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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秀德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秀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秀德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場,並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等多筆土地內,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其且明知均未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2月1日,即擅自在前開國有地上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架設貨櫃屋、設置輪胎洗溝槽、壓泥機及地磅站使用,合計佔用面積達2759.3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於103年6月23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空拍圖,④不動產租賃契約書5 份,⑤臺中市沙鹿區公館北區1、8、14、1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使用土地時並不知道有佔用到國有地,是103年6月23日員警前來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另為其利益辯稱:依證人林亭池、蔡志偉之證言,可知廣獲公司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已經經營數十年之砂石場,被告是在100 年6、7月間洽談,101年1月簽約繼受經營權,廣獲公司在交給被告經營之前,與檢察官103 年查獲時,佔用土地之情況是完全相符的,證人林亭池更證稱自己也不知道其中有國有地存在,國產署專員到庭作證也證稱案發前沒到現場勘查過系爭土地,沒告知使用人有不法佔用土地之情形,且被告也從未申請過鑑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竊佔不動產亦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又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

(二)廣獲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場等事業,登記負責人原為林亭池,於101年1 月17日變更為被告,嗣於101年2月23日變更為被告之子蕭榮志,再於103年6月23日變更為蔡志偉,惟蕭榮志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廣獲公司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67頁),核與證人蕭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8頁、第166 頁反面),並有廣獲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但被告並未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承租,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人堆置大量土石,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國產署中區分署,國產署中區分署乃於103 年2月6日函請臺中地檢署偵辦涉嫌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之行為人為何人,並於103 年4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於103年6月23日,查獲廣獲公司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架設貨櫃屋、設置輪胎洗溝槽、壓泥機及地磅站使用,合計佔用面積達275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2月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00012441 號函、財產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 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18360號書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04753號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36張、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3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頁、第74至75頁,偵卷第15至33頁、第86至101 頁),亦堪認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經營廣獲公司期間,未獲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或授權,而佔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被告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之,客觀上有無破壞國產署中區分署對上開土地之原佔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均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堅稱不知廣獲公司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偵卷第13頁、第167頁反面),而證人林亭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8年開始經營廣獲公司,主要是做砂石混凝土,蔡志偉之前也是受我雇用,100 年12月間我把公司賣給被告,我自己不知道廣獲公司使用之土地有佔用國產署的土地,也沒有告知被告裡面有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頁、第250頁反面、第255 頁),證人蔡志偉於警詢時證稱:「(為何貴公司會竊佔使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其他公有土地所屬的地?)因也不知道是屬於國有的土地。」(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接手經營廣獲公司之前,我就在廣獲公司任職,我是103年6月23日才知道廣獲公司佔用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

178 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一致證稱其等在廣獲公司經營、任職期間,並不知廣獲公司有非法佔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更未告知被告有此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月3日我們有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起去現場勘查,但沒有通知涉嫌竊佔之人員,因為我們不知道現場是何人在使用,103年6月23日我們有和臺中地檢署一起去現場勘查,現場有使用人,但不知道是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函前,我們沒有因為公館北段附近的土地遭人堆置砂石而接獲通知或去過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 頁正反面),且本院函詢國產署中區分署結果,據覆略以:本分署於103年6月23日前並無通知被告或廣獲公司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情事之資料,有該分署105年2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02249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甚且前任負責人林亭池,於經營廣獲公司期間,曾受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告知,而知悉廣獲公司非法佔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被告是否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非法佔用上開國有土地,而具有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五)又證人林亭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我經營廣獲公司期間可能佔用土地時,會去跟地主談,有使用的範圍都會承租,針對承租的土地都有附上合約書給被告,因為未鑑界,我也沒告訴被告確定可以使用的範圍到哪裡,就是以當時使用現況的範圍移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觀諸卷附廣獲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林亭池、林茂相、翁淑貞將其等對於廣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時,於契約書但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及身份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經全體股東簽名後之文件需交付乙方,前項之轉讓始為成立,如缺任一文件本轉讓交易無效。限期於101年1月31日前交付,期間租金由甲方承擔給付……」(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再參諸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廣獲公司在101年1月31日前,至少業以書面方式承租以下土地及房屋:①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 號全部(出租人:葉淑真,租賃期間98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8日),②臺中市○○鎮○○段○○○○○○號土地(出租人:蔡清河,租賃期間100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鎮○○段207-4、207-20 地號土地(出租人:葉林腰,租賃期間100年11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④臺中市○○區○○里○○路○○○ 號(出租人:葉淑真,租賃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而對照卷附土地謄本○○○鎮○○段○○○○○ ○號土地即○○○區○○○段29地號土地,207-4、207-20 地號土地即○○○區○○○段28、37號土地(見偵卷第107至112頁、第122至130頁)。可見被告受讓廣獲公司時,確有取得廣獲公司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當可合理信賴廣獲公司使用之土地,係徵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另徵諸卷附其餘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廣獲公司於102至103年間,亦有向王秀文、許佛山及蔡文正承○○○區○○○段○○○號○○○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31至133頁),顯見被告就廣獲公司使用之土地,實係盡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要難認定其有知悉有部分土地為國家所有,卻仍執意非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卷附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標的,不含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節固屬實情,然佔用他人土地之原因不一,有明知故犯者,亦有不慎為之者,本件被告雖非不能於接手廣獲公司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並與前任負責人林亭池提供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詳加比對,從中查悉廣獲公司有佔用國有土地卻未合法承租之情事,然此極其量僅係被告未盡力查證,或有疏失之問題,不能遽認其確有故意佔用國有土地之不法意圖。

