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2樓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王彩齡則係亞洲時代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緣王彩齡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3之46、377之8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1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仁美巷68號,下稱本案房地),因故作罷,適亞洲時代公司正辦理投資案而與銀行往來密切,王彩齡經同事告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之額度,其為求貸得較高額度之款項,遂於民國101年4月9日前數日,至亞洲時代公司向陳建仲表示因其急需金錢,欲將本案房地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請陳建仲代為辦理等語,陳建仲應允,王彩齡遂於同年4月9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旋因陳建仲遲未辦妥銀行貸款事宜,而未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王彩齡,王彩齡遂於同年8月8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訂不動產保管條,約定「...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交給乙方辦理過戶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甲方...」等語,並由陳建仲、翁柏吉擔任見證人。詎陳建仲明知其係受王彩齡之委託,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並為王彩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王彩齡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僅因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其他事產業,需資金周轉,遂向其友人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共商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鄭雅蓮、郭麗美同意後,要求辦理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詎陳建仲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王彩齡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王彩齡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委請不知情之張書瑋(涉嫌背信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張書瑋、鄭雅蓮、郭麗美等人遂於同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逸芃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致生損害於王彩齡之利益。
二、案經王彩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仲固供稱告訴人王彩齡將本案房地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委請伊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並簽訂保管條,嗣因亞洲時代公司因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向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共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過程屬實,但這件事情是在某種情況下發生,伊於102年2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銀行法的案件被羈押,才會發生這件事情,因為伊被羈押4個月沒有辦法處理事情,如果伊沒有被羈押,告訴人要回本案房地的話,伊會將不動產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請伊幫忙辦理貸款,貸款完之後,再將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不動產是伊暫時保管,公司那時候有好幾筆不動產,如有資金需求時,就會用這些不動產來抵押跟銀行做短期借貸,公司在資金運用上更靈活,伊無背信之犯意;且在本案房地過戶之前,亞洲時代公司提供約3、400萬元給翁柏吉,翁柏吉與王彩齡是合作團體,往大陸發展的資金由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貸款,雙方並簽訂不動產保管條,被告亦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銀行評估後認不予核貸,後因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其他產業,需資金周轉,被告向其友人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共商借250萬元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彩齡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本來想賣房子,但父母不同意,當時公司的同事流傳不動產活化,把房子過戶給公司做為資產,由公司向銀行貸款,可貸到較多的錢...伊聽同事的話,主動找被告,被告說好,伊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那時候伊原本是在亞洲時代集團旗下馥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堡公司)任職,後來被提升到亞洲時代公司任職擔任執行總監,過戶原因是因為當時伊父母親生病,僱用外勞,有勞雇糾紛,伊想將父母帶來桃園照顧,所以要把本案的房地賣掉,父母不同意,剛好亞洲時代公司在執行一些投資案,有頻繁跟銀行交涉貸款業務,伊才會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讓公司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金額再交給伊,因為用公司名義貸款可貸得的金額較高,伊這樣才夠付另外購屋的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郭麗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是被告說要將本案房地抵押借款,因本案房地是亞洲時代公司的,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是張書瑋,所以由張書瑋出面向伊借15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伊...