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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樂酷星球網咖」店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該網咖店負責人戊○○之友人即告訴人乙○○,嗣告訴人為方便店長戊○○與被告聯繫,遂申辦門號不詳搭配廠牌MOII牌、型號:

E801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 支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門號電話費。嗣因該網咖店負責人戊○○認被告工作不力,遂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在該網咖店內將之解雇,並要求被告交出上開手機,以便歸還告訴人,詎被告雖當場交還,而由戊○○將之放置在網咖店櫃檯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去。嗣當日上午告訴人至網咖店內欲取回手機時,戊○○始發覺上開手機失竊,因而調閱店內監視影片而查悉上情,並在附近網咖店內發現被告,而取回上開手機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曾受僱於戊○○,在「樂酷星球網咖」店內工作,以及於102 年10月11日準備離職時,經戊○○要求而交出由告訴人申辦的手機,嗣後又從該店櫃檯,將之取走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手機係由告訴人申辦後,贈與伊使用,伊在「樂酷星球網咖」店內工作,戊○○有提供住宿與三餐,但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薪資,且無休假,由伊與案外人丙○○輪流排班,每日工作12小時,後來伊要離開,戊○○就要求伊交出手機,但手機是伊的,伊不願意交出,但又怕被戊○○打,因而交出,並趁戊○○睡覺的時候,將之取走,當時是半夜,伊就到斜對面的網路咖啡店逗留,後來戊○○與告訴人到該網路咖啡店,戊○○就出手毆打伊,將伊帶回「樂酷星球網咖」店內,表示要給伊兩條路走,一是報警處理,一是繼續留在「樂酷星球網咖」店內工作,因伊不想繼續在「樂酷星球網咖」店內工作,所以表示報警處理,但戊○○也未報警,將伊留在「樂酷星球網咖」內,不讓伊離開,後來伊趁戊○○與告訴人不注意的時候,撥打電話聯絡社工到場,經社工到場後,伊才離開,後來戊○○就不斷撥打電話,要求伊回臺中,伊不願意繼續為戊○○工作,故未答應,後來告訴人就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因不願繼續在證人戊○○所經營而

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樂酷星球網咖」工作,經證人戊○○要求交出由告訴人申辦之某不詳門號搭配廠牌MOII牌、型號:E801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經被告依證人戊○○指示交出後,證人戊○○即將之放在「樂酷星球網咖」內的櫃檯上,被告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趁證人戊○○不注意之際,徒手從店內櫃檯取走系爭手機後離去,俟經證人戊○○發現被告取走系爭手機後,即與到場的告訴人至附近網咖店內搜尋並發現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樂酷星球網咖」後,告訴人始從被告處取回系爭手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酷星球網咖」老闆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堪認定。

㈢被告始終辯稱:系爭手機係由告訴人贈與伊,而為伊所有等

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71頁),雖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指稱:伊僅是將系爭手機借貸予被告使用,當時約定被告離開「樂酷星球網咖」時,即需將系爭手機歸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偵查卷第7 頁、第23頁、第61頁、第64頁),而證人即「樂酷星球網咖」老闆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當時曾申辦一支手機交付予伊,供伊與店內員工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系爭手機係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節,相互矛盾,證人戊○○的證詞,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提出的照片8 張,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手機,與照片上的款式吻合,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究係基於贈與,抑或借貸的原因,始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是公訴人就告訴人僅係將系爭手機借貸予被告,而非贈與被告一節,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即無其他的佐證,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本院自無法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認,遽認被告前揭辯稱其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手機乙情,並非事實。尤以,基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以及依民法第943條第1 項有關「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本不能以被告未能舉證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手機為由,否定其為系爭手機的所有權人。況且,告訴人證稱:伊將系爭手機借予被告時,曾約定被告不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時,即應將系爭手機歸還予伊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偵查卷第7 頁、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第64頁),顯以被告繼續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作為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手機的條件,姑且不論此種將手機使用權利,與被告選擇工作自由進行不當連結的約定,是否違反憲法對於工作權的保障,而屬無效約定,以贈與或借貸係屬個人財產所為的處分或使用,應係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情誼、關係而為約定,豈會干涉被告選擇工作的自由,以被告不在「樂酷星球網咖」,作為歸還系爭手機的條件?倘若告訴人意在協助告訴人與「樂酷星球網咖」的店內員工聯繫,理應將系爭手機贈與或借貸予證人戊○○,而非被告。從一般常情而為觀察,告訴人主張當時將系爭手機借貸予被告時,曾約定被告不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時,即應歸還系爭手機等語,將系爭手機歸還的條件,繫於與告訴人、被告之間毫無關係的事件,顯屬突兀,而難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手機一節,確非無據。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系爭手機,從「樂酷星球網咖」櫃檯取走,乃屬取走自己所有的動產,自無成立竊盜罪的餘地。

