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庭宇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102 年2 月2 日分別簽發予債權人張劉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經張劉霞提示後未獲付款,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張劉霞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庭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174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應予更正),就郭庭宇所有而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並將該小客車依法留置於上址處所,責由郭庭宇負責保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定期將於104 年2 月10日14時20分、3 月16日9 時20分及4 月24日14時20分,在上開查封小客車置放之現場依法進行拍賣。詎郭庭宇明知該小客車係屬拍賣標的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3 年11月4 日查封後某時,意圖損害張劉霞之債權,擅自將該小客車駛離該處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使原定期日未能進行拍賣,致張劉霞之債權無法獲償。
二、案經張劉霞委由張志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庭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志誠於偵查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南投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4 、
18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1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囑託查封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11月10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10日、3 月16日及4 月24日查封筆錄等件(見偵卷第11至20、24、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17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28、
56、63、7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至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固仍積欠該車之103 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共計約1 萬1,920元,且就該車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1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銀臺北忠孝分公司,而該車經鑑定之現值僅4 萬5,000 元,有前揭臺中區監理所函及上威鑑價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動產鑑價報告書可憑(見執行卷第29頁),然被告於該車執行拍賣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之隱匿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即已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且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即該車,其主觀上明知拍賣期日屆至,如將財產隱匿,將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滿足,而仍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可認定,至於其實質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結果,尚非所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又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構成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罪,其隱匿查封物者,雖未對於查封之標示有物理上損壞之行為,惟足使執行機關日後不能執行,核屬本條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損害債權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依法之強制執行,竟隱匿其財產,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付款清償,惟告訴人認被告並無還款誠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與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喪偶、育有3 名成年子女、均無須其扶養,亦無須扶養仍健在之母親及婆婆、目前從事一對一個人開發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然103 年11月起工作即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1│101年4月2日 │100,000元 │101年6月16日 │自本裁定│CH796983││ │ │ │ │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2│102年2月2日 │ 50,000元 │到期日僅記載年│償日止按│CH769726││ │ │ │,未記載月、日│年息6%計│ ││ │ │ │,到期日應視為│算之利息│ ││ │ │ │未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