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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正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李坤松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租期為1 年(即至103 年8 月1 日止)。惟因劉昌正時常拖欠房租,李坤松乃於103 年3 月1 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向劉昌正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給予2 星期之搬遷期。劉昌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前某日,將該屋內下列物品損壞:1 樓窗戶破裂、隔間牆毀壞破洞、2 、3 樓房間門破損、3 樓鋁門窗及紗窗破損,且1 至3 樓之馬桶均遭灌水泥塞衛生紙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坤松。嗣於103 年3 月16日,李坤松因搬遷期屆滿而前往上址察看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坤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昌正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告訴人李坤松所有上開房屋內物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3 年3 月1 日會同警方前來向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且給予伊2 星期之搬遷期,伊隨即陸續將自己之日用物品搬離,並向朋友商借3 噸半之貨車來載運,惟伊於同年3 月13日欲返回上開地點取走最後一批打石工程所用之工具時,竟發現鐵門已被上鎖,伊沒有鑰匙,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又無人接聽而聯絡不上,伊只好放棄該批工具逕行離開,並未破壞屋內任何物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2 年與被告訂立租期為1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但被告繳交租金時常拖欠,有時會欠半個月到整個月,伊遂於103 年3月1 日會同警方,前去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請被告搬離,被告要求給予2 星期之搬遷期,伊也答應了。詎伊在搬遷期過後之3 月16日17時30分許,前往該處察看被告是否如期騰空房屋時,竟發現1 樓窗戶破裂、隔間牆被毀壞破洞、2 、3 樓房間門壞掉,3 樓鋁門窗、紗窗被破壞、1 至3樓之馬桶均被灌水泥塞衛生紙無法使用,且當時屋內仍有堆置被告工作所使用之打石、拆屋器具。伊當天立即請鎖匠換鎖。然同年3 月18日伊再度前往現場時,又發現後方門窗遭人破壞,而被告原本置放在屋內的打石器具已經遭人搬走了等語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各項修繕單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8 、46-66 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3 月13日返回該承租房屋時,鐵門已遭上

鎖云云,然當時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搬遷期限尚餘1 、2日,以出租人之立場而言,無非僅需承租人騰空物品返還房屋即可,則告訴人顯無蓄意提前將房屋上鎖致被告無法完成搬遷事宜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可疑。其次,被告自承當時伊係從事打石、修繕房屋之工作,搬遷作業係先搬離家中用品,而暫將打石器具暫留在該處,打算最後一批再搬,且該批器具雖有故障然仍具價值,最重者達25公斤,倘加以修繕,日後應可變賣相當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係屬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工程器具;再參酌告訴人對收回出租房屋之態度積極,更於約定之搬遷日期屆滿後隨即前往察看被告清空之現況,益見其絕無躲避或拒絕聯繫被告之情;反觀被告僅因其辯稱不得其門而入,即毅然放棄該批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工程機具逕自離開,亦未持續聯繫告訴人,殊違常理,益見其辯解無據。

㈢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房屋各項物品、設施被損壞之情狀,相關

隔間牆、門窗甚且馬桶等設施之破壞手段,均非一般人徒手或持普通小型工具所能為之,況倘係宵小之徒侵入他人住家僅圖財物,自無大費周章毀壞屋內設施之理。惟被告係從事打石、修繕房屋之工作,恰具此方面之技術及專業工具,取得水泥等材料更有相較於一般人便捷之管道,參酌被告因經濟困窘遲付租金而遭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則需另覓處所以供子女棲身,自屬嚴重影響生計,其表面雖隱忍未發,然心中有所怨懟亦是難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6日前某時將自己之家用物品搬離後,即將上開各項屋內物品設施加以損壞,惟暫將工具置於屋內準備擇日再前來取走,詎告訴人業於3 月16日前來換鎖,被告因不得入內始又破壞房屋後方之門窗,繼而將該批工具搬運離開,應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未為任何損壞之行為,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心生不滿,竟損壞告訴人屋內之各項物品、設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從事打石、拆卸裝潢工作及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