㈣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前揭指認屬實,告訴人曾明確告知被

告,如不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即應將系爭手機歸還予告訴人,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僅對告訴人負有歸還手機的義務,被告不僅對證人戊○○,並不負有交出手機的義務,證人戊○○更無權要求被告交出系爭手機,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我要離開時,戊○○要求我把手機留下來,我說手機是乙○○送我的,但是戊○○不聽,我怕戊○○打我,我就將手機放在櫃台」、「本案的手機是我要離開受僱的網路咖啡店時,戊○○要我把手機留下,我是不情願才把手機留下來,因為我認為那手機是我的,『乙○○本人也不在場』,我認為戊○○沒有權利叫我把手機留下來,那個時候是半夜‧‧‧戊○○會打人,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丙○○也有被他打過,所以戊○○叫我把手機留下來時,我不敢不交出來」、「(問:當時戊○○就要求你把手機留下?)答:是。我就聽從他的,因為我怕被他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71頁反面),應屬事實。蓋不論告訴人是將系爭手機贈與或借貸予被告,都與證人戊○○無關,證人戊○○並無權要求被告交出手機。倘如告訴人所稱,其僅係將系爭手機借貸予被告,則因被告負有將系爭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的義務,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以外之人即證人戊○○,因為被告將手機交予證人戊○○,並無法對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日後一旦發生證人戊○○未將手機轉交告訴人的情況,不論是遭證人戊○○侵吞,抑或不慎遺失,被告均無法免除其應歸還手機予告訴人的責任,甚至可能因證人戊○○未將手機轉交告訴人,致告訴人懷疑被告侵占系爭手機,而遭告訴人追訴侵占刑責之風險。換言之,將系爭手機交予告訴人以外之人,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甚至日後面對告訴人追討時,尚需承擔無法交代手機流向的風險,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因告訴人本身並不在現場,伊係擔心遭戊○○毆打,始在心不甘情不願的情況下,將手機暫時交予戊○○乙情,應屬事實。再證人戊○○後來在「樂酷星球網咖」斜對面的另一家網路咖啡店找到被告時,曾出手毆打被告一節,除經被告陳稱在卷外,證人戊○○亦不否認表示:「(問:你有沒有打他?)答:打他還好,也沒很大力,打他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己○○證稱:「(問:那天丁○○有跟你反應他有被打?)答:有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戊○○另案遭與被告同樣受僱於「樂酷星球網咖」的未成年人丙○○指控遭強押逼迫簽發本票,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曾於臉書(facebook)對丙○○表示:「小業(指丙○○)‧‧‧這是我最後給你機會,也是我最後給你我兩兄弟情份,你知道我的實力,我一定會讓你跌到最谷底」、「你是我最疼的一個‧‧‧但是卻讓我最失望的‧‧‧阿中他,我還不會那麼氣,今天你看我還是捨不得對你動手,不然你知道我的個性,我會不動手嗎」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偵查卷無誤(見該偵查卷第18頁),證人戊○○在臉書上的留言,不僅語帶恐嚇(你知道我的實力,我一定會讓你跌到最谷底),且所謂「今天你看我還是捨不得對你動手,不然你知道我的個性,我會不動手嗎」等語,已充分透露證人戊○○對不滿之人,依其個性,確實會暴力相向而動手毆打,其之所以未動手毆打案外人丙○○,純屬證人戊○○對案外人丙○○所施捨的恩惠,益證被告陳稱:「戊○○會打人,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所以戊○○叫我把手機留下來時,我不敢不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係事實,堪認被告為免自己遭到證人戊○○暴力對待,始委曲求全,將系爭手機交出。