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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益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賴忠宏

江晉祥李佳霖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584 號、2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忠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佳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松益(綽號「黑手」)為黃麗霞(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夫。緣陳松益之舅母許瓊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借予「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游木進兄弟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無法索回,許瓊云向該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林信忠催討無果後,陳松益遂與賴忠宏、江晉祥及李佳霖,於103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普羅餐廳」向林信忠催討50

0 萬元保證債務。因林信忠遲未允諾代負履行責任,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由陳松益向林信忠恐嚇稱:須於1 週內籌措現金200 至300 萬元替債務人即游清根兄弟還債,否則砍斷林信忠1 手1 腳等語;並以林信忠家人之安全,威脅林信忠;且又當場拍攝林信忠之照片,向林信忠恐嚇稱:如躲避將發佈黑道追緝令等語,另賴忠宏及江晉祥則在場吆喝作勢要將林信忠押走,以此方式使林信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迄林信忠避不見面後,陳松益明知王枝柱僅為上開借款過程之介紹人,並非該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竟與賴忠宏、江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忠宏於103 年4 月24日(耕讀園訂位單誤記為4 月23日)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耕讀園餐廳」預定同年月26日之10人包廂,並由賴忠宏、江晉祥及不知情之李佳霖陪同陳松益、及不知情之黃麗霞及許瓊云到場。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乘王枝柱與其僱用之保鏢林建程前往耕讀園餐廳用餐之際,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黃麗霞及許瓊云隨即進入包廂,與王枝柱商討債務還款事宜,另李佳霖則站在包廂門口處等候。惟因王枝柱認其僅為借款介紹人,非債務人或保證人,無還款義務,遲未允諾代負履行責任,陳松益竟當場向王枝柱恫稱:「今日未處理該1000萬元債務問題,就不能走出去」、「我去后里講到你名聲臭了了(臺語)」等語、並作勢毆打王枝柱,致使王枝柱心生畏懼,依陳松益等之指示,當場於陳松益指示賴忠宏事先購買之空白本票及十行紙上簽立發票人王枝柱、票號WG0000

000 號、金額500 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各1 紙予陳松益收執,始得脫身。

三、嗣因王枝柱未於本票到期日匯入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松益明知王枝柱並未欠黃麗霞或許瓊云債務,王枝柱與其家人亦非詐欺集團,然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47分許,與不知情之賴忠宏、江晉祥共同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枝柱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老家時,因未能與王枝柱碰面,陳松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名譽之事,向王枝柱之兄王寬一、姪子王國賓恫嚇稱:如王枝柱不出面,要帶人來該住處讓街坊鄰居知道王寬一一家人是詐騙集團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王寬一、王國賓,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四、陳松益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許,再與不知情之賴忠宏、江晉祥,共同前往王枝柱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老家,然又未能與王枝柱碰面,陳松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在場之王寬一、王國賓恐嚇稱:如王枝柱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等語,使王寬一、王國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五、案經王枝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忠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按林信忠所設戶籍地,於

104 年9 月23日、10月27日、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地位傳喚林信忠到庭,及於105 年3 月30日,以證人地位傳喚林信忠到庭,惟均遭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無此人勿再寄」等為由退回,且林信忠均未到庭,而林信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戶籍地均未變動,且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4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8、69、103 、138、220 頁),是證人林信忠現在不明,有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信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製作筆錄過程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予證人林信忠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林信忠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佐以證人林信忠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就於普羅餐廳遭被告陳松益、江晉祥、賴忠宏對其為恐嚇行為之陳述,核與經具結、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述內容尚無齟齬之處,僅二者繁簡尚屬有別,自應認證人林信忠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又與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係證明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本案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枝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松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15 頁),而證人王枝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松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林信忠、王枝柱、林建程、江晉祥、王國賓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被告陳松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證人林信忠外,其餘證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松益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一卷第115 頁、本院二卷第168 頁至第175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松益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方面訊據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均坦承於103 年4 月14日至普羅餐廳與證人林信忠及王枝柱商討游清根、游木進債務償還事宜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松益辯稱:4 月14日當日林信忠有說要還錢,是他自己提出要用2 、300 萬元解決債務,我無恐嚇他的必要,另現場雖有比劃剁手的動作,但那是因為之前說不然我們剁雞頭跟神明發誓,並不是要剁林信忠手腳云云。被告賴忠宏辯稱:是林信忠自己要與陳松益協調,我並無恐嚇他云云。被告江晉祥辯稱:因陳松益心臟有問題,我受賴忠宏委託去幫忙扶陳松益,我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陳松益辯稱:林信忠於4 月19日還與黃麗霞及許瓊云一起去問神,若4 月14日曾遭陳松益恐嚇,實無再與黃麗霞及許瓊云出門問事之理,且林信忠於4 月21日又與陳松益有通聯紀錄,均足認陳松益於4 月14日並未為何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㈠游木進與游清根向許瓊云及黃麗霞借款共1000萬元,及簽立

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受款人為許瓊云之本票2 紙,並由林信忠於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許瓊云收執,嗣後因游木進、游清根未如期還款,遂由證人王枝柱於4 月14日陪同林信忠至普羅餐廳與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及許瓊云、黃麗霞等人協商還款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陳松益、江晉祥、賴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忠、王枝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票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現場錄影光碟、普羅餐廳平面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信忠於警詢時證稱:在普羅餐廳門口時就有7 、8 個

露出刺青的男子在門口等我們,先用三字經斥責我們遲到,並圍上來半推我們進入包廂,陳松益恐嚇我說「今天沒說好別想回家」、「不只是我、小孩他們都會找」並幫我跟王枝柱拍照,說照片在他們手上,他發出去,我們跑到哪裡他都追的到,回家後則陸續打給我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當時陳松益有找人圍住我跟王枝柱,門口也有人看顧,並說要把我押走,旁邊的小弟還吆喝說「大仔,這個先把他帶走」,當時是陳松益帶頭恐嚇我,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現場大家都聽他的;另賴忠宏吆喝要押走我們、江晉祥在旁邊控制我們不能亂離開,有時配合陳松益對我們罵三字經等語(警卷第

209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於偵訊時證稱:在普羅餐廳談了40至50分鐘,陳松益說:放你回去如果一週內沒還,你的家人父母跟你的小孩會時常有人靠近,且說如果沒還會給我剩一手一腳等語(他卷第15頁至反面);證人王枝柱於偵訊時證稱:在普羅餐廳剛開始說林信忠有背書,要將他斷手斷腳,當場有對我們拍照,要將照片發給道上兄弟,並放風聲說我們A 了人家很多錢,找到我們就有肉吃,現場賴忠宏及江晉祥還一直說要不要將林信忠押走,並且有作勢要押走林信忠的樣子等語(他卷第53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圍著我們進去,陳松益很激動逼林信忠一週內要籌2 、300 萬元,如果沒有的話要他好看,也有聽到要斷手斷腳、剁他一隻手一隻腳,及說照片要發給道上兄弟,說他騙人家錢,另攝影的江晉祥有說要斷手斷腳、把照片發給道上兄弟,又因為林信忠一直猶豫認為一週內籌不出錢,賴忠宏就作勢要將林信忠抓走,並對陳松益說「大仔,把他抓走」等語(本院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陳松益於警詢時陳稱:江晉祥在普羅餐廳有持手機錄影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與被告賴忠宏於警詢時陳稱:江晉祥在現場幫林信忠及王枝柱拍照等語(警卷第69頁反面),亦未相歧,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林信忠:我跟你說,發誓...陳松益:我剁...(右手做出向自己左手剁下去之動作)王枝柱:他現在的發誓意思是說,他絕對沒有跟游木進串通要來害你。