(六)再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偵查中提出之航照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局地籍圖資套繪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05年4月2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97010310 號函檢附之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影像資料(見他卷第18頁、第75頁,偵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第34至51頁、第194至196頁,辯護人提出之完整航照圖外放),可知被告被訴竊佔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位於中清路與緯一路間,由左上至右下方向延伸之狹長地帶上。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92年10月4日、93年5月13日、94年8月26日、95年6月29日、96年10月16日、97年10月8日、98年6月10日、99年5月18日、100年5 月29日航照圖,除96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外,均顯示該狹長地帶上半部土地早已開發,94年間曾架設疑似房屋之物體,97年後更開通為平整之道路,並有停放車輛、堆置器具之情形,而該狹長地帶之下半部本身及左右二邊之大面積土地,亦廣泛開發使用,架設大型工程機具、開挖土地、設置水池,且有多部車輛出入。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請被告於100年5月29日航照圖上,標示水泥路面、洗溝槽、地磅、貨櫃屋及壓泥機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後稱壓泥機係標示錯誤,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嗣證人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起就在廣獲公司任職,從我任職期間到現在,廣獲公司就一直佔用99年5月、100 年5月、101年5月、103年6月航照圖上紅色框框標示之土地,99年5 月18日航照圖左上到右下的道路上已鋪設水泥,是前任負責人林亭池鋪設的,我有看到貨櫃屋(並當庭在99年5 月18日航照圖上標示貨櫃屋及地磅之位置),100年5月29日航照圖上被告標示之水泥路面、貨櫃、地磅部分沒錯,標示壓泥機及洗溝槽部分我無法確認,被告標示地磅位置之正右手邊,是廣獲公司堆東西、車輛及放機器在用的,地磅左上方已經鋪設水泥了,右下方尚未鋪設水泥,被告標示壓泥機位置之左邊,是廣獲公司堆置砂石原物料用,右邊也是廣獲公司堆料用,被告所稱之輪胎洗溝槽是前手設置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81 頁),證人林亭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93年5 月13日航照圖上紅色框框標示之土地範圍,廣獲公司已經有在進出,堆料部分時間太久我不知道了,100年5月9 日當時確實有洗溝槽、地磅站及貨櫃屋,但沒有壓泥機及水泥道路,我是鋪砂石道路,被告標示壓泥機位置,左邊是廣獲公司使用之堆置場,右邊也是廣獲公司堆置及設備使用,被告標示地磅位置,右邊有一水泥屋,水泥屋右邊整塊區域廣獲公司也有使用,是做車輛進出,右上角有做混擬土預拌廠,100 年間我有將出入中清路的地方鋪設砂石,我是跟地主蔡文正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正反面、第254頁至第255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0 年5月9日航照圖標示壓泥機位置的右邊,是做沈澱池使用,林亭池經營時就有了,沈澱池上方是堆置土石用的,標示壓泥機位置左方是堆置砂石用的,標示地磅位置的右邊是水泥屋,水泥屋下方的土地是放機器及做出來的砂石成品建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接手經營廣獲公司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在之狹長地帶,上半部已開通為道路並鋪設砂石供車輛進入使用,並設置洗溝槽、地磅站及貨櫃屋,下半部本身及周遭大片土地更廣為開發,均屬廣獲公司從事砂石業及預拌混凝土事業之作業範圍。上開偌大面積之土地既為廣獲公司前任負責人林亭池實際佔用,並依現況交接予被告,在未精確鑑界之情況下,被告能否單憑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區辨坐落其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係廣獲公司未經國產署臺中分署同意而非法佔用,殊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

(七)被告接手廣獲公司之前,前任負責人林亭池已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置貨櫃屋、輪胎洗溝槽及地磅站,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2月1 日擅自設置上開設施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雖坦認其接手廣獲公司後,有在廣獲公司使用之土地上陸續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壓泥機,並在林亭池接交之貨櫃屋外,新增其他貨櫃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8 頁),證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亦證稱:編號7現場照片上之貨櫃屋是公司承接下來就有的,但編號3至5現場照片上的水泥道路和貨櫃屋是我們設的,編號6現場照片上的輪胎洗溝槽也是公司在1 年前左右設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廣獲公司在

102 年間有設置蓄水池,壓泥機也是被告接手後設置的等語,並當庭於103年6月27日航照圖上標示蓄水池、壓泥機及堆置土石位置(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憑被告佔用土地之客觀行為,逕以竊佔罪相繩。況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在被告接手經營廣獲公司前,已為前任負責人林亭池實際佔用,則國產署臺中分署對於上開土地佔有支配關係,早已為林亭池破壞並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被告僅不過承繼林亭池對於上開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而已,其對於土地縱有不同於林亭池之利用行為,亦僅係使用方法之變更,其既未自國產署臺中分署處,將上開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相符,自無從以竊佔罪論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