再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己○○證稱:「(問:你是接到誰的通知去現場?)答:丁○○,他說被對方押在網咖裡面」、「(問:你剛剛說你到現場時,你有跟戊○○、乙○○對到話嗎?)答:有」、「(問:他們怎麼跟你說?)答:他們是跟我說,被告丁○○拿他的手機,要被告給個交代,要他處理,我跟他說,如果你們覺得他有偷拿手機,那就去報警處理,而不是軟禁的方式在裡面,要他給個交待」、「(問:你這樣講之後,他們怎麼做?)答:當下他們還在情緒上,可能也不太理會我們」、「(問:你們在那邊逗留多久才離開?)答:將近有一個小時」、「(問:為什麼逗留那麼久?)答:因為嘗試跟老闆溝通」、「(問:你們不是要走就走?)答:對,我們也想要走,可是老闆最後跑到二樓去,最後也是把丁○○帶到二樓,跟老闆道歉,請他可不可今天讓他先離開」、「(問:那天丁○○有跟你反應他有被打?)答:有跟我反應」、「(問:現場的人有承認有打他?)答:我沒有直接問,那個情況下我不會在刺激對方,到時候事情可能更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案發當日發生經過所記錄的「個案匯總報告」有關「中心社工至案主2 (指被告)工作網咖探視案主2 與案主2 老闆,‧‧‧因為案主2 不想繼續待在網咖工作想要離開,但網咖老闆不願意,就誣賴案主2 偷拿手機,並且要求案主2 要給個交代『不准離開』,中心社工告知老闆若認為案主2 竊取手機使用,可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但是『不能限制案主2 行動自由』,建請老闆到派出所報案處理,『經過中心社工協調,網咖老闆才願意案主2 離開』」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證人戊○○夥同告訴人找到被告後,確有限制被告不能離開的情事,以致經被告趁隙聯繫社工到場時,經社工告誡證人戊○○與告訴人均無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證人戊○○與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社工亦不敢貿然偕同被告離開,雖經被告反應遭人毆打,到場社工因擔心觸怒證人戊○○與告訴人,而不敢向證人戊○○與告訴人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而一再與證人戊○○、告訴人溝通,徵得證人戊○○與告訴人的同意,始將被告帶離現場。以被告當時已將手機歸還告訴人,尚且無法離開現場,而具有社會、工作經驗的社工到場之後,察言觀色的結果,亦認為觸怒證人戊○○與告訴人存有危險,因此雖知證人戊○○與告訴人擅自限制被告離開,已屬違法,仍不敢未徵得證人戊○○與告訴人同意,貿然將被告帶離現場,則在社工未抵達現場之前,當時仍未成年的被告,單獨一人面對證人戊○○與告訴人時,處境應更嚴峻,自不待言,尤以被告事後已將系爭手機,交還告訴人,卻仍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現場,益見證人戊○○的蠻橫,倘若被告一開始就拒絕證人戊○○的要求,不將手機交出,其直接違抗證人戊○○的舉動,當非證人戊○○所能忍受,而免不了遭證人戊○○動手毆打,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伊因擔心遭到證人戊○○毆打,始心不甘情不願的將手機交給證人戊○○等語,應為真實。