林信忠:我沒跟他串通。

王枝柱:他是要發誓這樣啦。啊他沒有說他沒有否認他背書

的責任,有阿,他也一直跟我強調,他有背書就要負責任,他真的有跟我強調這一點。

林信忠:對阿。

王枝柱:背書一定要負責任(相機燈光閃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42 頁反面)。依此,既證人林信忠、王枝柱所證關於當日陳松益於普羅餐廳向證人林信忠恫稱:需於一週內籌措200 至300 萬元替游清根、游木進還債,否則砍斷證人林信忠一手一腳;及以證人林信忠家人安全脅迫證人林信忠;以及當場錄音錄影,稱若躲避將發佈黑道通緝令等語之情均核屬相符;另關於被告江晉祥及賴忠宏於旁助勢,負責拍照、錄影,並作勢要將證人林信忠押走等節亦互核一致;加以被告陳松益又於當場比出剁手之動作,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確於4 月14日於普羅餐廳有以上開動作及言語恐嚇證人林信忠無訛,被告3 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被告陳松益固辯稱:現場雖有剁手的動作,但剁手前之前我有講說不然我們剁雞頭跟神明發誓,所以剁手的動作是要剁雞頭,並不是要剁林信忠手腳云云。然被告陳松益於比劃出剁手之動作前,未曾稱要向神明發誓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陳松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此外,證人王枝柱固曾於現場稱:他也一直跟我強調,他有背書就要負責任,證人林信忠亦附和稱:對阿等語,然兩人係於被告陳松益為剁手之動作後為前開陳稱,有勘驗筆錄足稽;再徵以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又以上開動作及言語恫嚇林信忠,則證人林信忠慮及自身安危,避免激怒被告陳松益等人,進而提升緊張氣氛,當下僅能應和證人王枝柱。況證人林信忠雖擔任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游木進向許瓊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擔負保證責任,惟其在民事責任上亦非全無抗辯權可得行使,尚無必要經被告陳松益等人催討,即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而被告陳松益等人亦明知上情,惟為促使證人林信忠代游清根、游木進履行債務,始與證人林信忠、王枝柱相約在普羅餐廳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並於證人林信忠拒絕代負履行責任下,對證人林信忠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舉動。是本院自難以證人林信忠於普羅餐廳內應和證人王枝柱之詞,即認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未為前揭恐嚇言語及舉動。再者,證人林信忠與王枝柱於4 月19日固與許瓊云、黃麗霞一起至廟宇問事,有玉天關聖寶殿問事單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2頁),惟證人王枝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信忠去神壇時就知道黃麗霞與陳松益是夫妻關係,他心理極不情願去,是受我拜託,並恐懼若不去會有什麼不利等語(本院二卷第22頁至反面),既證人林信忠於4 月14日業遭被告陳松益恐嚇如前,自無再於4 月19日向陳松益之妻黃麗霞表示恐懼之可能,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通話記錄僅為收、受話者通話之證明,實難遽認其通話之內容,則辯護人所舉證人黃麗霞手機之通話明細,仍無從為被告陳松益有利之認定。末查,證人黃麗霞、許瓊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日氣氛平和,陳松益沒有恐嚇林信忠說一週未還錢要給他剩下一隻手一隻腳,也沒有說要拍照將照片發給黑道云云(本院二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惟證人黃麗霞、許瓊云前開所證與前開勘驗結果已有不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佐以其等2 人為本案債務之出借人,與債務之償還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實有迴護被告陳松益之嫌,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 號 、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松益於上揭時、地以需於一週內籌措200 至300 萬元替游清根、游木進兄弟還債,否則砍斷證人林信忠一手一腳、及以證人林信忠家人安全脅迫證人林信忠、以及當場錄音錄影,稱若躲避將發佈黑道通緝令之言詞恫嚇證人林信忠;另被告江晉祥及賴忠宏則於旁助勢,負責拍照、錄影,並作勢要將林信忠押走;加以被告陳松益又於當場比出剁手之動作,堪認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所為顯係以暗示方式,告知若證人林信忠不解決債務,將對證人林信忠之人身、家人加以危害,則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證人林信忠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林信忠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他卷第16頁),是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上開言詞及舉動,已達生危害於證人林信忠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方面訊據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均坦承於103 年4 月26日至耕讀園與證人王枝柱商討林信忠之債務償還事宜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松益辯稱:王枝柱於4 月14日在普羅餐廳有表示若林信忠跑走他要負責,另

4 月26日在耕讀園餐廳也表示他有心要處理,所以當日才由他的保鏢林建程陪同到耕讀園餐廳商討還款事宜,我並無恐嚇王枝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松益辯稱:王枝柱所僱用之保鏢林建程有陪同王枝柱至耕讀園,王枝柱既知要到耕讀園赴約仍前往,足認現場無恐嚇取財之可能;另陳松益於現場係稱「今天這1000萬元因為你的緣故不見了,希望王枝柱給個答案」,林建程偵訊時因緊張怕被拘提或羈押方附和檢察官提問而證稱:陳松益曾向王枝柱恫稱「這1000萬不處理走不出去」;又關於陳松益作勢要毆打王枝柱部分也是林建程個人臆測,實際上陳松益係因生氣而拍桌,並非意在恐嚇王枝柱;再關於「沒匯我就被黏去牆壁」也是王枝柱個人臆測,並非陳松益恐嚇之言語;此外王枝柱是自願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當日他可自行去上廁所,過程中可以看手機、微笑、抽煙,切結書中之人身保障條款也是依其保鏢林建程之建議而加註,足認其心理並未受到壓制或恐嚇之情形,加以王枝柱當場亦表示願意負道義責任,堪認並未有何強迫行為云云。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則辯稱:因陳松益身體不好才陪他去,現場無恐嚇行為云云。

㈠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因證人林信忠未如期代負履行

責任,遂於4 月26日會同黃麗霞、許瓊云與證人王枝柱、林建程於臺中市○○○路○○○ 號耕讀園餐廳見面,當日由證人王枝柱簽立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交予被告陳松益收執等情,業經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枝柱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耕讀園餐廳平面圖、本票及切結書影本、耕讀園餐廳消費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第36頁、第145頁、他卷第155 頁、第196 至第198 頁、偵一卷第136 至第

