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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YE KOK VOON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YE KOK VOO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CHYE KOK VOON(馬來西亞國人,自稱「麥克蔡」)與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維智(綽號「阿諾」,張維華之弟),於民國96年10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以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8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

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原經營四星彩之賭博遊戲,即不特定之參加者加入後可以玩數字猜謎遊戲,1美元可下注1次(下稱遊戲計畫),以決定輸贏,嗣為達致迅速獲利之心態,於96年10、11月間決定另推行股息計畫(或稱股東制,下均稱呼股息計畫),並於96年12月間在「財星網」網站上公告:參加者投資1千美元後,加上手續費10%,共1100美元入會後成為「財星網」公司股東,將自動分配到1股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在頭4個月內,確保股東獲得25%的會酬,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至30%之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帳號內,利用上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經營上開網站之股息計畫,同時藉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之給付,以資吸引參加者及再轉介他人之加入。

二、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均應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民眾投資希望能迅速獲利致富之心態,自96年10月、11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網站上公告自96年12月1日起增加股息計畫,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發放股息。該「財星網」組織違反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係在該網站上以簡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如下股息計畫:「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 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是州政府的稅,3%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 -30%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

t、L-Point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項目:派彩2選1再2雙軌」、「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AB日月碰碰雙軌制1~100碰200美元、101~200碰100美元、201~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美元(即新臺幣9萬9000元),3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倍1.5萬美元(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倍4.9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萬元)、3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5萬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二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三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四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累積9倍)5~30%1500美元(即新臺幣4萬9500元)」,及「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資1000美元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

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並將記載上開「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碟交付張維智,由張維智以SKYPE傳送與具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張維華及尤哲男,用以宣傳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張維智於96年11月2日再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妻妹(小姨子)兼前員工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受會員入股股金及發放獎金、紅利等事宜。

三、本案各人參與過程

㈠、張維華部分

1.張維華先於96年10月間加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嗣「財星網」於96年10月、11月間推出股息計畫並於96年12月間公告時,受張維智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鄭淇方(96年11月2日加入)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並於其下線尤哲男及再下線潘政香(化名潘科云)、江楊宥縈(原名楊秋蓮)等人,及另一下線吳玉霞(化名吳小榛)及再下線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2.其中:

⑴、張維華於96年10月間投資4000美元,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而為張維智之下線。

⑵、張維華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邱麗色於96年10月31日

投資新臺幣36萬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0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尤哲男於96年11月12日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1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鄧忠霖於96年11月30日投資新臺幣3萬054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④招攬下線張益信(即泰山保險經紀人)於9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13萬86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⑤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岳父)於9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⑥招攬下線黃圳源於不詳時間陸續投資新臺幣80萬元左右,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或

2、3次之25%投資款);⑦招攬下線楊美婕於97年1月15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新臺幣1、2萬元)。

⑶、尤哲男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潘政香與楊崎英於96

年11月25日合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

⑷、潘政香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林黛雅於96年11月

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6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6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款項);②招攬下線江楊宥縈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林鎮豐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不詳金額之款項);④招攬下線石金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⑤招攬下線張伯倫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

⑸、江楊宥縈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6年12

月10日投資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5單位,吳玉霞另借用其姊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美元(應各再加計10%手續費),共購買7單位,成為會員。

⑹、吳玉霞嗣於97年1月間改投入張維華下線,招攬情形如下

:①招攬下線陳慧敏於97年1月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陳慧敏另於97年2月間再投資33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共領到介紹獎金新臺幣6600元,及對碰獎金新臺幣20萬元)。

⑺、陳慧敏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施雪華於不詳時間投

資1100美元,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吳瑞月於97年2月間,投資3300美元,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吳瑞月另於97年2月26日投資新臺幣29萬0565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購買8單位(並因介紹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共4人加入而領取推薦獎金新臺幣17萬元)。

⑻、吳瑞月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方秀雲於97年2月2

6日投資新臺幣127萬0500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購買35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1日領取對碰獎金新臺幣35萬1820元);②招攬下線陳淑惠於97年2月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美元即新臺幣1萬0994元);③招攬下線許寶鳳於97年2月26日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5日領取紅利新臺幣1萬1千元);④招攬下線何翊暄於97年2月29日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初領取獎金新臺幣1萬1000餘元)。(以上⑴至⑸為一線、⑹至⑻為另一線)