㈤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手機既為被告所有,證人戊○○自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手機交出,則被告為保護自己免於遭證人戊○○毆打,而將系爭手機交出,難認被告有將系爭手機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戊○○的意思,被告手機遭剝奪而經證人戊○○置於「樂酷星球網咖」店內櫃檯,應認被告的手機所有權,遭證人戊○○為不法之侵害。是被告趁經證人戊○○不注意時,從「樂酷星球網咖」店內櫃檯,取回系爭手機,乃出於防衛自己所有動產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縱認告訴人係基於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而非贈與的意思,將系爭手機提供交付予被告使用,因此系爭手機並非被告所有,證人戊○○要求被告交出系爭手機,應不構成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手機,既然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而具有合法的權源,證人戊○○並無要求被告交出手機的權利,被告亦無依證人陳致要求將手機交出之義務,因證人戊○○要求被告交出系爭手機,不僅妨害被告自由使用系爭手機的利益,更可能導致被告日後無法將系爭手機歸還告訴人時,需承擔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不可能同意證人戊○○的要求,而將系爭手機交出,堪認被告係因擔心遭證人戊○○毆打,始心不甘情不願的交出手機。是證人戊○○要求被告將系爭手機交出,而造成被告難以支配使用系爭手機的事實狀態,自屬妨害被告就系爭手機的占有之行為,則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有關「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之規定,被告從「樂酷星球網咖」櫃檯取回系爭手機,乃對妨害其占有之行為,以已力防禦,並就地取回,應屬依民法規定所為的自力救濟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行為。尤以,被告經證人戊○○要求交出系爭手機時,為深更半夜,被告已非「樂酷星球網咖」的員工,無法長期滯留在店內,手機並具有體積甚小,易於交易流通的特性,一旦遭證人戊○○攜離「樂酷星球網咖」,將造成被告索回系爭手機的困難,則被告趁證人戊○○不注意之際,取回系爭手機,乃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亦符合刑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換言之,不論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一節,是否可採,因被告並無將系爭手機交還予告訴人以外之人的義務,則被告從「樂酷星球網咖」櫃檯,取回系爭手機的目的,顯在於排除妨害自己合法占有之行為,應屬自力救濟,而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並非完全合致,因告訴人究係基於贈與或借貸予被告的意思,而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已難斷定被告所辯不實,更無法排除告訴人雖以借貸的意思,將系爭手機提供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卻誤認告訴人將系爭手機贈與予其的情形,則在被告主觀上誤認其為系爭手機所有權人的情況下,其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而趁證人戊○○不注意之際,從「樂酷星球網咖」櫃檯上取回手機之行為,亦欠缺竊盜故意,而不構成竊盜罪。㈥另依被告供稱:「(問:你為何會有社工?)答:因為我沒