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王枝柱於偵訊時證稱:進去包廂後賴忠宏及江晉祥架住

我搜身,並強按我坐在椅子上,陳松益則逼我簽本票,並叫囂說如果沒有還1000萬元我就走不出去,我辯駁時壓住我的賴忠宏及江晉祥很用力撞我後背部,陳松益也多次作勢要打我,一陣子後,有人向門口站崗的人反應我們太吵,陳松益就帶我去另一間小包廂,之後我照陳松益意思寫切結書,其他人在旁邊圍著,我寫太慢也被罵、連圍著的人也說我寫得太慢,一直罵我等語(他卷第53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後賴忠宏及江晉祥一左一右押我到桌子旁邊對我搜身,把我的手機放桌上,很用力的敲我,叫我坐下,在大包廂時我還有點抵抗,所以聲音很吵,賴忠宏及江晉祥一左一右壓在我旁邊,一人拉一隻手,如果我反駁就撞我,我頂嘴陳松益很生氣,好幾次都要跑過來要揍我,因為他在我對面,是經黃麗霞及林建程制止,因為氣氛跟聲音很吵才被店家要求換到角落小包廂去,小包廂門口都被堵住,當時先拍照假裝氣氛很好,他們就把預備的十行紙、印泥、本票丟到桌上叫我簽1000萬元,所以簽票動作都在小包廂完成,也是從小包廂開始攝影,當時包廂口有人守衛,所以店家是跟門口守衛說,他們不敢進來等語(本院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林建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王枝柱說要去解決問題,但我沒跟他說陳松益會去等語(警卷第132 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26日我就跟王枝柱說傍晚一起吃個飯,來說事情,但我沒跟他講說這個地方是陳松益決定的,我到櫃檯後,背著王枝柱沒讓他知道,問櫃檯陳松益交代由賴忠宏所訂的包廂在何處,之後我就帶著王枝柱往包廂走,陳松益等人就在後面跟著進去,進去之後黃麗霞、許瓊云就在那邊哭鬧,當時陳松益說話的口氣就很差了,就指著王枝柱說要還我1000萬元,因為王枝柱牽線的關係,讓這兩個女生丟掉1000萬元現金,店家就來了,說我們影響到其他人,就移到小包廂,到小包廂之後,黃麗霞及許瓊云還是在那邊大小聲,要王枝柱負責1000萬元,王枝柱說我怎可能負責這1000萬元,陳松益就指著王枝柱說就是因為你才丟掉1000萬元,並說在普羅餐廳時王枝柱承諾如果林信忠跑掉王枝柱要負責這筆錢,王枝柱只有一直說他要負道義上責任,王枝柱說他哪有要負責,雙方就開始吵起來,在大包廂時陳松益有很大聲對王枝柱吼叫,說就是你這個「壞仔」讓我們這邊丟掉1000萬元,陳松益有跟王枝柱說「這1000萬元不處理,走不出去」,陳松益有將右手舉高到耳朵的地方,我看到就問他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我不確定陳松益會不會打下去,但我有制止他。陳松益將十行紙、印泥、空白本票丟在桌上時,有叫王枝柱簽立1000萬元,但我說不是已經說好500 萬了嗎,之後王枝柱就自己寫,陳松益則口氣很差說要錄音錄影等語(他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氣氛不佳,陳松益認為王枝柱騙他們錢,在大包廂時陳松益手就舉高,罵很大聲,還有黃麗霞及許瓊云也罵很大聲,之後陳松益拍桌子很大聲,經現場客人投訴被我們影響到,店家就幫我們換到小包廂等語(本院二卷第28頁、29頁反面),另證人黃麗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陳松益於大包廂敲桌子跟聲量很大才被店家換包廂等語(本院二卷第38頁);又證人即耕讀園崇德店店長江毓涵於警詢時證稱:26日下午5 時許陸續來了10個人進入包廂,後來因為他們在包廂內發生爭執,大聲叫囂,拍桌子,影響其他客人,所以我勸他們更換到獨立式包廂,我是在門口勸告,因為包廂門口有2 名男子顧門,我無法進去等語(警卷第253 頁至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員工說裡面有人在叫囂、拍桌子並有其他客人反應該包廂太吵而要求換位子,我不確定包廂內幾人,但有人在包廂外感覺是跟裡面包廂有關連之人,包廂外至少有2 人以上,後來是請這2 人進大包廂問他們可否換位子,我們做好的點心、飲料也是請這2 人送進去,因為我們知道包廂內有異樣,所以請這2 人送進去等語(他卷第50頁至反面);佐以被告陳松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是說不處理這1000萬元,事情就沒完沒了等語(他卷第314 頁反面)。依此,證人王枝柱及林建程就證人王枝柱事先並不知悉至耕讀園係為與被告陳松益等人商討林信忠債務處理問題而至耕讀園、因現場氣氛不佳遭店家要求由大包廂換至小包廂、由被告陳松益提出證人王枝柱應簽立本票、被告陳松益曾作勢要毆打證人王枝柱、現場被告陳松益有指示應錄影等節,先後證述均核屬一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70 頁至第183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至13頁),核與證人王枝柱所證:會簽本票跟切結書是因為害怕想脫身,我還說沒簽等一下被你們踹到黏在牆壁上,陳松益還補說不只這樣,要讓你們后里的名聲臭掉等語(本院二卷第12頁反面),未有相岐,堪認證人王枝柱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陳松益等人會面,現場因林信忠未如期履行4 月14日於普羅餐廳之代償承諾而氣氛凝重、被告陳松益等人因認證人王枝柱為該筆借款之介紹人而冀望證人王枝柱應負責償還部分款項、被告陳松益於現場口氣不善、未有笑容、證人黃麗霞、許瓊云表情嚴肅,足認被告陳松益等人為處理該筆借款甚急。參以被告陳松益曾作勢毆打證人王枝柱、並因爭執音量遭店家更換包廂、切結書內容乃依造陳松益指示方簽立、被告賴忠宏亦於旁附和補充、且於書立初稿後再依陳松益指示重新繕寫,並由證人黃麗霞當場朗讀以資確認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賴忠宏於警詢時陳稱:本票是陳松益叫我先買帶過去,因為王枝柱之前在普羅餐廳言而無信,所以才會叫他簽本票、怕他後悔等語(警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於偵訊時陳稱:王枝柱說會看著林信忠,但林信忠跑掉了,責任當然是找他,王枝柱實際上沒有欠陳松益錢,之所以會簽500 萬元本票是因為林忠信跑掉、陳松益氣到,當時是在耕讀園協調出來的,因為陳松益會去找王枝柱,所以王枝柱會答應簽署切結書等語(他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偵一卷第124 頁),被告江晉祥陳稱:我是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97頁反面),益徵證人王枝柱因於103 年4 月14日陪同證人林信忠前往普羅餐廳,目睹證人林信忠遭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等人恐嚇經過,為確保自己不受與證人林信忠之同等對待,避免自己亦遭被告陳松益等人要求代償債務及恐嚇,始自行出資僱請證人林建程擔任保鏢。詎料,證人林建程與被告陳松益係屬舊識,被告陳松益在證人王枝柱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先行指示被告賴忠宏在耕讀園餐廳訂位及備妥十行紙、本票、印泥,並要求證人林建程以用餐名義,邀約證人王枝柱外出。是證人王枝柱答應證人林建程外出,係誤認僅有其與證人林建程,而無其他人,更遑論已有簽署本票及切結書之準備。此外,證人王枝柱所以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均屬被告陳松益等人前往耕讀園之前即已備妥,顯然被告陳松益要求證人林建程邀約證人王枝柱外出前,已決意當天外出目的,即在要求證人王枝柱必須承諾代負款款責任。另證人王枝柱固於耕讀園會面時曾稱:就有心要解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71 頁),然證人王枝柱僅為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游木進向許瓊云借款之介紹人,並未向許瓊云及黃麗霞借款,亦未於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背書或保證之意,並未負有何還款義務,實無必要經被告陳松益等人催討,即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而驟然擔負高達500萬債務之理;苟非基於彼此之合意,任何一方要無法律上義務對他方為金錢賠償之義務,而被告陳松益等人亦明知上情,惟為促使證人王枝柱代負履行責任,始透過證人林建程將不知情之王枝柱帶往耕讀園餐廳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並於證人王枝柱不願代負履行責任下,對證人王枝柱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舉動。依此,證人王枝柱所稱之有心要處理,仍難謂即為自願代償債務之表示。至被告等人在在提及之「道義責任」一詞,更屬無稽,故證人王枝柱顯係因案發當晚遭受暴力及恐嚇之威逼致心生畏懼,始提出給付500 萬元之承諾以求脫身,應堪認定。被告陳松益及其辯護人辯稱:王枝柱乃自願償還500 萬元云云,顯係無據。況倘證人王枝柱係自願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陳松益作為道義責任,即屬你情我願之事,被告陳松益等人又何須指示證人王枝柱於切結書中另行書立人身保障條款以為保障之理?益見證人王枝柱顯係面臨被告陳松益等人出言及以肢體動作恐嚇之情狀下,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心生恐懼始同意給付500 萬元,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率爾認定證人王枝柱應允代償林信忠之債務,反益徵證人王枝柱之自由意思確遭被告陳松益等人壓制之情境。至證人王枝柱於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中雖有笑容,然證人王枝柱非借款之債務人,無承擔高達500 萬元債務之理,業如前述,該笑容應係緩和、化解現場氣氛,以避免更激烈之衝突所為之反應,證人王枝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小包廂時的微笑時苦笑,我極度緊張都會苦笑等語(本院二卷第19頁),實難僅以該笑容驟認證人王枝柱係自願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此外,證人林建程係以王枝柱保鏢之身分陪同到場,在未涉有立即人身傷害之其他重大脅迫舉動下,證人王枝柱未於現場為求救之反應,與是否遭脅迫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為被告陳松益辯稱:現場為玻璃包廂、王枝柱可自由使用手機云云,亦難為被告陳松益未為脅迫行為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林建程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4 月25日跟王枝