3.張維華自96年10、11月起推行股息計畫起至被查獲日止,共計吸收含邱麗色、尤哲男、鄧忠霖、張益信、許潐、黃圳源、楊美婕在內之下線及再下線共計42人(除上述外,其餘已成年會員姓名、加入時間、金額均無從查考),依其「財星網」交易紀錄,其總經手收入為58萬00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為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332萬1280元)。

㈡、尤哲男部分

1.張維智除找其胞兄張維華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另找尤哲男於96年11月間加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

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組織,希望借重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以便在大陸地區發展股息計畫,尤哲男受張維智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財星網」96年10、11月間推出「股息計畫」並於同年12月間在網路上公告時,尤哲男自96年11月12日起,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依張維智之安排,成為張維華之下線,並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尤哲男並透過沈芳如介紹潘政香、楊崎英合資加入,而於96年11月25日招攬潘政香、楊崎英成為其下線,並於其下線潘政香、江楊宥縈招攬更下線之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嗣尤哲男因身體、宗教等因素,復因兌換點數、現金管道不順暢,有別於一般傳銷公司可以順利請領現金等情,遂於97年1月2日,未再繼續處理「財星網」網站之經營,亦未為任何防止「財星網」繼續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後,逕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由潘政香接手該線會員事宜。

2.有關尤哲男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⒉⑶、⑷、⑸張維華部分所述。

㈢、潘政香部分

1.而受尤哲男招攬之沈芳如,因無資力未加入,遂介紹潘政香與楊崎英加入,潘政香受張維華、張維智等人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6年11月25日加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

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等人所籌組「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並成為尤哲男之下線,而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並招攬林黛雅、江楊宥縈(即楊秋蓮)、林鎮豐、石金、張伯倫等人;並於其下線江楊宥縈招攬更下線時,再與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2.有關潘政香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2.⑷⑸張維華部分所述。

3.潘政香自96年11月25日加入起至被查獲日止,其總計經手收入會員投資款項新臺幣816萬5317元(起訴書誤繕為819萬8847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款項新臺幣804萬0338元(起訴書僅記載其中款項224萬5686元)。

㈣、鄭淇方部分

1.鄭淇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96年11月2日起,見張維智、張維華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共同操作「財星網」,係以向各參加者收取股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等人,並於尤哲男、潘政香、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及其等所招攬更下線加入之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受張維智指示,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林吟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鄭淇方並將款項以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張維智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

2.鄭淇方為「財星網」組織調度之資金行為至少如下:

⑴、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①96年11月2日向尤哲男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存入林吟芝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96年12月初向尤哲男收取7950美元、96年12月18日向曹姓

不詳姓名之會員收取3400美元,總計11350美元,於96年12月18日存入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③96年12月20日向尤哲男收取約新臺幣13萬元及港幣1萬元

現金,該港幣1萬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④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新臺幣88萬30

35元至不知情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新臺幣103萬0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潘政香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⑤96年12月31日向潘政香收取會員投資款現金新臺幣62萬5000元。

⑵、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支出部分:①97年1月7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萬美元給張維智。

②97年3月11日CHYE KOK VOON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

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萬1716.73美元給鄭淇方,由鄭淇方轉匯給潘政香指定之2個帳戶(其中之一為邱博徵新臺幣97萬9000元,另一為方秀雲新臺幣60萬元(以上2筆匯款,鄭淇方均使用陳慧敏名義為之)。

③97年3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

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鄭淇方分成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許雲祥新臺幣5萬2200元、劉芸汝新臺幣23萬5800元、另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

㈤、CHYE KOK VOON並於96年12月5、6、10日、97年1月7日至10日自國外來臺,與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等人,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1650房)所下榻之房間,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站及解說上述股東分紅計畫之股息計畫。此外,張維華、潘政香並且會到下線所指定之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且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看,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若有會員現場加入,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由張維華、潘政香之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的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投資人填完之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1100美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張維華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政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關帳戶。張維華、潘政香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CHYE KOK VOON或張維智指定之鄭淇方,或匯款至張維智指定之胞妹張維靜、鄭淇方借用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出國外給張維智或CHYE KOK VOON,匯款或交付現金後,CHYE KOKVOON確認款項業已匯入,CHYE KOK VOON或張維智經由網路將投資款項轉為M-Point,匯至張維華或潘政香之「財星網」帳戶內,由張維華、潘政香在「財星網」上之M-Point向「財星網」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如投資1100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股,並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為1000點M-Point,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單位之M-Point等於1美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

