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宏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宏為有配偶之人,明知廖雅玲(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告訴人黃煜展之配偶,亦為有配偶之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至101年年初止,由被告開車載廖雅玲,前往臺中市境內之「春水漾」、「馬爾地夫」、「溫莎堡」等數家汽車旅館或被告位在潭子的居所為通姦、相姦行為,總計共發生約81次。嗣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發現被告贈送與廖雅玲之相關衣物,確認渠等之通姦、相姦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均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自98年至101年年初止,與廖雅玲總計共發生約81次之通姦、相姦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部分,查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配偶曾提起告訴,被告與廖雅玲之通姦犯行,既未據告訴權人即被告之配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廖雅玲於上開期間所為通、相姦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部分,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雖非明確,惟依證人廖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所述,其與被告係於98年至101年年初期間發生多次性關係,至告訴人則是在渠等分手之後,始獲知前開狀況,基此,被告於告訴人知悉上情前及後,均已未再有與廖雅玲另為相姦行為此點既足獲致確認,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有無逾越前揭6個月之告訴期間,當應以其查知被告相姦行為存在之日起即行起算,本院依職權亦應進而究明告訴人在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後,以迄正式提出告訴之時,是否確已逾越前開法文所定之期間限制。
五、經查,告訴人係於104年6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第2頁),是其知悉被告相姦行為存在之日,需在103年12月3日後,始係合法告訴。本案起訴之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告訴人有無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調查,即認定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4日發現被告贈送與廖雅玲之相關衣物,始確知被告與廖雅玲之相姦犯行云云。惟證人廖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伊臉書上留言問伊和告訴人去吃尾牙好玩嗎,告訴人問伊為何被告會留言及伊和被告的關係,伊才告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在一起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得知被告與廖雅玲相姦犯行之原因不符。又告訴人固陳稱廖雅玲係於103年12月14日,向其坦認於98年至101年年初有與被告為通姦行為等(見104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廖雅玲證稱:伊告知告訴人的時間大約是在103年12月底,但是被告在伊臉書上留言的內容已經被告訴人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證人廖雅玲所述告知被告之時點為103年12月底,與告訴人所稱103年12月14日並不相符,且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係於103年12月14日始知悉被告與廖雅玲於98年至101年年初之相姦犯行。按告訴是否合法,係告訴乃論之罪可否訴追之前提要件,與認定被告實質上是否有罪,均攸關被告之權益,是「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原則,於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上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屬不明,經本院調查後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係於提告前6個月內始知悉被告本案相姦犯行,應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