖並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欲以電話通知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陳游貴美回撥電話給游桀圖後,陳游貴美始知挖土機失竊並在「瑞成堂」內尋獲之事,再經由陳游貴美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李金安有期徒刑

2 年、楊家銓有期徒刑1 年6 月、張世欣有期徒刑1 年、陳献昌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林恒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林恒裕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恒裕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恒裕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游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呈、游桀圖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於10

3 年1 月15日之陳報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國內柴油歷史價格列印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恒裕固自承有受陳献昌之邀約,參與「瑞成堂」之拆毀工作,並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被告林恒裕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嗣由陳献昌、張世欣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再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被告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被告林恒裕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共花費約20餘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且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耗費使用油料約8 公升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林恒裕辯稱:那台挖土機伊拆毀瑞成堂後就放在旁邊,並沒有竊取挖土機之意圖,至於挖土機內油料之耗損,係開挖土機之當然結果,亦無竊取油料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竊取挖土機部分:上開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型號

挖土機,原停放在距離瑞成堂1 、2 百公尺之工地處水溝下方,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由同案被告林恒裕自上開地點駕駛該挖土機,從東北方斜向越過約2 、3 塊田地遠之距離至瑞成堂,再花費約20分鐘拆除瑞成堂之牌樓等建物後,即將該挖土機停放於瑞成堂之三合院內之情,業據被告林恒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25 頁、第

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核與證人游桀圖、李清道、陳彥呈及陳游貴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至9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林恒裕主要係使用上開MS180 型號挖土機作為拆除瑞成堂之工具,拆除完畢後,即留置於距離該挖土機原處不遠之瑞成堂三合院現場,尚難認被告林恒裕主觀上有將挖土機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況該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號挖土機,原停放之工地處至最後停放之瑞成堂古厝附近,四周均為農田、道路或平地,四周均無足資隱蔽、藏放挖土機之障礙物,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4 至118 頁),且被告林恒裕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要去駕駛那台挖土機時,那台挖土機距離瑞成堂大概約兩台大卡車連在一起的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停放挖土機的地方距離瑞成堂中間只有一條馬路跟田,無論站在瑞成堂或是附近都可以看到那台挖土機的位置,後來伊拆完瑞成堂之後就直接停放在瑞成堂的空地裡面,伊如果站在原來挖土機停放位置,因為有竹子遮住,所以如果由挖土機行徑路線走過去,還是可以看到停放在瑞成堂的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是原所有人如至挖土機原放置處附近察看,因該處附近大部分均屬空曠,應不難發現該挖土機之蹤跡,參以證人游桀圖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在凌晨4時許發現原本停留在瑞成堂斜對面約2 百公尺左右的一輛挖土機不見,伊就到處尋找,直到5 時30分左右發現該挖土機停留在瑞成堂之三合院內,瑞成堂也遭到破壞等語(見他卷第89頁),故由雖該挖土機遭發現未停留於原處,惟於當日天色甫亮時(即凌晨5 時30分)隨即於距離約2 百公尺之瑞成堂三合院內發現該挖土機之行蹤,益見被告林恒裕及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應均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刻意隱蔽該挖土機為己所有、僅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已甚顯明。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林恒裕對該挖土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恒裕使用該挖土機意在行竊,故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㈡關於竊取油料部分: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

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機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林恒裕基於暫時借用目的而使用系爭挖土機,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亦難認主觀上有竊取挖土機內之油料之意圖,而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恒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挖土機或其內之油料之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