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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楓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楓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楓楠(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建築工地門口之路邊,拾獲告訴人賴榮祥遺失之SAMSUNG牌、白色、型號GALAXYS3(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之父賴森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竟未於下班後儘速送至鄰近之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反將系爭行動電話攜至熟識之金恕通訊行,由通訊行老闆劉宥佐(已於104年2月間死亡,下逕稱劉宥佐)代為解鎖,致系爭行動電話因重置而回復原廠設定;㈡被告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與證人賴森淇聯繫後,竟仍不即刻歸還系爭行動電話,反要求給付紅包;迄至翌日經證人賴森淇至派出所報案後,經員警通知始同意返還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且有將系爭行動電話攜至其友人劉宥佐開設之通訊行,委請劉宥佐代為解鎖後,並將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客服人員,請其等通知失主與其聯繫,亦有於電話中表示要證人賴森淇包個紅包作為拾獲遺失物之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也有遺失行動電話的經驗,伊認為失主會不斷地撥打自己的行動電話,所以伊才會設法請劉宥佐代為解鎖,期能在第一時間立即聯絡失主,如果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根本無須留下聯絡資訊予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並請客服人員通知失主聯絡伊;當日晚上會提到紅包之事,乃因證人賴森淇於電話中要求伊將系爭行動電話拿至指定地點歸還,伊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並未送交警察局處

理,而係當日下班後,將系爭行動電話攜至其友人劉宥佐開設之通訊行,由劉宥佐代為解鎖後,遂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撥打「123」號,系統即自動轉接至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被告主動提供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予客服人員,請客服人員通知失主與其聯繫,嗣後證人賴森淇即有撥打電話予其,其亦有於電話中表示要證人賴森淇包個紅包作為拾獲遺失物之報酬;翌日早上,其接獲員警通知後,即於下班後將手機交至太平派出所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賴榮祥、證人賴森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04年4月20日函、系爭行動電話之購買資料、行動電話條碼、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行動電話撥接記錄翻拍照片、金恕通訊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台灣大哥大105年2月1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核退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24頁、第31至32頁、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6頁、第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針對以上事實,被告辯稱其拾獲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則以前開質疑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辯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固未將之送交警察局處理,反攜至友人劉宥佐開設之通訊行,委請其代為解鎖,俟系爭行動電話重置完成後,被告立即依其過往經驗持系爭行動電話撥打「123」號,俟系統轉接至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後,被告非但未掛斷電話,反主動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客服人員,進而委請該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轉知聯絡方式,事後告訴人亦因之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情均核與台灣大哥大104年4月20日函文相符合(見核退字第14至15頁)。因此,若謂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何需主動提供自己之真實聯絡資訊予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使告訴人得知何人拾獲系爭行動電話、甚而可得與其取得聯繫?

2.公訴人或認被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竟未持往鄰近之警察局交由警察處理,反大費周章地攜至通訊行委請其友人劉宥佐解鎖,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份質以被告,被告則供稱:「(問:拾獲當時系爭行動電話的情況?有何內容物?)待機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開過他的手機,傍晚7點多我下班後我有請朋友把鍵盤鎖解開,想說有一些聯絡人,可以聯絡到手機失主。」、「(問:何時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客服表示有拾獲手機?)開鎖之後沒有任何聯絡資料,我就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客服,請他們聯絡失主,我是用我撿到手機打的。」、「(問:跟台灣大哥大人員的對話內容?)我跟客服說這支手機是我撿到,請客服查手機主人,請手機主人跟我聯絡,當時我沒有跟客服說手機的型號。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這支手機的門號也不知是誰掉的。」、「(問:為何不於拾獲後隨即將手機交至警局?)我上班開砂石車,沒有這麼大停車位停在派出所附近交給警察,我想說我下班再處理。我自己有手機,我用是三星的note3,已用1年。」、「(問:為何要將手機解鎖?)要查看看是否能聯絡到手機主人,我之前掉過手機,很麻煩,而且會立刻再去買1支手機,我不想失主再花錢,而且我覺得交給警察,警察只會登記起來不會積極去找失主。」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故而,被告依其自身經驗,判斷一般人於遺失行動電話後,為尋找行動電話之下落,理應會不斷地撥打自身門號,故其於拾獲後先行將系爭行動電話開機並置於車內扶手處,俾利接聽失主來電,然因其當日工作繁忙且因工作環境吵雜,致未能注意有無來電而未接聽;另被告推測一般人應會於行動電話內輸入常用聯絡人之資料,始決定於下班後,逕行持往熟識之通訊行請劉宥佐代為解鎖,試圖自系爭行動電話內,尋找失主之聯繫方式;是被告上開所為,無非為求儘速取得失主之聯絡資料,以利將系爭行動電話物歸原主,縱或其未立即採取將系爭行動電話交至警察局招領,以資避嫌之適當作為,亦難徒以被告前開依憑己身生活經驗之行事方式,反推論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3.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有於電話中向證人賴森淇提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對方應給付紅包報酬乙節,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然拾得遺失物者,經踐行通知遺失人義務後,如有受領權人出面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即得向其請求不超過拾得物價值10分之1之報酬,此乃民法第803條、第805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拾得系爭行動電話,依法本即有向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故其於電話中向證人賴森淇要求報酬之紅包,僅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至多僅可謂其做人處事較為直接而不甚圓滑,惟不容以其向證人賴森淇請求給付報酬乙節,反推而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再者,民法第80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為通知或依第2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而被告於拾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既已依循前述之方式通知證人賴森淇,並約定俟翌日再行確認交還時間,應認未達「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而應將拾得無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之階段,自無從以被告未於拾獲後立即將系爭行動電話交至警察局乙節,逕認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5.此外,被告對於其係撥打「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號碼「123」,始轉接至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乙節,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不一致,然其就撥號後,系統即自動轉接客服中心,其亦有主動提供自己之聯絡資料予客服人員,委請代為聯繫失主,主觀上自始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先後陳述則始終一貫,尚無齟齬之處,自無從憑此些微差異之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賴森淇固有於翌日早上撥打2、3通電話予被告,然其亦證稱因被告未接聽電話,遂立刻前往公益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則辯稱因當時正在開車,而未注意有來電撥入等語。然衡以常情,一般人於開車或工作時,本難期待能時時刻刻關注行動電話有無電話或訊息並即刻回覆,況依證人賴森淇所證,其於撥打2、3通電話後,旋即前往附近之公益派出所報案,堪認此段期間非久,實委難單以被告未接聽2、3通電話之情,即推斷其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僅係希冀儘速聯繫失主,方會將

系爭行動電話委請友人代為解鎖,並主動將自己之真實聯絡方式提供與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請求轉告失主與其聯繫等節,均堪採信,自難徒憑其有將系爭行動電話解鎖、要求告訴人或證人賴森淇應給付拾獲遺失物之報酬紅包之情事,即謂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