有父母親,所以我從小時候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以及證人戊○○證稱:「他(指被告)說他被趕出來,本身是孤兒‧‧‧已經好幾天沒有吃飯,所以那天我煮東西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己○○證稱:「(問:為何需要臺中市政府來監護?)答:因為他父母都過世,沒有適當的監護人」、「(問:你瞭解他在那邊工作多久?)答:大概1-2 個禮拜,因為他在工作前一週狀況不是很穩定,那時候有幫他申請一些物資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顯示被告為孤兒,且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臺中市政府協助提供物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在戊○○的網咖店任職?)答:‧‧‧在案發前二個月任職,戊○○說要給我薪水,還說要供應我三餐,但是沒有給我薪水,只有給我三餐,而且我們都沒有休假,網咖店就是我跟丙○○輪流顧,我是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丙○○是晚上12點至隔天的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證人戊○○證稱:「(問:他《指被告》一天工作時間幾小時?)答:12小時」、「(問:你有幫他加入勞、健保嗎?)答:沒有」、「(問:你給丙○○的薪水怎麼算?)答: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問:給被告薪水怎麼算?)答:差不多,也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被告受僱於證人戊○○,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不僅每日工作時數甚長,證人戊○○復未依法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且依被告與證人戊○○前揭所陳,被告受僱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證人戊○○若非未依法給付工資,就是給付不符基本工資規定而極其微薄的5 千元,堪認證人戊○○係利用被告身為孤兒,無依無靠且經濟狀況條件惡劣的處境,以提供住宿與三餐的方式,誘使被告為其無薪(或極低薪)工作,而對被告進行壓榨。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戊○○開的那個店是從事什麼?)答:網咖」、「(問:全天24小時?)答:是」、「(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丁○○?)答:丁○○之前是戊○○的店員」、「(問:你剛有說被告丁○○是網咖店員,你怎麼知道,被告是戊○○的店員?)答:他在那邊開台上班」、「(問:你除了看過丁○○在網咖幫忙外,還看過誰在那邊幫忙?)答:丙○○」、「(問:還有誰?)答:就這二個」、「(問:沒有看過其他員工?)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顯示受僱於證人戊○○,而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的員工,僅有被告與案外人丙○○等2 人而已。因被告供稱「樂酷星球網咖」係由其與案外人丙○○以每日工作12小時方式輪班(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證人戊○○亦不否認被告每日工作12小時的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在「樂酷星球網咖」每天24小時營業,而員工又僅有被告與案外人丙○○等2 人的情況下,只能由被告與案外人丙○○犧牲休假而以每日輪班更替方式,進行營業,是被告辯稱:「我們都沒有休假,網咖的店就是我跟丙○○輪流顧,我是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丙○○是晚上12點至隔天的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屬事實。而從證人戊○○就被告是否曾攜帶手機離開「樂酷星球網咖」一事時,證稱:「(問:如果他們要離開店裡,會把手機帶走嗎?還是他們沒有機會離開店裡?)答:因為他們玩、吃、喝、睡都是在那邊,他們上班也是在那邊玩電腦,我給他們福利就是這樣子,我供他們吃、住」、「(問:所以他們沒有外出過?)答: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外出是他們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依證人戊○○的主觀認知,被告與案外人丙○○受僱在「樂酷星球網咖」期間,吃、喝、玩樂、睡都在店內,並無外出的經驗,益證被告辯稱其受僱於戊○○期間,並無休假等語,確為事實。蓋證人戊○○既然負責經營「樂酷星球網咖」,豈有可能對受僱在該店內工作之勞工,是否曾有休假外出之記錄,毫不知情,堪認證人戊○○證稱:不清楚被告或案外人丙○○外出的經驗云云,無非為掩飾其從未讓被告或丙○○休假,而進行勞力壓榨之事實。此外,案外人丙○○另案與證人戊○○的糾紛中,亦曾在臉書上張貼「我真的沒休假」的訊息(見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期間,從未休假等語,完全相符。準此,被告受僱於證人戊○○的工作時數,每日長達12小時,且全年無休,更無任何的薪資(被告的說法),或僅有極其微薄的薪資(依證人戊○○與案外人丙○○另案的說法為每月5,000 元),證人戊○○顯然對被告與案外人丙○○進行嚴重的勞力壓榨。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雖否認僱用被告,而證稱:「(問:你是否有僱用他在網咖當店員?)答:沒有,當初是收留他」、「也不算是僱用,剛開始我跟他講,既然你要住我這邊,平常時,你要替我收杯子、掃掃地,後來就慢慢的接觸,有一天我跟他講說我收留你,你幫我開台,剛好店裡缺人手,我會給你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證人戊○○假藉收留之名,對被告進行勞力的壓榨。雖證人戊○○見被告為孤兒,且無處可去,先以收留名義,提供被告住宿與三餐,但之後,卻要求被告付出勞力以回報,足見證人戊○○收留被告,並非完全出於善意,而是藉由收留手段,誘使年輕識薄的被告,以無薪或極低薪的代價,為其提供勞力。證人戊○○既然並非無償提供被告住宿與三餐,而要求被告在其經營的「樂酷星球網咖」顧店,作為回報,則被告在證人戊○○指揮監督下工作,自為證人戊○○僱用之勞工無誤,證人戊○○否認僱用被告,無非為圖卸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法有關應給付基本工資、工作時數、應給予休假、為勞工參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之責任。又證人戊○○針對本院訊問:「你的樂酷星球網咖,當時有幾個員工?」時,承認案外人丙○○為其受僱員工,卻否認被告為其員工,證稱:被告為其所收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經本院訊問:「你有幫丙○○加入勞、健保嗎?」時,證人戊○○則改稱:「沒有,因為丙○○也是我收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示證人戊○○對於案外人丙○○是否為其受僱勞工,原係承認,後因發現其沒有為丙○○加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涉嫌違法相關法令,始改口否認丙○○為其受僱員工,並以「收留」的名義,作為其要求丙○○為其提供勞務的藉口,足認證人戊○○證稱被告與案外人丙○○並非其受僱員工云云,無非係推卸其雇主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㈦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是否繼續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對

