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7 月19日,至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被害人方仁盛經營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向被害人方仁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害人方仁盛陷於錯誤,於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當場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邱文俊,被告邱文俊則交付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正本予被害人方仁盛,雙方並約定於101 年7 月25日辦理過戶。迨於10
1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邱文俊又向被害人方仁盛稱必須急用身分證、行照,取回上開證件正本後,旋於101 年
9 月間某日,以45,000元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柯柏燕,被害人方仁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方仁盛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報紙廣告上看到被害人經營之機車行有辦理機車貸款,才前往向被害人借款,當時被害人係以1 週算1 期,每借款10,000元1 期利息2,000 元,伊總共借款30,000元,利息預扣,伊僅拿到24,000元,並約定1 週後還款,若伊未按期還款,被害人會再給伊5,000 元,但伊要把系爭機車過戶給被害人,等同被害人以35,000元向伊購買系爭機車,其等間應為借貸關係,並非機車買賣,是被害人一直要求要簽立買賣合約書才願意借款,伊才簽立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方仁盛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經營「麻吉機車出租行」,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該機車行,與被害人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正本予被害人收受;101 年7 月25日,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回上開證件正本;101 年9 月間某日,被告將系爭機車以45,000元出售予柯柏燕,並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仁盛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被害人經營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名片、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1 年7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方仁盛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機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5,000元向被告收購系爭機車,當天即支付現金3 萬元給被告,另外5 千元是約定101 年7 月25日過戶後才會給伊,被告也同意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系爭機車行照正本給伊,但101年7 月25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不想賣了,要把機車拿去當掉,當掉之後再把3 萬元還給伊,當天伊休假,就打電話給公司同事告知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照之擺放位置,由同事交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音訊全無,伊想說被告已經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會履行契約條款,就沒有向被告要求其他擔保;若伊與被告係借貸關係,應該會簽立本票,而且伊不可能會笨到同意被告把證件正本拿回去等語(偵卷第39頁至該頁背面),並提出被害人與被告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認被害人與被告間確為機車買賣關係,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1、證人方仁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麻吉機車出租行」股東,並於該店任職,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前來店裡,向伊表示急著要用錢,願意出售系爭機車,伊因此與被告簽立卷附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前並沒有與被告見面及通聯過,簽約後被告交付身分證跟系爭機車行照給伊,並委託代刻印章,但沒有將系爭機車交給伊,仍由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要去找比較便宜的中古車,找到後再把系爭機車以35,000元賣給伊,而伊擔心車子沒有在伊手上,仍是被告在使用,伊要承擔責任風險,所以也沒有急於去過戶,且伊認系爭機車當時市價不只35,000元,應該約4 萬多元,因為伊經驗不足、貪小便宜,加上被告一再要求,伊才同意先簽約,一週之後再辦理過戶,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3 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伊知道辦理機車過戶只需要身分證跟行照就可以,不用將機車一起帶去等語(易緝卷第65頁至第69頁)。參以被害人於偵訊中自行提出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名片(偵卷第41頁背面),其上記載該車行經營「機車買賣、分期」,可見該機車行本即以此為業,被害人身為該店股東及員工,自無可能無其他機車買賣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知悉辦理機車過戶僅須持車主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即可辦理等語如前。則被告是否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害人持有,與被害人是否可以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並無關連。且現今社會,機車登記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比比皆是,被害人經營機車行業,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怎會單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機車,該車既仍由被告使用中,即認若發生交通事故,將由登記車主承擔責任,而基於不願承擔風險之情況下,寧願先交付高額訂金,卻不先行辦理機車過戶?是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與一般機車買賣常情顯有違誤,是否真有此節,尚有可疑。
2、再證人方仁盛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伊與被告簽約後,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於原訂過戶日,因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可以典當到較高之金額,不願出售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要求返還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照,經被害人同意,並電知同事該證件之擺放位置,才交由被告領回之情如前。核與被告所辯:伊係於101 年7 月19日向被害人借款2 萬元,21日又去借1 萬元,總共借款3 萬元,借款當時伊有交付系爭機車行照、身分證、保險卡給被害人,後來因為聽到人家說系爭機車可以當到4 萬元,伊因此找被害人商量,說會把機車處理掉,然後把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才會打電話給店裡員工,伊才可以把證件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相符。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將其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均交予被害人,經被害人同意才取回上開證件。則若其等間真有機車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害人取得被告交付之證件本即為辦理機車過戶所用,怎會同意被告取回證件去典當系爭機車?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系爭機車係伊在101 年7 月初以總價67,8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尚屬新車等語(偵緝卷第36頁背面),參以系爭機車於101 年7 月之新車市價約62,000元含領牌照費,於101 年7 月19日之中古二手車收購價格,約54,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2 月20日中市0000000 號函(易字卷第39頁)可佐,足認系爭機車於本案立約當時,尚有5 萬多元之二手價,被告與被害人間又無特殊交情,怎會以接近半價之35,000元出售予被害人?