柱提及要到耕讀園赴陳松益之約,協調林信忠的債務處理問題,警詢時說沒有跟王枝柱說,是因為製作警詢筆錄前已遭人施壓,當時說陳松益手舉高的意思是我猜測陳松益要打人,但實際上陳松益,拍桌子拍得很大聲,王枝柱現場有去上廁所,沒有人限制他不能離開,手機也還在他身上,偵訊的時候我說陳松益現場跟王枝柱說今天沒有處理1000萬元債務問題就不能走出去這句話是因為當天因本案遭拘提,遭檢察官訊問時現場氛圍不佳,怕被關,都是順著檢察官的問話回答,實際上陳松益並沒有這樣說,陳松益是說找你要這1000萬元也是剛好而已,王枝柱現在有說他要負道義責任,先幫林信忠代墊500 萬元,王枝柱在簽切結書時講說不然今天會被打到黏在牆壁上,陳松益則回說不簽沒有人會對你怎樣,我只要我的錢,我的錢沒有了就去找你而已,不會對你怎樣,大不了叫一群辦喪事的五子哭墓去你公司哭,讓大家知道你騙人家錢云云(本院二卷第29頁至30頁)。然查,證人林建程前開證述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顯有相岐,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⑴44:33檢察官:王枝柱喔,在大包廂的時候。

林建程:嗯。

檢察官:陳松益那一方的人,有沒有對王枝柱動粗?林建程:沒有,有很大聲對他「吼」(臺語)這樣。

檢察官:沒有動粗,但是有很大聲喔。

林建程:嗯。

檢察官:對,對王枝柱吼,吼叫?林建程:嘿呀。

檢察官:說什麼?吼什麼話?林建程:說就是,就是你啦,你這個「壞仔」(臺語音譯),因為你,我們這邊不見1,000 萬。

檢察官:說喔,就是你這個「壞仔」,讓我們這邊丟掉1,0

00萬,啊再來咧?林建程:啊就…就在那邊吼,在大包廂的時候。

⑵46:21檢察官:他站起來的時候有沒有人把他壓在椅子上?林建程:什麼?檢察官:王枝柱站起來的時候是不是有人把他壓在椅子上?林建程:壓在地上?檢察官:壓在椅子上。

林建程:壓在椅子上?檢察官:叫他坐下。

林建程:進去的時候喔?檢察官:嘿。

林建程:沒有吧,只有比較大聲而已。

⑶46:21檢察官:陳松益是不是跟他講說「這1,000 萬沒有處理,你

走不出去」?林建程:有,陳松益有。

檢察官:有講這句話?林建程:有,他有講。

檢察官:括號簽名。你為什麼要,比個YA的手勢喔,跟王枝

柱合照?林建程:YA?檢察官:跟王枝柱合照,為什麼?林建程: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你啦,說你。

林建程:我有比YA喔?我沒印象耶。

檢察官:當時有沒有一起拍照?當時有沒有跟王枝柱一起拍

照?由別人拍照,拍你們?林建程:沒有,他就說到最後要求要錄音、錄影啊,陳松益

說要求錄音、錄影,我說好啊,隨便啊。…檢察官:問喔,王枝柱答應要寫切結書之前,有錄音、錄影

嗎?林建程: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嘛喔?林建程:嘿。

檢察官:賴忠宏在裡面做什麼事情?林建程:賴忠宏就…那個,賴先生這樣,他就也進去,啊進去之後也說,我聽他說是那天在普羅他也有去啊。

檢察官:喔,然後他在耕讀園對王枝柱說什麼?林建程:跟他說什麼?檢察官:嗯。

林建程:說什麼我就…說…檢察官:態度也不會好啦,啊講什麼話?林建程:對啦,一定是態度一定很壞的。

檢察官:嘿,啊講什麼?林建程:意思說,跟王枝柱說「你如果不還也可以咧」。

⑷50:03檢察官:還有喔。

林建程:嘿。

檢察官:王枝柱,王枝柱的部分,我想你要還他一個公道喔

,「黑手」,他說「黑手」有幾次作勢要打他。「黑手」就是那個陳松益啦。

林建程:對。

檢察官: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沒有?林建程:他是…他是(右手舉高)手舉這樣,我說你要做什麼?不可以打人家。

檢察官:當時陳松益有沒有作勢要打王枝柱?林建程:是…是沒打他,但是手這樣啦(右手舉高),只有舉高高,舉這樣而已啦。

檢察官:喔。

林建程:我說你不要亂來喔。

檢察官:當時喔,陳松益有將右手舉起來喔,舉高喔,舉高喔。

林建程:嘿啦,舉高。

檢察官:抬高到,那個拳頭到…到,差不多頭的…林建程:差不多耳朵這邊啦(右手拳頭靠近其右耳處)。

檢察官:這樣啦。

林建程:嘿,差不多。

檢察官:將手舉高喔,就…我看到喔,就問到,就問陳松益說「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

林建程:嘿啊,我跟他說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

檢察官:你不要,你不要喔,你不要亂來喔。

林建程:嗯。

檢察官:再問喔,你是要阻止陳松益喔,一拳打下去嗎?林建程:他給我的感覺…檢察官:你是要阻止王…欸,陳松益毆打那個王枝柱嗎?林建程:因為我很怕他…「黑手」會打他啦。