證人戊○○的利益影響最大。因證人戊○○僱請被告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的代價,極其微小,反之,被告卻未能獲得法定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基本工資、法定工作時數與休假,是離開「樂酷星球網咖」,對被告而言,乃脫離苛刻工作環境與條件的苦海,對證人戊○○而言,則喪失無薪廉價勞工為其工作的利益。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伊主動請辭,要離開「樂酷星球網咖」等語,相較於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工作懶惰,故伊將被告辭退云云,更可採信。因為被告並無繼續留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的誘因,但被告的離開,將造成證人戊○○可能需依法給付基本工資以另聘僱員工的重大損失。再系爭手機為價值不高的中古手機,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手機伊係以3,000 元至4,000 元的價格購買,經伊使用過一段時間後,才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核與被告陳稱:「那支手機不是新辦的,是乙○○用過的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卻於警詢中表示:

其因遭竊而受有價值8,000 元的損失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偵查卷第7 頁),顯屬誇大。蓋系爭手機購買的價格僅有3,000 元至4,000 元,經告訴人使用過後,再轉交被告使用,以現代科技進步速度,極為快速,日新月異,系爭手機交由被告使用時,價值是否有當初購買價格的一半,已值懷疑;況且,當告訴人到場,並偕同證人戊○○找到被告時,被告即將手機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問:你們去找他之後,他有把手機還給你,是嗎?)答: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告訴人根本就沒有任何損失可言。因為即使採取對被告不利的認定,也就是在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手機所有權的假設下,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求歸還手機之前,本有繼續使用系爭手機的權利,則被告於告訴人到場之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手機,難認有造成告訴人損失可言。準此,系爭手機的價值低微,一般而言,告訴人到場之後,即已從被告處取回系爭手機,相關爭議,應告終結。可是,事實的發展,並非如此,被告將系爭手機交出後,告訴人與證人戊○○仍將被告留置在「樂酷星球網咖」,不得任意離去,雖經被告聯繫社工到場,告誡告訴人與證人戊○○應報警處理,而非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告訴人與證人戊○○仍不予理會,實難想像告訴人或證人戊○○會為了區區一支中古手機,如此勞師動眾,由此可證被告辯稱:伊遭證人戊○○拖回「樂酷星球網咖」,證人戊○○表示給被告兩條路走,一是繼續留在「樂酷星球網咖」工作,另一個是報警處理,伊選擇報警處理,但證人戊○○並未報警處理,而是繼續將伊留置在「樂酷星球網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事實。證人戊○○顯有假藉系爭手機遭竊的爭議,逼迫被告繼續在「樂酷星球網咖」為其工作,否則,證人戊○○應無介入干涉之必要,更無在告訴人取回手機後,仍繼續留置被告在「樂酷星球網咖」的理由。又被告經社工到場協助,離開「樂酷星球網咖」後,即搭車北上臺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告訴人則於被告離開臺中後,為找出被告,除至警察局報案,指控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外,並撥打電話聯繫社工己○○,試圖以此打探被告的聯絡方式與下落,此經告訴人陳稱:「(問:後來在這件事情後,你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社工嗎?)答:有」、「(問:你為何打電話給被告的社工?)答:找丁○○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己○○證稱:「(問:案發之後你有接過戊○○或乙○○的電話嗎?)答:有,一直打電話來問他的行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因社工基於個人資訊的保密,並非適合作為探詢他人下落的合法管道,顯示告訴人急於探詢被告的行蹤,而不擇手段。雖告訴人就其為何急於找尋被告乙事,表示:伊要找被告,以繳納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告訴人不僅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被告積欠電話費的相關單據,更連當初交付系爭手機所搭配門號為何,該門號屬何家電信公司,亦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6頁),以告訴人急於找尋被告下落,顯示告訴人極為在乎該積欠的電話費用,又豈可能對於何電信門號積欠費用,一問三不知?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偵查中曾表示:伊不清楚系爭手機有無遭盜打,因為伊沒有收到電話費帳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因本案發生時間為

102 年10月11日,迄至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接受偵查時,已逾8 個月,如確有電話費未繳納的爭議,告訴人不可能事隔8 個月,尚不知有無積欠電話費,或積欠電話費若干的事情。況且,如果真的為向被告追討電話費用,亦可透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根本沒有找出被告的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與證人戊○○急於找出被告的目的,應另有所圖,而可合理懷疑告訴人係配合證人戊○○,欲找出被告,以涉及竊盜的理由,逼迫被告繼續以無薪(或極低薪)的苛刻條件,為證人戊○○工作。因此,告訴人顯有訴諸司法手段,來達成此項目的。基於避免司法淪為告訴人與證人戊○○進行壓榨被告的工具,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自應從寬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以免冤抑。

