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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鳴晉(原名周冠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鳴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鳴晉擔任法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翁怡芳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委託周鳴晉對其前夫黃正宏之外遇事項進行蒐證調查及協助辦理離婚事宜,嗣翁怡芳於同年11月22日與黃正宏協議離婚,約定黃正宏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發面額94萬元之本票2張給翁怡芳作為擔保。然黃正宏未依約履行,翁怡芳為保障債權,遂聽從周鳴晉之建議,欲對黃正宏財產進行假扣押,周鳴晉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翁怡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之2住處,收取翁怡芳所交付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30萬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至法院辦理假扣押,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翁怡芳發覺有異而加以詢問,周鳴晉始坦承予以挪用,並陸續賠償1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周鳴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委任契約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協議見證聲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賠償告訴人翁怡芳20萬元,於105年3月30日前給付8萬元、105年4月30日前、105年5月30日前、105年6月30日前各給付4萬元,均匯入告訴人翁怡芳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翁怡芳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105年4月30日前、105年5月30日前、105年6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均匯入告訴人翁怡芳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