檢察官:嗯。

林建程:啊他有要打沒要打我是不知道,我是看到他手舉到耳朵這邊來了。

檢察官:我不確定那個,陳松益喔,會不會真的打下去喔,但是我有制止他啦。

林建程:嘿啦,我跟他說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

檢察官:但是我有制止陳松益。

⑸1時8分19秒檢察官:有沒有看…有沒有聽到喔,有沒有聽到,這裡,陳

松益說喔,那個沒有,1,000 萬,跟王枝柱說喔,這1,000 萬不處理,就走不出去?有聽到喔?林建程:有,他有這樣講,陳松益有這樣講。

檢察官:好。再來喔,有沒有看到陳松益舉起右手要打,要

打那個王枝柱的動作?有沒有?林建程:他是舉到耳朵這邊啦(右手舉高),啊我是不知道他會打不會打,但是我有制止他。

檢察官:嗯嗯。

⑹1:09:04檢察官:有沒有看到,當時陳松益有沒有作勢要打王枝柱喔

,當時,你是說王枝柱有把右手舉高?林建程:陳松益。

檢察官:陳松益有把右手…有把右手舉高到耳朵這裡,到耳朵的地方喔。

林建程:嗯。

檢察官:我就阻止陳松益,叫他不要亂來,對不對?林建程:嗯。

檢察官:好。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8反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林建程於偵訊過程中,就檢察官提問是否拍照,回答沒有印象,被告陳松益是要求錄音錄影、另就被告陳松益是否有作勢要毆打證人王枝柱部分,則主動併以手勢說明被告陳松益舉手之動作及高度,且證稱:因很怕被告陳松益毆打證人王枝柱故曾向被告陳松益稱你要做什麼、又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證人林建程:被告賴忠宏現場是否有講什麼話,證人林建程亦自行證稱:他說你如果不還也可以啦,跟我說一下就好了等語,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音量平穩、語氣和緩、設有開放性問話,證人林建程則依自己記憶說明並補充,未有何高壓氛圍,亦未有限制性提問,且就被告陳松益是否有向證人王枝柱稱:這1000萬沒有處理你走不出去及被告陳松益作勢將手舉高等情,亦先後肯定回答2 次並簽名,既證人林建程於偵訊中證述乃依其親身經歷為當時記憶之還原,足認並未有遭脅迫至虛構配合檢察官訊問回答之舉,則證人林建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偵訊時因壓力為不實之證述即難認為真實。況偵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從而其本院所證實難憑採。至證人黃麗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從大包廂換到小包廂時王枝柱有自己去上廁所,是自己同意要背書50

0 萬元,陳松益沒有跟王枝柱說今天沒有處理這1000萬債務就走不出去,沒有高舉手到耳朵被林建程制止等語(本院二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至反面),然證人許瓊云為被告陳松益舅母、證人黃麗霞為被告陳松益之妻,均為本案債務糾紛之出資人,與本案債務之處理有利害關係,其所證本有迴護被告之嫌,加以證人許瓊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的包廂很大,因消費沒有那麼高,被換到小包廂,陳松益都笑笑的,為什麼要恐嚇王枝柱云云(本院二卷44頁),然4月26日於耕讀園係因現場音量過大遭店家要求換置包廂,且被告陳松益於現場態度非佳等情,業經與證人王枝柱、林建程、耕讀園店長江毓涵證述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許瓊云所為換包廂之原因及現場陳松益之態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岐,是證人黃麗霞、許瓊云所證實難認為真實,均難憑採。

㈣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枝柱業已簽立本票並交付被告陳松益收執之情,有本票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41頁、偵一卷第82至第8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陳松益已取得本票,則其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與證人王枝柱嗣後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4條惡意抗辯事由而拒絕付款無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既證人王枝柱囿於被告陳松益現場語氣及氣氛始被迫

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且被告賴忠宏、江晉祥明知證人王枝柱非本案債務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均得以會意被告陳松益所為均為迫使證人王枝柱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代償債務,仍持續於現場助勢壓制證人王枝柱,並由被告賴忠宏提供空白本票及十行紙,以及由被告江晉祥負責攝影,堪認其等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仍有犯意之聯絡,且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被告陳松益於催討債務之情況下所稱之:今天不處理這1000萬元走不出去等語、及高舉手作勢毆打證人王枝柱之肢體動作,均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證人王枝柱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陳松益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證人王枝柱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方面訊據被告陳松益坦承於4 月29日搭乘ACD-277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王枝柱老家欲向王枝柱催討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王寬一及王國賓並非債務人,我並無恐嚇其等之必要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王國賓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陳松益於當日有為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就何時聽聞陳松益為恐嚇言語先後證述有所不一,則王國賓所證陳松益曾對其為恐嚇行為應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松益因王枝柱未如期給付前開本票金額,遂於4 月29

日與不知情之賴忠宏及江晉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王枝柱老家欲向王枝柱催討票款未果之情,業經被告陳松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賓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26至第227 頁、第23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國賓於警詢時證稱:陳松益4 月29日到我住處,說王

枝柱介紹他老婆跟人借錢,但借錢的人跑掉了找不到人,並拿了2 張切結書及1 張本票,要王枝柱兌現500 萬本票金額,我表示無法聯絡到王枝柱,陳松益不相信,就留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給我,並在本票影本背面留下名字及手機號碼,要我找到王枝柱後與他聯絡,他才離開等語(警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於偵訊時證稱:陳松益說他們在附近打聽過我們家在做什麼的,要我們把王枝柱交出來,並說禮拜天還要帶人來,當時我在場,有聽到陳松益跟我父親王國一說要讓街坊鄰居知道我們家是詐騙集團,他這樣說會讓我們名譽產生危害,我爺爺當過鄉民代表,我們家在地方上很重視名聲等語(他卷第91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據報前來現場離去後,陳松益除了說「要把王枝柱找出來,不然要讓街坊鄰居知道王寬一一家是詐騙集團」外,並有說禮拜六要找人來開記者會,要來什麼哭,那種哭就對了,是要讓人家知道我們王家是詐騙集團,欠他們錢,我當時認為他是對我說,因為他沒有指名,只有說王家,而不是說王寬一,是說王家,聽到陳松益表示「要把王枝柱找出來,不然要讓街坊鄰居知道王寬一一家是詐騙集團」時,他是說王家,恐嚇的對象是整個家族,我與父親都會覺得害怕,害怕陳松益來騷擾我們,及害怕家族名譽受損等語(本院二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至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

104 頁反面、第111 反面至第112 頁),既證人王國賓就被告陳松益至其家中欲向王枝柱催討債務、到場時間、所述內容、恐嚇對象等節,前後所述一致,無重大瑕疵,且被告陳松益確曾至公安路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26 至第227 頁),加以被告陳松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現場有講給警察聽,切確日期我忘記了,我有講王枝柱是詐騙集團、說要講給街坊鄰居聽、只是說我會去后里找他朋友說這件事,講到他名聲臭掉沒有錯等語(偵一卷第12

5 頁反面),則證人王國賓證稱:被告陳松益因欲向王枝柱催討票款故曾至公安路找王枝柱並提及詐騙集團等語,即非虛妄。被告陳松益固辯稱:我所提詐騙集團對象並非對王寬一或王國賓說,是指王枝柱云云,然依證人王國賓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陳松益恫稱對象為「我們家」、「王寬一一家」、「王家」、「家族」,足認其恐嚇內容直指所有王姓家族成員,而非僅指涉王枝柱一人,且已使聽聞之王寬一及王國賓主觀上心生畏懼,恐其家族名譽受損,堪認被告陳松益確實有向證人王國賓及王寬一為恐嚇犯行;此外,被告陳松益前開恫稱之內容在客觀上並未指明係要讓人認為王枝柱或王寬一為詐騙集團,反稱要讓人認為王寬一「一家」為詐騙集團,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此乃對受告知人為名譽有所不利之意,是聽聞上開言語之人,應會有對指涉對象行止有所懷疑之心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陳松益於催討債務之情況下所稱詐騙集團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證人王國賓及告訴人王寬一為名譽之詆毀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陳松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陳松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證人王國賓及告訴人王寬一名譽受損之程度,至為顯然,則辯護人為被告陳松益辯稱:陳松益所述之對象為王枝柱並非王寬一或王國賓,亦不足採。又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松益當天並未對我講什麼話等語(本院二卷第118 頁),是被告陳松益辯稱:詐騙集團是向警察說的云云,仍非可取;再者,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松益辯稱:王國賓並未向到場員警或於警局時向員警表示陳松益有對他為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故王國賓嗣後所證陳松益曾恫稱王家為詐騙集團等語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松益是