四、嗣於97年3月間某日起,CHYE KOK VOON即無法聯絡,投資人亦無法將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現金,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網」網址(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亦關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見狀不甘損失,於97年5月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報案,請求偵辦。

五、案經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財星網」網頁、中文說明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並非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財星網」書面文宣資料、「項目:派彩2選1再2雙軌」(含「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等書面文宣資料,乃係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將記載「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碟交付張維智,由張維智以SKYPE傳送與被告張維華、尤哲男,用以宣傳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故上開書面文宣資料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HYE KOK VOON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此外,「財星網」並未經我國認許,未在我國境內申請營業登記,亦未向國內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經營銀行業,為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坦認。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不得在國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自無疑義。

二、「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取得下線所交付之款項吸收資金。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張維華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1至16頁、第21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證述(見該案卷一第55頁正反面、卷二第277至278頁)及其於臺中市調查站所提「財星網」書面文宣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5頁)、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6至40頁)、「項目:派彩2選1再2雙軌」(含「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等書面文宣資料(見調查站卷第41至50頁)、張維華之帳戶簡要(帳號open9178,介紹人張維智即Arnold168,見調查站卷第51至52頁)、吳玉霞之帳戶簡要(帳號jane3826,介紹人張維華open9178,見調查站卷第53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帳號maggie57,介紹人陳慧敏amy3tw,見調查站卷第54至55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帳號yunyun,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56至57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帳號teresachen889,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60至61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帳號fun0728,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58至59頁)、何翊暄之帳戶簡要(帳號mina36,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64至67頁)、張維華之「財星網」交易紀錄(見調查站卷第68至75頁)、公司解散紀錄(見調查站卷第76頁)、載明張維華匯款2萬2000美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站卷第78頁)、載明張麗華匯4萬5000美元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站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尤哲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8偵1589卷第60至6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79頁反面至283頁)。

㈢、潘政香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91、92頁)、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8偵1589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74頁正反面)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及合庫城東分行檢送潘政香帳戶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4至99頁)、「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100至116頁)、潘政香之帳戶簡要(帳號luckywomen,介紹人尤哲男即eagle888,見調查站卷第118頁)、潘政香「財星網」帳戶交易紀錄(見調查站卷第119至120頁)、潘政香對「財星網」、麥克蔡告訴之告訴狀(見調查站卷第122至124頁)、「麥克蔡」與沈芳如介紹「財星網」在喜來登飯店之照片(見調查站卷第125至126頁)、潘政香提出購買點數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27頁)、「麥克蔡」於96年12月10日簽收潘政香購買「財星網」點數25000點、美金7950元、新臺幣60萬3900元之簽收表1份(見調查站卷第128頁)、「麥克蔡」於96年12月12日簽收潘政香購買「財星網」點數30000點、新臺幣103萬9500元之簽收表,及「麥克蔡」於97年1月10日簽收潘政香購買「財星網」點數30000點、新臺幣103萬9500元之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28頁)、載明96年12月20日潘政香匯款3萬美元至香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調查站卷第129頁)、載明96年12月28日潘政香匯款至國外3萬1500美元(折合新臺幣102萬4695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1頁):載明潘政香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合庫帳戶之合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132頁)、鄭淇方出具96年12月31日自潘政香收到新臺幣62萬5000元之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2頁)、潘政香於97年1月30日匯款至張維靜新臺幣70萬元中華郵政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調查站卷第133頁)、潘政香97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32萬3750元至林吟芝合庫帳戶之合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133頁)、尤哲男出具載明:「林鎮豐前付"章政"200 000元,現補成15單,7950X33=262350。000000-000000=62350」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4頁)、「麥克蔡」來台紀錄(見調查站卷第135頁)等件可資佐證。

㈣、鄧忠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00頁至205頁)。

㈤、黃圳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06頁至212頁)。

㈥、楊美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12頁反面至216頁)。

㈦、林黛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9頁)。

㈧、江楊宥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5頁)。

㈨、林鎮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㈩、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79至38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及「財星網」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49至355、369至378頁)、何翊暄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56至359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0至361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2至363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4至365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6至367頁)、載明吳玉霞於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37萬1250元至潘政香帳戶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382頁)、吳玉霞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83頁)等件可資佐證。