鄭雅蓮也有借亞洲時代公司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反面);及證人鄭雅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透過別人介紹,一開始是被告跟伊等談,說本案房地要周轉,請伊等幫忙,伊跟陳鈺雯要一起借被告250萬元,伊借100萬元,後來伊等看房子回來後,張書瑋就處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並簽本票、支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證人翁柏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做股權基金的,所以很多業務都會去招募投資者,以其房子借款來買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因為告訴人是臺中人,到桃園上班,想在桃園買房子,因債信有問題,無法跟銀行借款,所以當時被告建議告訴人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由公司幫告訴人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本案房地也沒有再過戶給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幫告訴人借款,國泰世華銀行的人有來,伊有看見,是來評估本案房地的價值等語(見偵卷第99頁正反面);另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伊去辦抵押權設定及辦理本案房地從告訴人那裡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其他的事情伊都沒有經手,伊做這些事情都是聽被告的指示,亞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又證人呂逸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鄭雅蓮主動找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鄭雅蓮帶張書瑋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鄭雅蓮有說要擔保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復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日甲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108頁至114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2頁)、郭麗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3頁)、鄭雅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4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78頁反面)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予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是在本案房地被查封時才知道此事,房屋稅、土地稅一直都是伊在繳納,是伊父親發現房地登記人除了亞洲時代公司外,竟然登記在陌生人名下...伊自己的房地現在不能處分,之後又被查封,伊發現本案情形後,有提起告訴,也有去法院閱卷瞭解,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案由應該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是要阻止房屋被拍賣,伊也沒有拿到任何貸款金額,且民事訴訟的部份還要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徵王彩齡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其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受到損害自明;再者,被告因亞洲時代公司因投資產業,需求資金甚殷,竟違背委任之意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於鄭雅蓮、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二人,以借款250萬元供亞洲時代公司周轉之用,設若被告未清償該250萬元,鄭雅蓮、陳鈺雯則為獲得清償,必將對本案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據此,告訴人隨時喪失本案房地危險之虞,是被告爭執其行為未具體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委無足採。
(三)被告又具狀爭執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案發生時為43、44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明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委由伊向銀行借款,詎其意為圖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周轉順利,率爾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持以向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共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二人,尚難認被告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背信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四)被告又具狀爭執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有與郭麗美、陳鈺雯有資金借貸關係,所以才提供3筆不動產供擔保,本案房地即為其中一筆等語(詳偵緝卷第9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想以公司的名義去貸款,後來沒有向銀行貸款,之前因公司需資金周轉,曾向鄭雅蓮、郭麗美借款,公司共有4筆不動產(含本案房地),所以就利用這4筆不動產去設定抵押權,向鄭雅蓮、郭麗美二人借款,本案房地共借了250萬元,是為了供公司使用...當初告訴人確實是要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但後來因為伊事情忙,告訴人又在大陸,公司一直須要資金周轉,就連同房地一起抵押給郭麗美、鄭雅蓮,向其二人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請伊辦理貸款,貸款完之後,須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不動產是伊暫時保管,公司那時候有好幾筆不動產,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就用這些不動產向銀行抵押供短期融資,公司在資金運用上更靈活等語,益徵被告係因亞洲時代公司需資金周轉,適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共有4筆不動產(含本案房地),被告為了靈活運用資金,將本案房地向鄭雅蓮、郭麗美二人抵押借款共250萬元,顯然係為了亞洲時代公司之利益而為背信行為,告訴人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為灼然。
(五)被告又具狀爭執告訴人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時,未以正式委任文件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委任依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互相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是口頭約定,約定先過戶到公司,後來伊應該要將本案房地返還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同事講了之後,主動找被告,被告說好,所以伊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原本是在亞洲時代集團旗下馥寶公司任職,後來到亞洲時代公司任職擔任執行總監,過戶原因是因為當時伊父母親生病,所僱用之外勞,有勞僱糾紛,伊想將父母帶來桃園照顧,所以想把本案的房地賣掉,父母不同意,剛好亞洲時代公司在執行一些投資案,有頻繁跟銀行交涉貸款業務,才會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讓公司以房地向銀行,貸款金額再交給伊,因為用公司名義貸款可貸到較高之金額,這樣才夠付另外購屋的頭期款...伊跟陳建仲談過戶貸款的事情,大約是在辦房屋過戶登記的前後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本案告訴人就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已互相表示一致,且亦未約定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是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已成立,允無疑義。準此,被告爭執其與告訴人之委任契約未以書面為之,顯不足採。