4 月29日下午3 、4 點時去我家,我是6 點多經警察局通知去警局製作筆錄,我當時以為需直接傷害及實際上被打才屬於不法行為,但因為陳松益等人沒有對我為人身的攻擊,所以沒有對警方表示陳松益等人有對我或家人為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語(本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依此,既證人王國賓係因己身對不法行定義之誤認而未向警方告知被告陳松益所為恐嚇行為,且被告陳松益實際上確向王寬一或王國賓恫稱:「要讓人認為王寬一『一家』為詐騙集團」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以證人王國賓於警詢時未述及被告陳松益之上開恐嚇犯行,而認被告陳松益未為前開恐嚇行為及證人王國賓未因此心生畏懼,並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松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松益犯罪事實三所載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方面訊據被告陳松益坦承4 月30日再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王枝柱老家欲向王枝柱催討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王寬一說話時,王國賓並不在現場,關於「我帶我家人像五子哭墓這樣來哭,有沒有違法?」是對員警說,並不是對王寬一說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被告陳松益係在鐵捲門外與屋內人員對話,並不知悉該等人員身份,未對王國一或王國賓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松益因王枝柱未如期給付前開本票金額,遂於103 年

4 月30日再與不知情之賴忠宏及江晉祥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王枝柱老家欲向王枝柱催討票款之情,業經被告陳松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賓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參(警卷第20

1 頁、第203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國賓於警詢時證稱:4 月30日陳松益又至我家,還是

要我們交出王枝柱,並說5月3日會再帶人來,要讓我們身敗名裂等語(警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父親王國一轉述,陳松益有說要請顏清標立委服務處的人幫他們處理,要我父親趕快叫王枝柱出來處理,並說禮拜天要找人來我家哭給大家看等語(他卷第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所證稱陳松益提及顏清標立委部分是我父親轉述給我聽,至於如果王枝柱不出面,要叫人來哭部分則是我親身在場並多次聽聞陳松益提及,當時心理會覺得害怕,怕他騷擾我的家人,會擔心家人安危,也覺得隔壁鄰居也會笑我們,會讓我們名譽受損等語(本院二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晉祥於偵訊時供稱:陳松益當場有講跟王國一跟王國賓說要帶五子哭墓過去,因為他是說他錢被騙光了等語(他卷第213 頁),未有齟齬,且被告陳松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王枝柱騙我錢,所以有跟王枝柱的哥哥及姪子說要帶五子哭墓過來等語(他卷第314頁)核屬相符,足認證人王國賓證述之「找人來哭」即被告陳松益自陳之「五子哭墓」無訛,則被告陳松益確有向王國一及王國賓恫稱:如果王枝柱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等語,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王國賓乃聽聞王寬一轉述云云,然證人王國賓為親自聽聞陳松益前開恐嚇內容,業經其明確證述如上,則辯護人所辯,顯有誤解。此外,被告陳松益既係向當時在場之王寬一及王國賓表示要帶人至該住所為五子哭墓,則其恫稱之對象顯係針對王寬一及王國賓,是被告陳松益辯稱:並非對王寬一或王國賓為之,實屬無稽。再者,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向警方表示陳松益在現場有提到如果王枝柱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但員警製作筆錄時則寫成身敗名裂等語(本院二卷第109 頁),則辯護人為被告陳松益辯稱:證人王國賓並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松益當日有為五子哭墓乙節,亦有誤解。另證人即被告江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陳松益在跟警察抱怨,我們就把他拉走云云,然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回來時就是聽到陳松益跟我父親說「要去哭」、「叫王枝柱還我錢」,至於陳松益有無向員警這樣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二卷第11

3 頁反面),且證人即員警盧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場,不知道我到場前陳松益有無向裡面的人說什麼話,當日到場後只有問陳松益年籍資料,不記得陳松益有向我抱怨希望王枝柱出來解決債務,也忘記陳松益有跟他說過什麼話等語(本院二卷第153 頁),難認被告陳松益曾對員警為抱怨之語,則證人江晉祥前開證述,仍難為被告陳松益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陳松益辯稱:我所稱五子哭墓係對警員說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陳松益所稱五子哭墓等語,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乃對受惡害通知人表示如不屈從其意志,則將來可能會辦喪事,而有聘請五子哭墓之必要,或由行為人為受惡害通知人聘請五子哭墓至喪家辦理喪事,此等均隱含對受惡害通知人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之意思,是證人王國賓、告訴人王寬一聽聞上開言語之際,應會相當擔憂被告陳松益為不理性之舉措。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陳松益於催討債務之情況下所稱五子哭墓等語,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證人王國賓及告訴人王寬一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陳松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陳松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王寬一、證人王國賓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松益犯罪事實四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松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就犯罪事實一,於同一時、地

,當場為恫嚇行為所為之前揭話語及舉動,均係為達成使證人林信忠代負履行責任之目的所為之恐嚇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於4 月14日及26日均陪同被告陳松益前

往普羅餐廳及耕讀園餐廳與證人林信忠及王枝柱商討債務處理問題,顯係欲藉由人數之優勢,及以過程中,相互以言語配合、動作呼應之方式,致證人林信忠及王枝柱受有相當之心理強制力,而迫使其等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事前亦均明知此行目的是要處理該債務糾紛,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56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就本案犯行,事前即有預見、謀議、討論,是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松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江晉祥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松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江晉祥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證人王枝柱確實擔任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游木進兄弟向許瓊云及黃麗霞借款之介紹人,且游清根及游木進迄未還款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游清根及游木進共同開立、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號,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被告陳松益為確保前開債務之清償遂迫使證人王枝柱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該切結書內容亦載稱「本人同意先行代林信忠履行背書責任」、「金主許瓊云、陳松益與林建程先生等應無條件負責代本人向游清根、游木進、林信忠催討代墊款返還給代墊人王枝柱」、「立切結書人等同意無條件負責代代墊人向真正債主游清根、游木進、林信忠催討該代墊款返還給代墊人王枝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王枝柱」等語之情,亦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此,游清根及游木進確實有向許瓊云及黃麗霞借款1000萬元,既被告陳松益要求證人王枝柱償還之額度500 萬元,並未逾前開借款金額,堪認被告陳松益乃因法治觀念薄弱,亟欲取回前開出借款項,又因證人王枝柱為該筆借款之介紹人致被告陳松益自認有權得向證人王枝柱催款,情急之下方為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均受被告陳松益委託到場協助被告陳松益,均聽從被告陳松益指揮行事,惡性較被告陳松益低,則就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被告陳松益及江晉祥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陳松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4 次犯行、被告賴忠宏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犯行、被告江晉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陳松益因與證人林信忠間存有債務糾紛,前經多

次協商未果,又因證人林信忠屆期未還款而認證人王枝柱為介紹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且因證人王枝柱嗣又避不見面而陸續有本案犯行,另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則於現場為被告陳松益助勢,所為均實已分別足使證人林信忠、王枝柱、王國賓、王寬一因擔憂己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而不安,殊值非難,雖被告陳松益係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然採取之手段及方法顯已逾越合法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惟亦應一併考量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等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陳松益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忠宏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晉祥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所犯如江罪事實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陳松益如犯罪事實三、四所處之拘役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害人王枝柱於犯罪事實二因遭被告陳松益等人恐嚇而

