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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源淵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源淵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源淵自民國97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於101 年間更名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均稱兵整中心),擔任上校副主任,職掌包含負責協助督導中心全般業務(政戰、研發、生產、修製及庫儲補給)之計畫、執行及考核、協助執行上級既定政策方針與計畫、協助命令通報暨有關指示之研擬與發布、協助指揮所屬各行政單位及工廠、儲備庫、支援連及醫務所、負責單位保密工作之推行,其嗣於100 年7 月16日退伍而離職。曾源淵明知己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公務員,於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且明知啓宇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啓宇公司)、堂丞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堂丞公司)有生產製造軍用車輛零件,並參與兵整中心變速箱、堆高機、拖車頭等維修保養或軍用零配件供應等採購案,與其任兵整中心副主任之職務直接相關,竟自

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薪資,受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負責人許日旭之聘任,至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擔任顧問之職務,負責提供啓宇公司、堂丞公司經營及專業技術之業務上諮詢、維修作業之管理及作業標準等相關文件整理,並協助啓宇公司、堂丞公司彙整兵整中心採購案執行所需之文件供兵整中心審核,使啓宇公司、堂丞公司得以順利履行執行相關事務,所得利益共計588,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審判外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

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兵整中心之軍品採購案案卷,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源淵固坦承自97年7 月16日起,擔任兵整中心上校副主任,協助督導兵整中心全般業務,嗣於100 年7 月16日退伍而離職後,於101 年4 月間至102 年3 月間,至堂丞公司、啓宇公司協助許日旭工作,每月支領現金56,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並非任職,伊只是從旁協助許日旭工作,針對許日旭詢問伊之事項進行,伊在啓宇公司和堂丞公司均無職稱,非該2 公司編制人員,因伊係副主任退休,大家均稱伊副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於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所為文件處理,並非被告「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被告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兵整中心副主任時,僅負責協助主官行政管理,並未直接處理兵整中心各項技術執行層面之工作,蓋技術範疇另有特定職管之廠長、所長層級幹部直接負責,且被告執掌為協助督導中心全般業務之計畫、執行及考核,所為「全般業務」為「政戰、研發、生產、修製及庫儲補給」,並無「採購」乙項,被告並非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或採購主管,亦非相關採購文件之製作人,其批示「核可」純係行政機關內部正常公文流程,係基於協助督導的行政管理地位而為,且兵整中心並非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與被告離職前之職務,並無「直接相關」;㈡被告係任職於「堂丞公司」,負責民間企業、國際貿易,而非就任於負責軍品的「啓宇公司」;㈢被告與啓宇公司、堂丞公司間,並無聘任被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合意,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並無給與顧問證書等聘任被告為顧問之具體行為,更從未授予被告顧問職稱,亦從未授權被告得以公司顧問身分從事業務;軍方案件規格、圖說上的英文,並非僅軍方退休人員才能看懂,證人洪德修向被告請教,純係出於工作上之便利;又被告於離開軍職後,僅係利用年輕時之軍品維修專業,亦未就啓宇公司或堂丞公司之採購業務與兵整中心進行聯繫,縱使被告將自己定位為「管理諮詢」係顧問行為,仍不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 「直接相關」、「離職前5 年內」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任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後整處上校組長,自97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兵整中心,擔任上校副主任乙職,職掌包含負責協助督導中心全般業務(政戰、研發、生產、修製及庫儲補給)之計畫、執行及考核、協助執行上級既定政策方針與計畫、協助命令通報暨有關指示之研擬與發布、協助指揮所屬各行政單位及工廠、儲備庫、支援連及醫務所、負責單位保密工作之推行,嗣於100 年7 月16日退伍生效而離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兵整中心103年5 月23日陸兵行政字第1030002742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49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離職後之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4 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經許日旭聘用至許日旭所經營之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擔任顧問之職,每月薪資56,000元,由啓宇公司會計邱紫涵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日旭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啓宇公司及堂丞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0月間經梁先生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以前是兵整中心副主任,因為啓宇公司有做軍方的變速箱、引擎維修,主要是維修,也有採購,我們有很多技術資料是美軍原文的,這部分專業涉及SOP 、SIP (標準作業程序、標準檢驗程序),梁先生表示被告有外語能力及這部分的專業,所以我請被告協助我們整理技術資料,我1 個月付他56,000元,是固定月薪,在經營管理、專業技術問題我會請教被告,由其協助專業所需文件之整理,被告任職時,我們標到兵整中心一個變速箱標案,標到後所有有關技術資料都是被告整理,做一個執行計畫書,我們經理看完後送給兵整中心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9~7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從事裝甲車翻修,需要相當經驗,被告過去實務是在這方面,我請被告任職主要是在啓宇公司,我對被告的瞭解是他的技術能力及經驗,大部分由被告主動要怎樣,被告提出的意見比較多,我配合、支持,當初講是希望他來當顧問,發揮他的專業,被告沒有出面投標,但投標前有哪些需注意的細節,我都會請教被告,有些事情我比較不瞭解,會徵詢被告意見,經理主要負責業務,若有技術與軍方維修不同的,就請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