(六)另被告又具狀爭執伊因亞洲時代公司需資金周轉,才以本案房地向鄭雅蓮、郭麗美抵押借款250萬元,而告訴人與翁柏吉離開馥寶公司之後,赴大陸發展RV休閒旅遊事業,其二人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支付,總金額超過500萬元以上等語,並提出支出清單佐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係存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支付告訴人與翁柏吉赴大陸投資RV休閒旅遊事業之金額如何概屬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翁柏吉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是否成立無涉,宜由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另循適法途徑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七)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03年2月24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於103年6月20日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再參諸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可知,目前本案房地仍登記在陳鈺雯名下,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獲釋迄今並未積極處理本案房地之產權問題,其辯稱之所以未能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係因伊涉及銀行法之案件,被羈押致無法即時處理或委請他人處理一節實屬無稽;且被告係完成背信行為之後,始遭羈押,無涉於背信行為之成立與否。再者,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委請伊幫忙辦理貸款,貸款完之後,再將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不動產是伊暫時保管,公司那時候有好幾筆不動產,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就用這些不動產來抵押跟銀行短期借貸,公司在資金運用上更靈活,伊無背信之犯意;且在本案房地過戶之前,亞洲時代公司提供約3、400萬元給翁柏吉,翁柏吉與王彩齡是合作團體,往大陸發展的資金由亞洲時代公司提供等語。足徵被告就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委請被告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節有所認識,只因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產業,需資金周轉,被告乃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二人以擔保250萬元之借款,其為第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被告具有背信之故意,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圖為第三人亞洲時代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擅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證明確,其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委請被告代為向銀行辦理借款事宜,被告不得違背委任契約,更不得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之行為,自應成立背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書瑋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鄭雅蓮及郭麗美之女陳鈺雯之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明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委請被告代為向銀行辦理借款,存在信託契約,竟利用亞洲時代公司為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只因亞洲時代公司需資金周轉,竟將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雅蓮、陳鈺雯,共借得250萬元款項供亞洲時代公司使用,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並非將所借款項供已花用而係供亞洲時代公司周轉之用,迄今雖未將本案房地歸還告訴人,然被告供述其已和郭麗美、鄭雅蓮洽談清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順利向郭麗美、鄭雅蓮貸款250萬元供亞洲時代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亞洲時代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書瑋自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郭麗美之女陳鈺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鈺雯部分,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亞洲時代公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書瑋,於101年11月12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陳鈺雯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證人呂逸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民間的借款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做預告登記加抵押權,另外一種是做信託加抵押權,差別是在如果做預告登記的擔保,就是所謂的限制登記,就不能再去賣給其他人,也就是不能做2、3、4胎的設定,也不能去借其他錢,沒有出預告登記之前就不能做其他的登記。要做信託是因為鄭雅蓮要求做信託。就信託登記這件事,被告未與伊接洽過,伊不知道被告在亞洲時代公司擔任何角色,伊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基本上民間借款會約定如果有3個月以上沒有繳納利息,經通知若仍不繳納,就會交給信託登記的權利人去做處分,因為形式上已經移轉給信託登記的所有權人,他們要求要做這個,鄭雅蓮才會如此要求,張書瑋也同意。伊有解釋為何要做信託登記,也有跟張書瑋說明信託登記的效力,有簽委辦同意書,委託伊去辦抵押借款、信託登記,後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跟信託的契約書,張書瑋都有簽名。是當天講要信託登記,當天就辦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另證人張書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設定抵押是被告請伊辦的...被告叫伊去辦抵押權設定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其他的事情伊都沒有經手,伊做這些事情都是依被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顯見本案房地之所以信託登記給陳鈺雯,係因張書瑋、呂逸芃、鄭雅蓮等人在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鄭雅蓮要求辦理信託登記,張書瑋同意,呂逸芃才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事宜。換言之,呂逸芃辦理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陳鈺雯,係張書瑋等人臨時合意,被告未為任何指示或參與,是此部分,被告並無何背信行為自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鈺雯之背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其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芷諭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