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清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騰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與告訴人邱俊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3套房予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配偶蔣慧中(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在系爭房屋違法經營日租套房之旅館業務,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於102年7月16日裁罰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觀光局於裁罰書中已載明若仍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將按次連續處罰,並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排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且依雙方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亦明訂:房屋不得以供非法營業或作有關違法行業使用(第4條)、(第6條),竟於102年8月23日告訴人繳交後半年租金3萬9000元時,故意隱暪違法經營日租套房及觀光局裁罰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繳交3萬9000元租金予蔣慧中。嗣因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持續違法經營日租套房,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斷水斷電,以致告訴人無法居住被迫搬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述、觀光局102年7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102年8月28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裁罰書、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斷水斷電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2樓之3之套房出租予告訴人,每月租金6500元,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並由其妻蔣慧中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告訴人所繳納之後半年租金3萬9000元。及有利用系爭房屋其餘房間違法經營日租套房,經觀光局於102年7月16日及同年
8 月28日來函裁罰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觀光局於裁罰書中亦有載明若仍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將按次連續處罰、並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排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嗣確於102年10月4日對系爭房屋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2樓租給學生,3、4樓經營日租套房,1樓有設接待櫃台,都是共用同一個出入口,告訴人承租已有一段時間,不可能不知道伊有在該處經營日租套房,這不是伊第一次經營日租套房,也不是第一次被觀光局裁罰,但是之前都沒有被斷水斷電過,伊雖然有疏失,但是沒有要詐騙告訴人房租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出租系爭房屋2樓之3套房之予告訴人,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房租每6個月支付一次,保證金6500元,告訴人於訂約同時支付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租金及保證金共4萬5500元予被告收受,復於102年8月23日繳交102年8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之租金共3萬9000元予被告之妻子蔣慧中代為收受。被告與其妻同時利用系爭房屋內其餘房間,經營日租套房之旅館業務,經觀光局於102年7月16日發函予蔣慧中裁罰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於裁罰書中並載明若仍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將按次連續處罰、並依臺中市政府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排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因未改善,觀光局復於同年8月28日發函予被告及蔣慧中裁罰9萬元,並於裁罰書中再次重申如未改善,將連續處罰並簽辦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至同年10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建築物構造設備完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建築法第91條規定,並擅自變更使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為由,停止系爭房屋供水供電,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被迫搬離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觀光局102年7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102年8月28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裁罰書、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4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219號卷第5至第6頁反面、第22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經由蔣慧中於102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之3萬9000元,乃雙方依照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之3套房應支付之對價,縱事後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是否可以據以回推被告在102年8月23日收受下半年租金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仍屬有疑。
㈡公訴意旨雖以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明訂:房屋不得以
供非法營業或作有關違法行業使用;契約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被告係蓄意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可認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鎖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2樓之3套房,並未擴及系爭房屋全部,此觀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明(見同上卷第5頁反面)。契約書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自亦以告訴人所承租之套房為限。且觀其內容「房屋不得以供非法營業或做有關違法行業使用,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後方係記載「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由乙方(即承租之告訴人)完全負責,絕不異議。」,顯見本條款係在約定承租人即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及責任,並未及於出租人即被告就租賃標的以外部分之使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其餘部分違法經營日租套房,顯係蓄意違反雙方契約約定為由,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實屬有誤。
㈢又告訴人自103年2月26日起承租系爭房屋2樓之3套房,距離
103年8月23日繳交下半年房租時,已在該處居住半年之久,據被告供稱系爭房屋均係共用同一個出入口,且在1樓尚設有接待櫃檯,則告訴人於居住期間,對於系爭房屋經常性有不同房客出入,應有所知,對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亦知其在該處經營日租套房乙節,要非不能採信。則告訴人既知被告在系爭房屋違法經營日租套房,對於系爭房屋可能因此遭取締乙節,即應有所認識。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蓄意隱匿遭觀光局裁罰之訊息未告知告訴人,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惟被告之配偶蔣慧中所收受102年7月16日之觀光局函文上,僅載明如未改善得按次連續處罰,並排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而未說明停止供水供電之明確時點,此觀上開觀光局函文即明(見同上卷第22頁)。被告辯稱伊曾多次因經營日租套房被觀光局裁罰,惟均未遭斷水斷電等語,經本院函局觀光局以被告及其配偶蔣慧中為對象之違規經營日租套房裁罰紀錄,於100年及101年間確均有裁罰紀錄等情,有觀光局105年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10月1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01年7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41頁)。是被告雖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告訴人繳交之租金前,即已知遭觀光局裁罰,然依過往裁罰經驗,心存僥倖,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房,並依其與告訴人租賃契約之約定續收下半年之房租,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尚難據以認定其於收受告訴人房租時,即已知告訴人無法於繳納房租期間使用承租之套房,而有騙取告訴人租金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收取告訴人之租金,係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