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6時46分至19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個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1月18日20時10分、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衣芙服飾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下稱華南銀行),先後撥打電話予李保萍,訛稱:因購物簽收單有誤,會連續扣款12期,需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查詢餘額云云,致李保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9,963元(起訴書誤載為29,978元,蓋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林聖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日19時1 分許、20時7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衣芙服飾人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下稱合庫銀行),先後撥打電話予黃暐晴,訛稱:因誤以為其係批發商,用到分期付款會強制扣款,需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停止強制扣款云云,致黃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自其合庫銀行之帳戶內轉帳15,989元至林聖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日20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美瞳小舖網路購物人員及合庫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周吟鄉,訛稱:因其簽錯欄位變成大筆訂單,需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周吟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2 分許,自其郵局之帳戶內轉帳4,071 元(起訴書誤載為4,086 元,蓋其中15元係手續費)至林聖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民宿業者,撥打電話予楊士毅,訛稱:因其於登記住宿資料時,誤登記為尊貴客戶,造成每月必須前往消費,如要取消,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否則須繳納年費13萬元云云,致楊士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21時15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19,123元至林聖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五)於同日20時30分許、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范萬宣,訛稱:因簽收貨物時,誤簽訂貨單,訂單內容為22份定價1,000 元之物品,需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范萬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18分許,分別自其中信銀行之帳戶內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林聖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李保萍、黃暐晴、周吟鄉、楊士毅、范萬宣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萍、黃暐晴、周吟鄉、楊士毅、范萬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林聖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是在路上掉的,伊的零錢包整個掉了,裡面有學生證、金融卡及現金500 元;伊僅在金融卡背面註明部分密碼數字,不知道詐欺集團之人為何會知道全部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3 年12月26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1月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04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10頁),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領有存摺及金融卡,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李保萍、黃暐晴、周吟鄉、楊士毅、范萬宣等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李保萍、黃暐晴、周吟鄉、楊士毅、范萬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至16、22至23、31頁正反面、39至41、47至4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偵卷二第9 至10頁)、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見偵卷一第17至20、24至
28、32至35、42至44、49至54頁)、告訴人李保萍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暐晴、周吟鄉、楊士毅、范萬宣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21頁正反面、29至30、36、38、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03 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開戶,被告開戶時雖有存入1,000 元,惟於同日16時46分許,因其身上沒錢,又將該開戶現金1,000 元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又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薪資轉帳帳戶,然自102 年7 月22日開戶日起,被告於每月薪資入帳之當日或數日內,即會將帳戶內之薪資提領一空,至103 年11月6 日止,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僅餘78元,且直至103 年11月18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該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幾無存款,依常情此等金融卡自無隨身攜帶在身上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其係特意將該台新銀行金融卡與臺灣銀行金融卡置於零錢包內攜帶出門,嗣不慎遺失,實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清楚記憶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以其出生日月年之數字作為密碼,且與其郵局帳戶或其他網路上使用之密碼不同(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足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確屬容易記憶,被告自無須將該密碼之部分數字註記於金融卡背面以便記憶,而徒增遭人盜領存款或遭人盜用之危險。況以現今金融卡之密碼設計至少需輸入6 位數以上數字,他人若欲任意輸入號碼而恰好與正確密碼相符,機率微乎其微,本案若非被告告知他人其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他人豈能輕易猜得被告未註記之另一部分密碼,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當不致選擇隨意拾得而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佐以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益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2 個帳戶金融卡顯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伊於103 年11月18日晚上發現遺失金融卡後,有打電話詢問,警察說要先去銀行辦理遺失,才去報案,那時已經是晚上,隔天伊又要考試,所以伊19日下午才去報遺失跟報案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13時
8 分,係透過電話方式掛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惟因台新銀行業於103 年11月18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通報,而於同月18日21時47分將該帳戶設定警示及凍結,於同月19日10時39分將該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無法再作掛失設定乙情,有台新銀行104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 頁),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則未有金融卡掛失之紀錄,且該帳戶亦於103 年11月19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3 年12月26日太保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7頁),另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9日17時3 分許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由上可見,被告以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時,該帳戶早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參以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倘被告果係不慎遺失金融卡,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之後,理應知所警惕,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立即致電或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局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然被告卻遲至隔日下午,始以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並至警局報案,而其臺灣銀行帳戶則未有任何掛失紀錄,被告所為與一般民眾遺失金融卡後,皆會急於向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之反應,顯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係將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於臺灣銀行開戶時之存入之1,000 元,係於103 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經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有該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帳戶內開戶存款1,000 元,係伊於12點多開戶完畢離開銀行後,因為身上沒有錢,又在當日16時許返回開戶的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將該1,000 元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確仍持有該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佐以告訴人黃暐晴、楊士毅係於同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可認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至19時許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六)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3歲,且自陳係就讀大學,並自102 年7月起於家樂福打工(見偵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可見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況被告前已有1 次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其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2 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個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七)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提供其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都還在家中,並未遺失過,亦未交付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亦有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使用其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證明實際領款的人是誰,若是以電腦轉帳,希望可以查IP」。惟本案被告係被訴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犯罪事實並未及於被告另有參與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是以,本案實際提領詐得之款項究為何人,要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乙事無關,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次將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告訴人李保萍、黃暐晴、周吟鄉、楊士毅、范萬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5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目前大學休學中、正在服兵役、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