簽立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於簽發後交予被告陳松益收執,屬被告陳松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枝柱,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松益已持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且被害人王枝柱於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5號案件審理,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裁定影本,及103 年度訴字第1575、1568號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2至83頁、本院二卷第251 、252 頁)。依此,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固屬被告陳松益之犯罪所得,惟該紙本票於法律上之重要性,乃本票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再佐以被告陳松益已持該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被害人王枝柱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陳松益能否持該本票向被害人王枝柱行使本票上權利,最終仍視民事法院審理結果而定,是本院認如沒收該紙本票,有礙民事法院審理,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尚載明:證人王枝柱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時間,經其保鏢林建程告知後,在證人林建程陪同下共同前往耕讀園餐廳後,被告陳松益及賴忠宏共同指示江晉祥及李佳霖在包廂外看守,控制證人王枝柱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書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犯罪事實欄二既已敘明「控制王枝柱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屬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法院應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需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其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人王枝柱於103 年4 月24日在耕讀園餐廳內,固遭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以恐嚇手段,恫稱如未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就不能走出去」,因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予被告陳松益,惟耕讀園餐廳係商用之營業空間,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對該場所並無支配力,客觀上難認證人王枝柱之行動自由已受抑制。再參以被告陳松益等人在包廂內,除以非法手段強迫證人王枝柱應簽立本票代償債務外,並無其他諸如強押上車、移轉處所拘禁、斷絕對外聯繫等,使證人王枝柱喪失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陳松益等人於主觀上有剝奪證人王枝柱行動自由之意思,自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3.綜上,依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佳霖於103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陳松益、

賴忠宏、江晉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普羅餐廳內,推由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對告訴人林信忠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認被告李佳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云云。㈡被告李佳霖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陳松益、

賴忠宏、江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耕讀園餐廳內,推由被告陳松益為恐嚇言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王枝柱,當場迫使告訴人王枝柱在被告陳松益囑由被告賴忠宏預先購置之空白本票上,簽立面額50

0 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李佳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㈢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及李佳霖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47分

,與陳松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乘車前往王枝柱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老家,推由被告陳松益向告訴人王國賓及王寬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賴忠宏、江晉祥、李佳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㈣被告賴忠宏、江晉祥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

陳松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乘車前往王枝柱前開老家,推由被告陳松益對告訴人王國賓及王寬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認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李佳霖、賴忠宏、江晉祥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霖就犯罪事實㈠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忠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霖就犯罪事實㈡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枝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建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忠宏、江晉祥、李佳霖就犯罪事實㈢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王國賓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就犯罪事實㈣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王國賓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李佳霖固坦承於4 月14日陪同被告江晉祥至普羅餐

廳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江晉祥學刺青,負責載送江晉祥,當日也是載江晉祥至普羅餐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證人林信忠於103 年7 月2日警詢時固曾證稱:李佳霖是在旁邊吆喝說「大仔、不要說了,先帶走」云云(警卷第217 頁),然其於103 年5 月12日警詢時經警提供包含被告李佳霖照片在內之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則僅證稱:賴忠宏是在陳松益旁邊吆喝要押我的人,江晉祥則於當日坐我旁邊控制我等語(警卷第211 頁),既證人林信忠於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未能指認被告李佳霖,則其距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再證稱被告李佳霖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可疑。佐以證人王枝柱證稱:賴忠宏與江晉祥多次作勢要將林信忠押走等語(警卷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看到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對李佳霖則沒印象等語(本院二卷第5 頁),既證人王枝柱同屬在場之人,所證稱吆喝要將林信忠帶走之人則為賴忠宏、江晉祥,亦非李佳霖,且對被告李佳霖並無印象,堪認被告李佳霖當日縱亦到場,然並未為何不法行為,致未使證人王枝柱留有深刻印象,則被告李佳霖當日是否於現場助勢幫腔,顯有疑義,實難僅憑證人林信忠先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李佳霖於現場吆喝稱「大仔、不要說了,先帶走」云云而認其涉犯恐嚇犯行。況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對證人林信忠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當時除被告李佳霖外,尚有許瓊云及黃麗霞在場,且未對證人林信忠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舉動,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以被告李佳霖單純在場,即認其與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訊據被告李佳霖固坦承於4 月26日陪同被告江晉祥至耕讀園

餐廳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站在包廂外,並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等語。經查:證人王枝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李佳霖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佳霖站在門口,沒有動作,不知道是否為站在門口站崗之人等語(本院二卷第25頁),此外並未有其他證人或書物證證明被告李佳霖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李佳霖係單純在場,未有任何行為。至被告李佳霖於偵訊時固陳稱:我是去耕讀園湊人數、助勢,他們怎麼說我其實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6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說有去現場,但筆錄則記載助勢、湊人數,我對包廂內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等語。依此,既被告李佳霖未曾進入包廂、就包廂內商談之內容並不知情,實難意會包廂內所為何事,尚難以其在場之事實遽認與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有何共同計畫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目的,而認其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公訴意旨㈡雖載明證人王枝柱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云云,惟經本院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有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前述理由㈨所載)已如前述。是本院亦難以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在耕讀園餐廳內,對證人王枝柱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時,被告李佳霖係站在包廂外,而認被告李佳霖與被告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固坦承於4 月29日陪同被告陳松益

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王寬一家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賴忠宏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王寬一或王國賓等語。被告江晉祥辯稱:我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另被告李佳霖則辯稱:我29日並未陪同前往,是30號去的等語。經查:證人王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時看到陳松益、賴忠宏、江晉祥,沒有看到李佳霖,賴忠宏及江晉祥僅單純陪同在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其他動作或言語等語(本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僅出現有陳松益、賴忠宏及江晉祥3 人,亦有前開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既證人王國賓證稱被告賴忠宏、江晉祥於現場未有任何言語或舉動,實難僅單純憑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至現場之事實,遽認其等與被告陳松益於事前有為恐嚇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亦未有事證足證被告李佳霖當日陪同前往之行為分擔。從而,實難認定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及李佳霖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訊據被告賴忠宏、江晉祥坦承於4 月30日陪同被告陳松益至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王寬一家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賴忠宏辯稱:我僅有提要王枝柱出面,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被告江晉祥辯稱:我是負責攙扶陳松益,並無恐嚇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王國賓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陳松益及賴忠宏等語(警卷第22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時看到3 個人,分別是陳松益及賴忠宏,至於第三人是江晉祥或李佳霖已不能確定,賴忠宏僅單純陪同陳松益到現場,沒有恐嚇的舉動,只有說要找王枝柱,至於第三人也沒有任何舉動或講任何話及江晉祥僅單純陪同在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其他動作或言語(本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顯現被告陳松益、賴忠宏、李佳霖3 人,然照片中被告李佳霖雙手握在住家前鐵拉門上、被告賴忠宏雙手交叉胸前、被告陳松益雙手舉起為講話狀,均尚難認定有何恐嚇行為之情,亦有前開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34 頁),既證人王國賓證稱其印象中在現場之被告賴忠宏並未有任何言語動作、存卷之照片又難認被告賴忠宏有何恐嚇行止、且證人王國賓對被告江晉祥並無任何印象、被告江晉祥又未出現於現場照片,則實難以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曾至現場之事實,遽認其等與被告陳松益間有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對於被告陳松益恐嚇犯行得以意會,而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佳霖就犯罪事實㈠有何對告訴人林信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事實㈡有何對告訴人王枝柱恐嚇取財行為,被告李佳霖、江晉祥、賴忠宏就犯罪事實㈢有何對告訴人王寬一及王國賓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江晉祥、賴忠宏就犯罪事實㈣有何對告訴人王寬一及王國賓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確信。本案關於被告李佳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賴忠宏及江晉祥就犯罪事實㈢㈣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李佳霖、賴忠宏、及江晉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3年4月26日耕讀園錄音⑴檔名:00000000_182746王枝柱:不要差一天啦,商量一下啦。