、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87至191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3頁正反面)及「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198至214頁)、何翊暄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15至218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19至220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21至222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23至224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25至226頁)可資佐證。

、吳瑞月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30至232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88至198頁)及「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34至247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48、249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54頁)、吳瑞月於97年2月26日匯款29萬0565元與張維華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55頁)、方秀雲於97年2月26日匯款127萬0500元與張維華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55頁)可資佐證。

、方秀雲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56至260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03至110頁)及「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62至264、269至282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265至268頁)、方秀雲於97年2月26日匯款127萬0500元與張維華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83頁)等件可資佐證。

、陳淑惠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84至287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26至130頁)及「財星網」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89至305頁)、帳號為teresachen889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06至309頁)、陳淑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興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載明97年3月12日跨行轉入10994元)(見調查站卷第310至311頁)可資佐證。

、許寶鳳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12至31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11至115頁)及「財星網」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16至323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24至327頁)等件可資佐證。

、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28至331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198頁反面至203頁)及「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之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32頁)可資佐證。

、張維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195、203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191頁正反面、第192、194頁正反面、第185頁正反面、卷二第185頁反面)。

綜上,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等人就「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取得下線所交付之款項,而共犯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及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亦均見有如「財星網」所述「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月月分紅股東制」,而先陸續投資不等金額成為會員後,再藉由下線不斷地擴充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項、吸收資金,要堪認定。

三、「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依張維華、潘政香、鄧忠霖、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林鎮豐、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上開所述及卷附「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等文宣之記載,其中載明「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就是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4個月即可還本,第5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另「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則載明:「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5,000美元),投資金額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9,000美元)、投資金額1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5,000美元)、投資金額3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1,000美元)等意旨。

㈡、依照「財星網」所推廣之股息計畫,其「月月分紅股東制」,第1個月至第4個月每月可還本25%,第5個月開始即可領取5%至30%不等分紅,則以最低分紅5%計算,換算週年利率即為40%(8X5%=40%)至240%(8X30%=240%),甚至可以領回3倍至11倍相當於本金之不等金額,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目前銀行或郵局定存利率均低於3%,及法定週年利率規定為20%,被告等人所參加進而招攬之「財星網」股息計畫,其利息竟然高達40%至240%不等,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顯然與本金顯不相當,無庸置疑。

㈢、鄧忠霖、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亦均證述:獲利很高才加入等語。足見凡一般人見聞上開「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等內容,即可知此為高報酬之投資,應甚明確。

四、「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張維華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14、15、17、2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見該案卷二第198頁)。

㈡、潘政香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88、90頁)。

㈢、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340、341頁)。

㈣、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330頁)。綜上,「財星網」所推行之股息計畫,參加者並無任何限制,只要加入者投資一筆資金(以1000美元為一單位、加上手續費100美元)即可成為股東,並可享有「月月分紅股東制

」、「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制」之權益及高額報酬,而由下線招攬更下線成員時,張維華、潘政香即會攜帶電腦至下線所在地點介紹「財星網」制度,足見「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係針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亦堪認定。

五、「財星網」除以高額紅利、股息誘使不特定之人加入,另以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名義,吸收下線。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張維華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12、13頁)。

㈡、潘政香於臺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85頁)。

㈢、鄧忠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㈣、江楊宥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22頁)。

㈤、林鎮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27、228頁)。

㈥、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40、342、380頁)。

㈦、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89、190、192至193、197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3頁正反面)。

㈧、吳瑞月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32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1、22頁)。

㈨、方秀雲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58、259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4頁正反面)。

㈩、陳淑惠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86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5頁正反面)。

、許寶鳳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13頁)。

、何翊暄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30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2頁正反面)。

、參諸「財星網」網頁有「轉介紹計畫」(條件:直接轉介紹可得佣金10%)、「分支表現獎勵」(營業額:第一個20萬元,可得佣金10%,20萬元以上,可得佣金5%),並以案例1、案例2,分別模擬介紹領取佣金之情形;暨再以書面文件介紹「AB日月碰碰雙軌制」(即1~100碰,可得佣金200美元,101~200碰,可得佣金100美元,201~無限代碰,可得佣金50美元),及以「您:推+碰獎收入」、「您:實際總投資額」等文件模擬實際領取金額,介紹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模擬試算,有該網頁及書面文件在卷(見調查站卷第38至50頁)可參。