3、是綜合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本件應係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向被害人經營之「麻吉機車出租行」辦理機車借款30,000元,其等間並約定,若被告於101 年7月25日未返還,即視為被告同意以35,000元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害人。而坊間機車行為吸收借款量,多標榜免留車,但車主需提供過戶證件,以便到期未返還借款時,機車行可持證件直接辦理機車過戶。被告才會趕在原訂之還款日(按即101 年7 月25日)與被害人聯繫,要求取回證件,否則系爭機車將由被害人直接辦理機車過戶,被告也無從再行典當。而被害人既同意被告取回證件,另行典當系爭機車,自無前開借貸到期未返還,即視為買賣關係成立之可能。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既未轉換為買賣關係,自應基於原借貸關係繼續履行,即被告應返還其向被害人借貸之30,000元無訛。
4、再觀之被害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於101 年7月25日就已經向被告表示要去法院提告,絕不與被害和解(偵緝卷第86頁),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回覆「我不是說五號之前跟你處理,你如果堅持要走法院,我也隨便你」(偵緝卷第85頁)、「禮拜三一定跟你處理」(偵緝卷第87頁),並於101 年8 月1 日回覆「你今天是怎麼了!跟你約要處理你又不要!看你幾時在店內,我過去當面談」(偵緝卷第90頁)。再於檢察官101 年11月21日偵查庭當日,被告又傳訊「方先生我是邱文俊_ 我有向公司先借壹萬元先還你!等我下個月十號我再還你兩萬。麻煩你帳號傳給我」,被害人回覆「法院見」,被告又以「可以不可以接受!麻煩回個訊息」,被害人回覆「你為什麼今天又不來開庭,我在法院等你來講ㄚ,嘴巴不是很厲害嗎?你沒有給我借錢你賣車給我把車過戶還我,不然不和解,我不可能會收你錢和解,當初你不好好處理現在是知道我一定告你,太慢了」,當日庭後被害人又以「邱先生,你一定會被起訴的,你說我借錢給你,又讓你簽六萬元本票,你敢發誓,我如果有讓你簽本票我家死光光,我出去被車撞死,反正我都會出庭,我也會在店裡,你嘴巴那麼賤也要看實力,檢察官知道我剛被關出來…」,被告回覆「我車子出車禍撞擊到已經賣掉了,我有錢還你但是你一定要車子我真正沒有辦法」,被害人則以「我可以好好跟你處理,也可以和你和解,但是你一騙再騙,又說我叫你簽本票,什麼和潤銀行,哈哈哈你以這樣法院就相信你ㄛ,我不跟你和解你一定要關,你看著辦,要和解一次三萬還我,車子我可以看你面子不要了,你相信我敢告你了哦,不是隨便說說…」等語回覆。可見被告向被害人拿回證件後,並未依約還款予被害人,被害人才會於簡訊中表示,被告若非去借錢返還被害人,或係把系爭機車出售給被害人並辦理過戶,不然不願與被告和解。而經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已經出售他人,被害人才又表示,車子不要了,但被告要一次返還30,000元。可見被害人與被告間,就借款之金額為30,000元並無爭議,被告亦未否認其有還款之義務,僅係對於該款項如何返還,係以實物(即系爭機車)抵償,或給付現金?若給付現金,係一次給付,還是分期給付?等細節有所爭執,而致無法達成返還之結果。然被告陸續均有與被害人聯繫,亦一再表示有意還款,尚無從單以被告未遵期還款之行為,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向被害人借款30,000元,因被害人預扣6,000 元利息,伊實際上僅拿到24,000元,被害人還有要求簽立6 萬元本票等語(易緝卷第73頁背面)。然此情均為被害人所否認,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亦未記載,被害人亦無持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向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之單方供述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7 月21日才有聯繫,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偵緝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所辯其係見報紙上有機車借款之廣告,才與被害人聯繫之詞,無足可採。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確為借貸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被害人所提出之「麻吉機車出租行」名片(偵卷第41頁背面),其上確有市內電話之記載,可見被告要與被害人聯繫,除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外,亦可透過該機車行之市內電話聯繫,故縱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未見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借款當日有與被害人通話之紀錄,亦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