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鐿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鐿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許鐿龍仍不知悔改,竟與溫平全(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經許鐿龍告知溫平全有關林漢慶因病住院,林漢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住所(下稱本案處所)無人看守事宜,遂於10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至翌(25)日凌晨0時間某時,許鐿龍與溫平全共同侵入本案處所內(許鐿龍與溫平全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許鐿龍在旁把風,溫平全徒手竊取林漢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地號不詳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不詳之印章2個、國民身分證、支付證、金飾(戒指4只、項鍊1條)、軍人儲蓄獎券(面額20萬元4張、面額40萬元1張),得手後2人即逃離本案處所,復於不詳時間,許鐿龍與溫平全朋分上揭竊得現金100萬元,另除現金100萬元外其餘財物均由溫平全取走。嗣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許鐿龍將上揭所分得現金50萬元其中12萬元交付予其母親賴秋蘭(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生活費用後,餘款則花用殆盡。溫平全另於100年3月11日某時,以6萬7,000元之價格將上揭竊得之金飾(戒指4只、項鍊1條)售予不知情之金佶利銀樓負責人陳聖元,所得金額亦均花用殆盡;俟至100年4月間某日,溫平全再佯稱拾獲物品為由,將上開2人共同竊得上揭除現金100萬元及金飾(戒指4只、項鍊1條)外其餘物品悉數退還予林漢慶,林漢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鐿龍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坦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77頁反面、80頁反面-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溫平全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溫平全友人彭思淵於警詢時、證人即金佶利銀樓經營者陳聖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8、11-1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24頁、見警卷第13-14頁反面、偵卷第21-22頁、警卷第15-16、23頁正反面】均相符合,復經告訴人林漢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9-20、21-2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軍人儲蓄獎券遺失通知暨代查申請表1紙、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第5-6、9-10、17-18、26、29、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伊與共犯溫平全一起進

去本案處所,後來伊等找不到東西,伊向共犯說不要找,就換伊把風,由共犯溫平全去偷,當時伊是在一樓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把風行為,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亦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與共犯溫平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被告既係在本案處所內把風,由共犯溫平全徒手竊取上揭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核其竊取上揭財物既係於密接連貫時間內,在同一本案處所內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是在刑法評價上,就本案上揭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㈣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取財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夥同共犯溫平全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惟審酌被告僅擔任把風任務,且推由共犯溫平全以徒手方式為上開竊盜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告訴人業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參見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達成調解,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理石工人、月薪約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