綜上,「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為確保參加者有參加及招攬下線會員之意願,凡順利招攬會員入會者,即可得上開不等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無庸為任何勞力之付出或商品之提供,藉此吸引普世大眾掏出資金不斷地加入,獲取其資金來源不斷地取得,亦屬明確。

六、按銀行業屬特許行業,「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因而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為上開規定。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按此規定,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另增訂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的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足見本條文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而銀行法前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本案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共同推出「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乃至事後加入而居臺灣為首之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進而推廣「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時,均應知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且其等招攬會員時,以可領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名義為誘因,吸引不特定之會員爭相加入,而所約定紅利、利息(高達40%至240%不等)均與本金顯不相當,甚至可領回3倍至11倍本金不等之優渥報酬,以資吸引。其等主觀上均有上開行為之認知,客觀上並擅自實行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自應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處罰。本案「財星網」所推行之股息計畫,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二、張維智在臺灣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該網站,涉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行為摘述如後:(一)利用在美國所架設『財星網』,以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股息計畫-註冊之后,以每一單位收取1100美元,將成為該公司股東,獲配1股本公司股票,業務盈餘以股息方式發放。(二)該方案保證前四個月內,每月有25%會酬,第5個月起股息將於5%-30%內。綜合各項會酬及佣金,投資美金1000元將4個月後將可達投資金額之3倍,投資美金7000元可達7倍,15000美元可達9倍,31000美元則可達11倍之報償。三、綜上,旨揭行為,涉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方式,使投資人加入為股東,而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虞。」等情,有該會98年7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98偵1589卷第47頁)可參。是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與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堪認定。

七、鄭淇方於96年11月間受張維智指示,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並將款項以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張維智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鄭淇方之供述(見調查站卷第137至138頁、第140、142、144頁、98偵1589卷第6頁、本院98易3290卷一第5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卷二第280、281、283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1578卷二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

㈡、尤哲男之供述(見98偵1589卷第61頁、本院98易3290卷二第280、281頁正反面、第283頁反面)。

㈢、潘政香之供述(見本院98易3290卷二第275頁)。

㈣、張維智之供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1578卷一第197頁)。

㈤、復有:①尤哲男於96年11月2日匯款10萬元至林吟芝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本院98易3290卷一第149頁);②96年12月18日向尤哲男及不詳姓名會員收取美金7950元、3400元後存入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55頁);③96年12月21日尤哲男匯入港幣1萬元現金折合新臺幣41656元至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本院98易3290卷一第150頁);④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新臺幣88萬3035元至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新臺幣103萬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潘政香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98易3290卷一第151頁、調查站卷第167頁);⑤鄭淇方96年12月31日收到潘政香交付62萬5000元之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46頁);⑥張維智97年3月20日匯款29976元美金給鄭淇方之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52至154頁)【以上為鄭淇方收受資金部分】;⑦鄭淇方97年1月7日以林吟芝名義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萬美元給張維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72至173頁);⑧鄭淇方97年1月14日匯款6萬8300美元給鄭淇方之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47、148頁);⑨CHYE

KOK VOON97年3月7日匯款51720美元給鄭淇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切結書、交易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49至151頁);⑩CHYE KOK VOON於97年3月11日匯款51720美元折合新臺幣158萬0925元給鄭淇方,由鄭淇方轉匯給潘政香指定之2個帳戶,其一為邱博徵新臺幣97萬9000元,另一則為方秀雲新臺幣60萬元(以上2筆匯款,鄭淇方均係以陳慧敏名義為之),有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切結書、交易憑證及合庫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49至151、175至178頁);⑪鄭淇方將97年3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鄭淇方分成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許雲祥新臺幣5萬2200元、劉芸汝新臺幣23萬5800元、另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亦有合庫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75至178頁)(原本外放)可資佐證【以上為鄭淇方支出資金部分】。此外,另有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調查站卷第155至165頁)、林吟芝合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66至167頁)、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68至171頁)、CHYE KOK VOON在「喜來登飯店」說明講解之照片(沈芳如站立於旁)(見調查站卷第174頁)(原本外放)可明。