㈧又證人戊○○曾以案外人丙○○挪用款項為由,逼迫丙○○

簽發切結書與本票乙情,已據案外人丙○○於另案中指證明確(見另案103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丙○○女友余諭映指證情節吻合(見另案103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偵查卷第11頁、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告訴人亦不否認丙○○係在其、證人戊○○、戊○○胞弟陳瑞寶、案外人劉翔群在場的情況下書寫切結書與簽發本票(見另案103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偵查卷第13頁、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44頁)。雖然丙○○曾就前述遭逼迫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事件,對證人戊○○提起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所憑據的理由,並不足以說服本院。蓋證人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樂酷星球網咖」有款項遭挪用的相關證據,且綜觀該另案卷宗,除丙○○書立的切結書外,也完全看不出丙○○有挪用店內款項的事實。而案發當時即103 年1 月10日,丙○○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卻遭告訴人、戊○○、陳瑞寶、劉翔群等四名成年男子包圍下,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丙○○指稱其因遭逼迫而簽立不利於己的書面,並非全然無據。且從丙○○提出臉書張貼有關「薩雷薩雷(即被告):我這沒給人代領的」、「Harry Juo (即丙○○帳號):我是小業女有(女友之誤繕)由於他(指丙○○)要上班關係所以我幫他帶領」、「薩雷薩雷:「關我屁事」、「Harry Juo (即丙○○帳號):公司不讓他請那可以用匯款方式嗎」、「薩雷薩雷:你沒出過社會嗎」之訊息(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14頁),顯示丙○○向戊○○索討薪資款項,並請求由女友出面代領,或以匯款方式辦理,均遭證人戊○○以「關我屁事」、「你沒出過社會嗎」等語帶不屑與羞辱詞句,予以拒絕。再觀諸丙○○在臉書上張貼的道歉內容,即「是我衝動了點就『離職』我也很抱歉」、「我知道我的服務態度一直無法改善」、「導致店內生意一落千丈」等語(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8 頁),以及戊○○的回應「薩雷薩雷:他被她老爸趕出來‧‧‧我收留他‧‧‧從作到離開‧‧‧他把我的客人‧‧‧趕走了多少‧‧‧他是這樣報答我的‧‧‧走以後到現在都不用跟我說什麼‧‧‧你覺得不用跟我抱歉麼」(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8 頁),顯示丙○○係為自己主動離職與在店內服務態度等事項,對戊○○表達歉意,從未表示侵占或挪用店內款項,而戊○○在臉書的回應內容,亦自始至終均未曾指摘丙○○侵吞或挪用店內款項乙事,核與丙○○於該另案偵查中主張:丙○○離職後,戊○○一再透過臉書發布訊息指摘丙○○,丙○○曾向戊○○反應欲領取尚未給付的工資,欲委託女友代領,但遭戊○○態度強硬拒絕,指摘丙○○「你沒出過社會嗎」,丙○○為求順利領取工資,始一再向戊○○道歉等語(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47頁),相互吻合,前開不起訴未考量丙○○在臉書上所為的道歉,根本與其是否涉及侵吞網咖店的款項,完全無涉,卻以丙○○曾在臉書上對戊○○道歉為由,遽為丙○○不利的認定,自有未合。況且,戊○○曾透過臉書向對丙○○表示:「小業(指丙○○)‧‧‧這是我最後給你機會,也是我最後給你我兩兄弟情份,你知道我的實力,我一定會讓你跌到最谷底」、「你是我最疼的一個‧‧‧但是卻讓我最失望的‧‧‧阿中他,我還不會那麼氣,今天你看我還是捨不得對你動手,不然你知道我的個性,我會不動手嗎」等語(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13頁),不僅語帶恐嚇,且露骨表達戊○○一旦生氣,確會向他人暴力相向。以戊○○先透過臉書表達不滿,且語帶威脅,事後召集告訴人、陳瑞寶、劉翔群一起要求丙○○簽立對自己不利的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丙○○若非屈服戊○○等4 人的威脅,又豈有可能在戊○○未能提出任何不利於己的證據之前,即書立內容對自己如此不利的切結書,並簽發本票提供交付予戊○○之理!而戊○○若非欲仗著人多勢眾,藉以逼迫丙○○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有豈需招集與事件完全無關之告訴人、劉翔群到場之必要!至於丙○○離開「樂酷星球網咖」之前,曾留下吃麵,係因丙○○已依照戊○○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戊○○為表現其滿意丙○○的配合,所為善意之舉,根本與丙○○在吃麵之前,行動自由是否遭到限制的判斷,並無必然之關係。蓋丙○○倘若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在戊○○等4 人的逼迫之下,不得不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則在其完成切結書與本票後,戊○○為表達善意,留丙○○在店內用餐,為免不用餐而激怒戊○○,導致戊○○變更意願,不願釋放,豈不自找麻煩,任何人立於丙○○的立場,均會配合戊○○的要求,留下用餐,實不足為丙○○不利判斷的依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有關丙○○未遭逼迫而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的認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而不足為告訴人有利的認定。從丙○○的案件,可以發現與本案被告一樣,均係因離職而引發戊○○的不滿,戊○○限制丙○○的行動自由,目的在於逼迫丙○○承認事實上不存在的犯行與賠償責任,則可合理推斷戊○○於被告交出手機後,仍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目的,應另有所圖,而與系爭手機,毫無關聯,不過是以被告涉嫌行竊手機為由,逼迫被告就範,堪認被告辯稱戊○○要求被告繼續留下工作等語,應屬事實。退步言之,縱使認同前揭不起訴處分的論點,認為戊○○並未逼迫丙○○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仍凸顯告訴人與戊○○的關係密切,蓋丙○○是否書立切結書與簽發本票,本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仍參與其事,並與戊○○立於相同的立場;而丙○○另案提出的照片(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顯示告訴人參與戊○○胞弟陳瑞寶擔任堂主的廟會活動,益證告訴人與戊○○關係良好;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與戊○○則較熟稔,此經告訴人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戊○○?)答:認識」、「(問:何時認識的?)答:有一段時間了」、「(問:大概幾年了?)答:1 、2 年有」、「我認識他(指被告),但是不熟」、「(問:你跟戊○○比較熟,而跟丁○○比較不熟嗎?)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頁),堪認告訴人立場並非中立,存有為戊○○的利益,而對被告為不利指控的風險;換言之,客觀上尚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基於其與戊○○之情誼,為配合戊○○指摘被告行竊,藉以逼迫被告繼續為戊○○無薪工作(或以極低薪資為戊○○工作),因而否認曾將系爭手機贈與被告的情形。本院因而無法單憑立場顯失偏頗的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辯稱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手機一節,並非事實。