158 頁);證人即堂丞公司、啓宇公司經理洪德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老闆請來啓宇公司擔任顧問,他到公司做一些計畫性的資料,他的業務性質是老闆跟他談的,我比較不懂或不瞭解的會請教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老闆請來我們公司,我若有技術上問題會請教被告,如規格有原文不懂的,或規格看不懂的會問被告,有些軍方規格是專業的製造專有名詞,有些與字典所查字義不同,得到案子後的發包、執行、交貨驗收都是我在執行,這段被告不參與,老闆跟我說有不懂的可以請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證人即啓宇公司會計邱紫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

4 、5 月到102 年4 月中,到啓宇公司上班,負責啓宇公司文書處理,只是比較有技術性的文件,指兵整中心的引擎、變速箱翻修,翻修所需之技術及文件,堂丞公司部分有負責外貿部分,我於啓宇公司轉帳傳票上寫的副座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4 月初至中旬,被告是在啓宇公司上班,也有在堂丞公司幫忙,被告自101 年4 月16日起薪,有半個月是28,000元,我們都是隔月10日左右發前

1 個月的薪月,被告交代我說要領現金,所以直接現金給他,但被告沒有領102 年3 月的薪水,被告在公司負責一些文書及技術指導,如我們軍品採購的引擎翻修及變速箱翻修的文書資料,他會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2~97頁),復有啓宇公司轉帳傳票17紙、啓宇公司與堂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堂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3~27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偵卷卷二第101 、102 、139 ~149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啓宇公司轉帳傳票可知,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之負責人許日旭乃因被告原任兵整中心副主任,熟悉軍品之維修技術及採購事宜,乃聘用被告在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擔任顧問,負責為公司負責人及經理提供經營管理及軍品、維修相關專業技術之諮詢,並協助整理軍品採購案執行之技術資料,主要係任職於啓宇公司,由啓宇公司出帳支付薪資,另協助堂丞公司部分事務,並不受啓宇公司、堂丞公司經理洪德修之指揮,並可直接對啓宇公司及堂丞公司之負責人許日旭表示意見;又觀諸啓宇公司101 年5 月及102 年4 月之轉帳傳票分別載明:「薪資費用…彰啓領出支曾源淵4 月(4/16起薪)…28,000)」、「薪資費用…副座3 月(56000 未支)」,至期間其餘轉帳傳票則均記載「副座」各月薪資56,000元,可見被告確係自101 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每月薪資56,000元,惟於102 年3 月起未支領薪資,則其所得利益共計應為588,000 元(計算式:28000 元+56000元×10月=588000元)。