㈥、依共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張維智上開所述,張維智係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委請鄭淇方幫其收受會員所繳付之款項,鄭淇方收取後,依張維智或CHYE KOK VOON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內,張維智或CHYE KOK VOON並將應發放與臺灣之會員紅利或獎金,交由鄭淇方或匯至鄭淇方指定帳戶內,再由鄭淇方匯款或現金交付與各會員,其中尤哲男並曾依張維智之指示匯款至鄭淇方帳戶內,亦曾交付「財星網」會員款項與被告鄭淇方,潘政香亦曾依張維智指示匯款與鄭淇方或交付現金與鄭淇方收受。而張維智與鄭淇方之姐鄭玉琴於83年6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鄭淇方前任職於張維智所經營「永久」(音譯)公司(按為一直銷公司),則張維智於96年11月委請鄭淇方經手處理「財星網」財務之際,彼此仍具有姻親及前主僱關係,關係密切,此由張維智於本院證述有關財務之處理當然要找值得信賴的人而為一語可明;而CHYE

KOK VOON來臺推銷「財星網」股息計畫時,鄭淇方曾到場收受會員繳納之款項,97年農曆過年前,鄭淇方前往馬來西亞時,與張維智、CHYE KOK VOON一起見面(用餐),C

HYE KOK VOON並交付金錢與鄭淇方帶回臺灣,鄭淇方帶回臺灣後並依其指示發放給「財星網」之會員;張維智、尤哲男交付會員款項與鄭淇方,並告以這是會員的錢,請其處理等情。足見鄭淇方深得張維智所信賴,並經由張維智引見,與負責亞洲地區「財星網」業務之CHYE KOK VOON見面並同桌共食,則以鄭淇方受託於96年11月2日收受尤哲男所交付之會員款項之際即已加入,迄至97年3月間,均仍不斷收受來自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及支付紅利、獎金等,儼然居於「財星網」在臺灣之帳房,掌握金流,其涉入「財星網」之深,不難想見。而由鄭淇方所直承張維智信用狀況不佳,很少回臺灣,加以其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張維智卻有能耐得以掌控大筆資金之出入,顯亦知悉CHYE KOK VOON、張維智等所經營之「財星網」股息計畫,有藉大量招攬下線會員之機會,收取資金為其等取用等情,亦堪認定。

八、有關張維華、潘政香經手金額之認定:

㈠、張維華部分本案各會員之加入模式,為張維華向各下線介紹後,下線如欲加入,隨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張維華指定之帳戶,再由張維華以其「財星網」電子虛擬貨幣帳戶兌換點數與各該會員,而完成入會手續,已經被告張維華供述明確。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亦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三、..張維華調查筆錄中有關『吸收下線計42人及吸收資金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l,856萬1,056元)支付紅利及還本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合計新臺幣1,332萬1,208元)』之供述,係..張維華於受詢問時自白吸金會員、入金、紅利及獎金等詳情,且於詢問過程中自行依據其本人『財星網』帳號open9178列印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針對會員代號、入金及支付紅利等金額當場進行計算,而得出上情,有關其下線42人部分,除前揭投資人經本處詢問得知身分外,其餘下線均係英文姓名及代號,張維華亦無法確知其等中文姓名(詳張維華調查筆錄)。四、..張維華係『財星網』在臺灣最高上線人員,負責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對所屬會員、投資金額及紅利、獎金分派知之甚詳,又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列會員編號不一,進出投資金額及紅利交錯其中,不易辨識分類,故由其本人依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自行計算結果最符合事實。」有該處102年10月23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1578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可稽。張維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總經手收入及總經手支出金額表示可能是清查其銀行戶頭所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1578卷一第92頁)。復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財星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24至29、31至33、68至75頁)可按。稽之張維華未曾表示在調查站偵訊期間受不當詢問,潘政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在調查站所述總經手收入及支出都是其自行提供給調查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1578卷一第91頁反面),衡情調查員不致對張維華總經手收入、支出有為不實紀錄之可能,堪認張維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自行核對上開帳戶明細而陳述其在經營「財星網」股息計畫期間所經手之總收入及總支出金額,併有上開交易明細、銀行帳戶資料可佐,堪認屬實。茲以張維華於調查站自白共吸收下線42人,總經手收入為58萬33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新臺幣l,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為41萬6,294美元(匯率以32比1計算,約新臺幣1,332萬1,208元)為認定依據。

