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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朝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朝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泉宜(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尚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生為振德消防工程行負責人,均為營造工程承包商,雙方因淡水「興富發建設-海天大樓(南、北區)建案」產生工程款糾紛,周泉宜認林天生尚有追加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 多萬元未為清償,且因林天生始終避不見面,乃於民國

100 年11月4 日14時許,夥同宋朝勝、潘玉城(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上訴駁回確定),由宋朝勝撥打電話予林天生,佯稱要應徵工作,誘騙林天生在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等候面試,迨周泉宜、宋朝勝、潘玉城抵達上址後,即當場要求林天生必須清償上開追加工程款,林天生認為應俟上游包商百總公司確認相關款項後再行付款,惟遭周泉宜等3 人拒絕,周泉宜等3 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要求林天生以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登記為林天生之妻廖素珠),向當舖質押借款以清償追加工程款,並由宋朝勝及潘玉城以肢體強托林天生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林天生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林天生自行上車,並由林天生自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玉城,周泉宜則搭乘宋朝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沿路尋找典當車輛的當舖,而共同以強暴使林天生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林天生迫於無奈,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當舖,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由潘玉城持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向當舖人員陳士成表明質押借款之意,惟遭陳士成以其非車主本人,無法收當為由而拒絕。宋朝勝等3 人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立昇當舖」店外,由潘玉城徒手毆打林天生之頭部,林天生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林天生之右肩背部,致林天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周泉宜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宋朝勝、潘玉城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天生合法告訴,理由詳如後述),並向林天生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而共同接續以強暴、脅迫使林天生行陪同宋朝勝等

3 人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其後林天生趁宋朝勝等3 人討論後續行動而不注意之際,即起身趁隙徒步逃離現場,宋朝勝、潘玉城追趕無著,乃返回上址當舖前,並由周泉宜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稱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違規停車。林天生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再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下午前往大雅分駐所製作筆錄,惟未完成警詢筆錄,林天生復表明將待與百總公司了解狀況再行處理,隨即離去,而未提出告訴。嗣因林天生認為周泉宜後續仍有其他恐嚇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2 年6 月10日委由陳益軒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擬具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生委由陳益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林天生於000 年0 月0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擬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時,其尚不知與同案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共犯傷害罪之被告宋朝勝姓名,然其已於該刑事告訴狀載明對同案被告周泉宜夥同之2 名不詳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詳他卷第3 頁),檢察官嗣於偵查過程中始查知被告宋朝勝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林天生對被告宋朝勝之傷害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宋朝勝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頁、第106頁、第10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3頁、第109至110 頁、第1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26 頁)、證人張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警勤區員警聯繫卡影本、被害人林天生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5日中市警勤字第1020088314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見他卷第6 至7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39 至151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朝勝與同案共犯周泉宜、潘玉城共犯強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宋朝勝與同案共犯潘玉城以肢體強托被害人林天生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的動作,然僅係為使被害人林天生行無義務之事,而對被害人林天生為瞬間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是核被告宋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宋朝勝所犯傷害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易緝卷第106 頁),且經告訴人林天生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被告宋朝勝與同案共犯周泉宜、潘玉城間,就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共犯周泉宜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欠缺訴追條件)。

(三)被告宋朝勝與同案共犯周泉宜、潘玉城於共同實行強制犯行過程中,重疊之時間下,由同案共犯潘玉城對告訴人林天生實行傷害犯行,可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朝勝與同案共犯周泉宜、潘玉城欲處理同案共犯周泉宜與告訴人林天生間之工程款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而與同案共犯周泉宜、潘玉城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林天生行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以清償其工程款項,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任由同案共犯潘玉城毆打告訴人林天生,致告訴人林天生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天生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宋朝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審酌被告宋朝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困難,有高齡80多歲母親須賴其扶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