(三)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與兵整中心均有採購業務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日旭於偵訊時證稱:啓宇公司有參與兵整中心的標案,作一些軍方的零配件供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0頁);證人洪德修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有投標兵整中心的軍品契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負責軍方購案的執行,如聯勤205 廠、中科院、兵整中心,兵整中心的業務在啓宇公司、堂丞公司都是我負責,關於兵整中心的案件我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邱紫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27日堂丞公司與兵整中心簽定軍品契約,是因堂丞公司在兵整中心有拿合格證,我們以堂丞公司投標,但實際製作、發包都是啓宇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堂丞公司曾於97年間得標兵整中心之「GI97086P074PE 陰端子等3 項」軍品採購案,而於97年8 月間完成結算驗收付款;啓宇公司則曾於99年1 月間得標兵整中心之「GI99073P063PE 變速箱測試台維護保養」軍品採購案、於99年8 月間得標兵整中心之「GI99334P206PE 堆高機維修保養」軍品採購案、於100 年9 月間得標兵整中心之「GI00361P238PE 堆高機維修保養」軍品採購案;嗣於101 年11月間、102 年1 月間,啓宇公司亦曾分別得標兵整中心之「GI02232P111PE 拖車頭維護等3項」、「GI02163P018PE 變速箱測試台等8 項保養維護」等軍品採購案等情,亦有上開採購案之兵整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各1 份、兵整中心104 年6 月26日陸兵採購字第1040003056號函檢送之GI97086P074PE 、GI99073P063PE採購案之案卷附卷為憑(見偵卷卷二第119 ~121 、108~109 、110 ~116 、117 ~118 、偵卷卷二第134 ~

135 頁暨外放卷宗、偵卷卷一第171 、172 頁、偵卷卷二第4 頁及外放扣案物紙箱、第6 ~62、63~91頁);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自承伊有協助啓宇公司承作兵整中心標案之文書作業,負責兵整中心標案中有關變速箱、引擎部分的文件整理,協助啓宇公司能順利履約完畢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啓宇公司與堂丞公司既均曾得標兵整中心之軍品採購案,而與兵整中心訂立訂購軍品契約,足認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與兵整中心間,均有軍品採購之業務往來關係。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於85年1 月15日增訂後,銓敘部於85年7 月20日作成(85)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為補充解釋,依前開銓敘部函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㈠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㈡職務直接相關:⒈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⒉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㈢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2 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㈣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⒈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⒉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⒊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⒌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有前開銓敘部函1 份在卷可按。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兵整中心擔任副主任時僅協助主官為行政管理,並非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或採購主管,亦非相關採購文件之製作人等語,而認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與被告離職前之職務,並無「直接相關」。惟啓宇公司及堂丞公司與兵整中心間,均有軍品採購之業務往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在兵整中心任職期間,乃擔任兵整中心之副主任,為兵整中心之副首長,協助督導中心「全般業務」(政戰、研發、生產、修製及庫儲補給)之計畫、執行及考核,則「修製」或「庫儲補給」之相關事宜,包含其所需勞務或財物之採購,自亦屬被告協助督導之「全般業務」之範圍。參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自承:(問:你負責修製項目為何?)變速箱、火砲、引擎、光電、化學零組件組裝及維修等工作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頁背面);再觀諸堂丞公司於97年間得標之兵整中心「GI97086P074PE 陰端子等3 項」軍品採購案、啓宇公司於99年1 月間得標之兵整中心「GI99073P063PE 變速箱測試台維護保養」軍品採購案案卷(見GI97086P074PE 卷第2 、6 、128 ~129 、131 頁、GI99073P063PE 卷第2、416 、418 頁),兵整中心內部單位申請辦理採購時,兵整中心副主任亦列名於承辦單位,再呈請兵整中心主任核可辦理採購事宜,嗣後辦理採購案件之結算驗收時,則需擬具簽呈經兵整中心副主任核可,始得移請主計處辦理付款事宜,且其中「GI97086P074P E陰端子等3 項」軍品採購案之付款更係由被告本人批示核可,再再顯示被告對上開軍品採購事宜有督導管理之權責。此外,前揭銓敘部函示中亦載明,所謂「職務直接相關」者,除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各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外,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亦屬之,被告既為兵整中心之副首長,自不得以其未直接處理技術執行或辦理採購業務即推諉卸責。啓宇公司及堂丞公司與兵整中心間,既均有軍品採購之業務往來,而被告於離職前乃擔任兵整中心之副首長,啓宇公司、堂丞公司自均屬被告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屬無據。

(六)又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從旁協助許日旭工作,伊在啓宇公司和堂丞公司均無職稱,非該2 公司編制人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啓宇公司、堂丞公司間,並無聘任被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合意,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並無聘任被告為顧問之具體行為,更從未授予被告顧問職稱,與前揭銓敘部函示不符等語,而否認被告有擔任啓宇公司或堂丞公司之顧問。證人洪德修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他在公司是擔任顧問?)沒有,因為他在公司沒有特定的…,老闆也沒有直接正式佈達,或表示被告來擔任什麼,只是跟我說有不懂的可以請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證人邱紫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在啓宇公司的職稱為何?)因為以前在軍職時他們都叫他副座,我們也是一直都叫他副座,沒有一個固定的職稱,(問:老闆有無跟妳說過被告是老闆助理?)沒有印象,(問:老闆有說被告是其顧問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惟查:

1、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且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參大法官釋字第637 號解釋理由書)。是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乃就時間、職務關係、職位型態加以限制,以保護國家公務的運作純潔公正,其中就職務型態之限制,乃因該等職位方才有利益輸送價值,並且有利用於從事不當往來和不正競爭的可能性,故於解釋前開規定時,自應就職務之型態具體認定之。又因「顧問」相較於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職,並未於民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法規中明定其職務內容及權責,則判斷行為人有無擔任「顧問」乙職,要不得以營利事業形式上有無正式授予「顧問」之名銜作為之標準,否則於營利事業中實任顧問之職務,卻故意未予任何名銜,或巧立名目稱之,即可任意規避前開限制,均將使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行同具文。是上開銓敘部函示所指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應係指依其實際執行之職務型態、職位應予之職稱,而非各別營利事業自行加予之形式名銜。

2、按顧問乃機關或團體中專備諮詢而無固定職務之高級人員。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之負責人許日旭乃因被告原任兵整中心副主任,熟悉軍品之維修技術及採購事宜,乃聘用被告在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擔任顧問,負責經營管理及軍品、維修相關專業技術之諮詢,並協助整理軍品採購案執行之技術資料,業據證人許日旭證述如前;證人洪德修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乃就就專業技術問題請教被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7~98頁、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供稱伊係自由的個體,只是針對許日旭詢問伊之事實進行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 頁),是證人許日旭聘用被告之目的既係讓被告在啓宇公司及堂丞公司擔任顧問之職務,而被告實際上在啓宇公司及堂丞公司中亦確實係為公司經營者提供經營管理及專業技術之諮詢、協助,其於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之職務型態自屬「顧問」無疑,並不因形式上啓宇公司或堂丞公司有無授予被告「顧問」之名銜而受影響。另被告於任職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期間,曾依證人許日旭指示製作「TX100-1 自動變速箱總成」製繳工作內容書,有「臺中堂丞公司執行案號GI0206 9P023PE『TX100-1 自動變速箱總成』製繳工作內容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33 ~157 頁),觀諸上開製繳工作內容書所示,被告於製作該製繳工作內容書時,在專案組人員背景資料中列明「管理諮詢」之人為「NIGE L , TSENG(曾先生)」(見偵卷卷一第142 頁),並於偵訊時自承伊於製作上開管理工作書時,乃將自己定位為管理諮詢者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61 頁);證人許日旭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製作「TX100-1 自動變速箱總成」製繳工作內容書,實際上是被告以啓宇公司顧問身分寫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6頁背面),顯見被告就許日旭係聘用伊擔任啓宇公司、堂丞公司之顧問乙節,亦知之甚詳。況證人邱紫涵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求我們用現金支付其薪資,因為他表示他不能掛名任職於本公司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96頁),由此益徵被告形式上在啓宇公司、堂丞公司內無任何名銜,而仍以其前任公職時之職位稱之「副座」,無非為掩人耳目,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並未在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擔任顧問之職務。從而,被告於啓宇公司、堂丞公司實際執行之職務型態、職位既係為公司經營者提供經營管理及專業技術之諮詢之「顧問」,應認被告確實有擔任啓宇公司、堂丞公司顧問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任兵整中心上校副主任,其於離職後3 年內,至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即啓宇公司、堂丞公司擔任顧問,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並依同條例第22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48年次,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素行尚佳,其長年擔任公職,並於離職前擔任兵整中心副主任,為機關之副首長,竟因一己之私,於離職後未為利益迴避,於離職未滿1 年即擔任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公司顧問,嚴重影響人民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認知,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擔任顧問期間與原機關不當往來或利益輸送,及其擔任啓宇公司、堂丞公司顧問之時間近1 年,犯本案所得利益達588,000 元,並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第2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1 月15日增訂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定所得之利益為588,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因並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第1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務員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