㈡、潘政香部分

⑴、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坦承其總經手收入會員投

資款為819萬8847元,總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至少224萬5686元(見調查站卷第91至92頁)。

⑵、經核潘政香於調查站、偵訊期間所提出之:①尤哲男96

年12月6日簽發交付被告潘政香26萬235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34頁);②CHYE KOK VOON96年12月10日簽發交付潘政香60萬395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28頁);③CHYE KOK VOON96年12月12日簽發交付潘政香103萬950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頁);④潘政香96年12月20日匯款97萬7610元給CHYE KOK VOON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127、130頁);⑤潘政香96年12月28日匯款102萬5507元給PRECIO

US DIAMAND TRADERS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31頁);⑥吳玉霞96年12月31日匯入款項37萬1250元至入潘政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7頁);⑦潘政香96年12月31日匯入46萬4700元至林吟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第127、132頁);⑧鄭淇方96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潘政香62萬5千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46頁);⑨CHYE KOK VOON97年1月10日簽發交付潘政香103萬9500元之收據(見調查站卷第127、129頁);⑩潘政香97年1月30日匯入70萬元至張維靜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27、133頁);⑪潘政香97年1月30日匯入32萬3750元至林吟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第12

7、133頁);⑫石金97年1月31日匯入29萬8650元至潘政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8頁);⑬楊崎英97年3月28日匯入43萬3600元至潘政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8頁)【以上為潘政香收受資金部分】;以上總計被告潘政香總收入者為816萬5317元,潘政香於調查站中所述金額雖與此不符,惟查此部分係根據潘政香所提出之收據及存款憑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逐一核對後所計算得出,應屬正確,潘政香於調查站所述顯容有誤記之情,起訴書引用被告潘政香調查站之供述金額,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至依潘政香於調查站中所述,其共支出不止224萬5686元

(見調查站卷第91至92頁),則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記錄:①97年1月3日有來自鄭淇方匯款29萬0700元;②97年2月4日有來自張維智匯款57萬2800元;③97年3月7日有來自CHYE KOK VOON匯款138萬2186元後,再分次以金融卡或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等情在卷(見調查站卷第97至99頁)可佐;以上合計支出共224萬5686元【以上為潘政香支付資金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日復提出以其名義或借用洪鳳清名義或未載匯款人、存款人名義,而匯款與江楊宥縈等共40餘人之「回收點數轉換發放獎金明細」及存款憑條存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訴1578卷三第123至153頁)可按。潘政香無法提供上開江楊宥縈等人確係參加「財星網」投資人及所憑兌換點數真實性之確切證明,部分存款憑條復未載匯款人或存款人名義,惟參諸潘政香既得以提出上開存款憑條原本,且該等匯款時間集中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10日止(另97年4月29日、5月份之匯款則因各該下線不甘損失,找人向其索討,其不得已以自己金錢支付),時間密集,且其中匯款對象江楊宥縈、吳玉霞、石金、林黛雅均即潘政香所招攬之下線,茲從寬認定即為潘政香所匯與下線及再下線兌換點數款項之金額,惟仍應扣除其未提出證據之「現金」及「原本」部分。然,上開①②③合計224萬5686元本即鄭淇方受張維智或CHYE KOK VOON所託而交付潘政香發放,或由張維智、CHYE KOK VOON匯款與潘政香而由其發放,則潘政香所提之存款憑條自應於核對時間、金額後,扣除上開①②③合計224萬5686元之金額,方為其後續發放下線及更下線之兌換點數之款項。依此計算,潘政香除上開①②③合計224萬5686元外,另再支出579萬4652元。以上總計潘政香總支出者為804萬0338元,起訴書部分僅記載224萬5686元,應予更正。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併予敘明之處

㈠、本案歷時已久,證人鄧忠霖、黃圳源、林黛雅等人於作證時,已無法確切記得其等參與「財星網」股息計畫之確切時間,茲認定從「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自96年10、11月至97年3月「財星網」關閉為止之不詳時間為證人加入之時間。