㈨告訴人除與證人戊○○關係密切,而立場顯失偏頗外,更就

其是否因本案而受損失,指訴內容顯有誇大之瑕疵,已如前述。尤以,本案發生當日,被告有無遭證人戊○○毆打一節,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亦如前述,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證人戊○○,否認被告有遭證人戊○○毆打的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告訴人指證內容,可能存有不實的情形,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指認,遽認被告辯稱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手機所有權一節,與事實不符,或被告從「樂酷星球網咖」櫃台取回系爭手機,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其為何抵達現場,證稱:「(問:你為什麼早上會去那個網咖消費?)答:我固定去那邊消費」、「(問:所以不是戊○○聯絡你到場的?)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證人戊○○證稱:「(問:你何時聯絡乙○○的?)答:忘了,我手機不見了,就開始聯絡他了」、「(問:你跟乙○○講什麼?)答:我說你手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完全矛盾。因依證人戊○○所述,顯示其於案發當日可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到場,則當被告準備離開「樂酷星球網咖」時,不論被告是主動辭職或被動遭戊○○辭退,戊○○如對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手機,有所不滿或疑慮,亦應聯繫告訴人到場與被告處理,而無逕自要求被告交出係爭手機的正當基礎,戊○○要求被告交出與其無關的系爭手機,顯屬蠻橫的作法。然告訴人對戊○○自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擅自要求被告交出手機乙事,毫無指摘,卻在取回系爭手機後,仍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不讓被告離去,除可證明告訴人與戊○○聯手藉由被告從「樂酷星球網咖」櫃檯取走系爭手機乙事,對被告進行要脅,而另有所圖外,亦凸顯告訴人顯然偏頗戊○○的立場。是告訴人的指證內容,存有刻意為被告不利的風險,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的說詞,據以否定被告辯稱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手機所有權的事實,準此,被告取回自己所有的手機,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現存證據,並無法否定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基於自力救濟,從「樂酷星球網咖」櫃檯取回自己所有的手機,應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