㈡、至張維華雖於96年10月加入「財星網」,網路上之「財星網」於96年12月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有股息計畫,惟「財星網」由遊戲計畫增加股息計畫,並非於96年12月份公告推出方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股息計畫」吸引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此由張維華於調查站即已坦承其有招攬邱麗色、鄧忠霖等人,而邱麗色於96年10月31日投資新臺幣36萬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0單位成為會員,鄧忠霖於96年11月30日投資新臺幣3054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均如前述,復有其等匯款至張維華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鄧忠霖復明確證述其有加入拿錢成為會員,也有對碰獎金或推薦獎金等,堪認在張維華等共犯所營「財星網」在96年12月份公告前,即已陸續推廣「股息計畫」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故認定本案犯行時間自96年10、11月起至97年3月份「財星網」網站關閉為止。

㈢、另鄭淇方係於96年11月2日提供林吟芝帳戶供張維智,而囑尤哲男匯款至該帳戶內,鄭淇方自彼時起與張維華、張維智、CHYE KOK VOON、「JENNY」成年女子共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CHYE KOK VOON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應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CHYE KOK VOON與張維華、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鄭淇方等人,⑴與其所招攬下線之尤哲男,及再下線潘政香、江楊宥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⑵與其所招攬另一下線吳玉霞及再下線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CHYE KOK VOON與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等人,乃至其招攬潘政香、楊崎英加入,及再下線潘政香、江楊宥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CHYE KOK VOON與潘政香、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等人,乃至其招攬下線江楊宥縈,及江楊宥縈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CHYE KOK VOON與鄭淇方、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等人,乃至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再招攬下線及下線再招攬更下線時,各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HYE KOK VOON與共同正犯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鄭淇方等人自其等各該加入「財星網」股息計畫之時起,迄至97年3月間某日止(尤哲男僅從事至97年1月2日出國前為止),在此期間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投資及使加入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僅論以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CHYE KOK VOON於96年12月5、6、10日、97年1月7日至10日自國外來臺,與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等人,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1650房)所下榻之房間,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站及解說上述股東分紅計畫之股息計畫,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之時間甚短,因其招攬而加入者亦甚少,且被告CHYE KOKVOON係馬來西亞國人,據其所稱該國並無類似我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CHYE KOK VOON因不諳我國法律乃觸犯重典,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倘逕科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之犯意及手段)間,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

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的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因為前述銀行法的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的方法,即與所謂「收受存款」的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的範疇。

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的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以該當。

㈢、本件被告CHYE KOK VOON與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潘政香等人參加並推行「財星網」之股息計畫,鄭淇方負責期間財務之收支,而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該股息計畫,已如前述。其等以「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一)」制,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有以上開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㈣、綜上所述,雖然被告CHYE KOK VOON在客觀上就其等參與的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惟本院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茲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告知,對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業已有所保障,此應予敘明。

六、本案被告CHYE KOK VOON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為餌,吸引會員不斷再介紹、招攬會員加入,固具有多層次傳銷之外觀,惟非謂具有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論處,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為修正前同法第23條所明文。查被告CHYE KOK VOON利用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等人招攬下線及再下線參加「財星網」之際,僅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可享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似無「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之情形。此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本案覆稱:「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行銷制度,係指倘加入者(甲)取得會員及推薦他人資格,推薦他人(乙)加入可獲取獎金;再經乙(甲之下線)推薦丙(乙之下線)參加,除乙獲有獎金外,倘甲因丙之參加而得獲有獎金之情形。依貴署檢送之『財星網』網路相關資料,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可得10%佣金並有對碰獎金(每吸收2人下線為1碰,100碰以內每碰可領200美元..)等,即有組織團隊計酬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之疑慮。惟縱案關行銷制度有多層次之組織架構,然因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為前提要件,案關制度倘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係約定以推薦他人投資為股東而獲取各種股利回饋,其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一定利益,與上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要件是否相符,尚有待酌。」有該會98年7月2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98偵1589卷第49、50頁)可參。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不認定被告CHYE KOK VOON本案犯行除犯銀行法規定外,另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CHYE KOK VOON所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犯後坦承之態度,參與時間之長短,所擔任之工作內容,暨係高中畢業,職業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CHYE KOK VOON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又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之時間甚短,因其招攬而加入者亦甚少,且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據其所稱該國並無類似我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因不諳我國法律乃觸犯重典,非屬惡性重大,經此審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其參與本案時間之長短、情節之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