陳松益:什麼才差一天?你一個禮拜你就把我變出這麼多的「出

頭」(臺語)什麼才差一天?林建程:不要啦。

許瓊云:沒關係啦,松益。

林建程:也是有心要解決,對不對?許瓊云:沒關係啦。

王枝柱:都有匯過去了。

林建程:就有心要解決(王枝柱:嘿啦),對不對?許瓊云:松益,好啦。

林建程:24小時而已,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陳松益:好啦。

陳松益:好。

林建程:啊但是現在…,你如果禮拜二沒匯我就很難做人了(轉頭面向王枝柱)。

王枝柱:沒匯就,你就…(林建程:啊?)放手啊,你就沒負責啊(雙手攤開)。

林建程:我看…王枝柱:啊我就被他踢去「壁頂」(臺語音譯)上去了啊(笑

)。【黃麗霞微笑】陳松益:沒有,帶去「壁頂」?我去…(難以辨識),臭光光

(臺語音譯),你爸,你爸。

陳松益:要怎麼按掉?⑵檔名:00000000_184035①0分0秒至3分48秒:

【許瓊云、黃麗霞端詳桌上不詳白紙。】許瓊云:松益,那個,黃先生唸一遍,啊你聽看看好了。

林建程:好啦好啦,嘿啦嘿啦,你自己唸沒關係啦。

許瓊云:他…林建程:我這個字也看不懂,你用唸的沒關係啦,大聲一點沒關係。

王枝柱:欸,切結書,本人因代林信忠介紹金主,結果因債權「

伊買公司」倒閉,公司負責人游清根及游木進為避債權人索討債喔,啊,欸…(手中菸灰飛散,將菸丟棄)。

林建程:沒關係沒關係。

王枝柱:啊這個,原背書人林信忠不願負責也跟著落跑,本人雖

只熱心介紹,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基於道義上,同意先代理林信忠履行背書責任新臺幣500 萬元整,於10

3 年4 月29日匯入許瓊云小姐帳戶,帳號,合庫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 ,保證履行,金主許瓊云及其親戚陳松益先生,與林建程先生應無條件代本人向游木進、游清根、林信忠催討該…代林信忠墊付新臺幣款項返還給代墊人王枝柱,立切結書人王枝柱…(難以辨識)這樣好嗎?陳松益:你們裡面有開會了,他這裡面簽的內容,…(難以辨識)妳唸大聲一點再唸給我聽。

【黃麗霞拿取不詳白紙端詳。】陳松益:事情你引起的,看啥?林建程:好啦,好啦。

黃麗霞:切結書,本人因代林信忠介紹金主。

陳松益:啊?黃麗霞:結果因債權「伊買公司」倒閉,公司負責人游清根及游

木進為避債權人討債而逃跑,原背書人林信忠不願負責也跟著落跑,本人…陳松益:來,等咧。你跟林信忠什麼關係?為什麼你要替他負責?有寫下去嗎?(臺語)王枝柱:我就介紹人。

陳松益:20年的朋友啊。

王枝柱:對啊,介紹人。

陳松益:寫下去寫下去。

林建程:好啦,沒關係啦,那個20年的朋友把…陳松益:把它加下去。

王枝柱:我看,在哪裡?這…林建程:啊不然重點這括弧啦,喔,他自己寫說林信忠是他20年

的朋友這樣啦,因為那中間…陳松益:因為你這不能這樣寫,你要寫說他為什麼怎麼會替他賠這條,因為我就是他的好朋友。

林建程:20年的好朋友。

陳松益:而且,20年的好朋友,而且…林建程:說你介紹啦。

陳松益:我答應我。

林建程:嘿。

陳松益:我這邊。

林建程:嘿。

陳松益:答應你把林信忠顧好,結果林信忠跑掉了,我全權負責,當時我就是這樣說。

林建程:嘿。

陳松益:你不要,你不要閃,不要在那搞…(難以辨識),快一

點大家都…【3分49秒開始,畫面遭剪接而不連續】陳松益:乾脆一點,乾脆,不要在那邊龜龜毛毛。

林建程:不要催他啦。

【3分55秒開始,畫面跳動,似經剪接而不連續】陳松益:負責任,為什麼要負責任。

林建程:喔對對對。

【多人聲音嘈雜】陳松益:為什麼你要負這個責任,啊為什麼你要替林信忠負這個

責任你要寫清楚喔,你不能用這樣喔,林信忠跑掉,你是介紹人,這講不過去啦,為什麼?你跟他什麼關係?林建程:…(難以辨識)陳松益:因為你答應黃麗霞的丈夫要,好,要妥善,那什麼,要

禮拜一把林信忠交出來,結果林信忠跑掉的話我要負全責,不然他跑掉了,我全權負責。

林建程:喔對啦對啦,你說這樣合理啦。

陳松益:有,就這樣說而已啊。

林建程:真的還假的?你有確定嗎?陳松益:啊不然放錄音來聽②4分42秒陳松益:沒有啦沒有啦,啊,那張、那張不要了啦,再寫,寫清楚一點啦。

林建程:沒有啊,你也要給…好像寫草稿這樣啊。

陳松益:喔。

林建程:對不對,你讓他寫整篇,啊等一下你再檢查看有沒有問題,啊沒問題再重寫這樣。

陳松益:沒關係啦,阿莎力一點,喔不要再拖了。

林建程:有啦有啦,啊就有在用了,你在…陳松益:今晚藥忘記吃了,啊?林建程:這邊有檳榔啦。你讓他寫,當作寫草稿,啊一張再重寫,寫清楚這樣對不對,比較不會筆誤或是說什麼口誤。

陳松益:不用。…(難以辨識)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那個意思你要讀得出來喔,嘿,為什麼他要負責任起來。

林建程:對啦對啦,重點啦。

江晉祥:等一下再叫他寫一張,不要這樣…林建程:沒有啦,這張算好像打草稿啦。

陳松益:不要這樣接來接去就對啦。

林建程:對啦,我意思說好像【林建程身旁出現一不詳男子坐在

林建程右方。】如果有口誤、筆誤才有辦法,再抄一份新的就好了。

陳松益:嘿啦,看有什麼問題,寫一寫就好了。

林建程:對啦。

陳松益:寫,王大哥自己去寫。

陳松益:不用幫他出主意,那個就讓他自己去寫。

賴忠宏:沒有啦,王大哥你寫喔,不要寫模稜兩可你聽懂嗎?你就寫確定這樣喔。

林建程:對啊對啊,啊現在就是說。

陳松益:快點解決。

林建程:這張就算…王枝柱:啊最重要的就是付錢而已。

林建程:你又講話,你又…你就很奇怪你,就沒事情,你就愛這

樣說一、兩句這樣…這樣人家「草蜢弄雞公」一下你也好這樣。

③10分59秒至13分4秒陳松益:…(難以辨識)王枝柱:我是盡量…(難以辨識)陳松益:嘿…你就寫…王枝柱:可以接受…陳松益:嘿,你不要再寫那樣(王枝柱:嘿啦)「依依歪歪」(音譯)。

王枝柱:我剛才說的…(難以辨識)代林信忠處理陳松益:大家趕快處理。

④11分22秒王枝柱:處理這件事情啊,啊就是,算是做到大家滿意啊。

陳松益:你不要在那邊…你不是做到大家滿意,因為你答應,他

如果跑掉,我就是全部,負全部的責任,你聽懂嗎?所以,你現在要代替,你後面可以寫,追討,追到,追到,游…許瓊云:游木進的錢如果真的有追到,一定還你的啦。

陳松益:追到,500萬馬上還你。

許瓊云:我也不要拿你的錢哪。

陳松益:我們這邊都有錄音啦,不用煩惱,我們現在說話絕對跟

你…(難以辨識),你自己盡心去搞到變這樣。你沒事情拿50萬,叫人來,出來搞到很複雜(臺語)。你不會死,我會把你留在那邊賠人家。

【王枝柱將手中書寫完畢不詳白紙遞交許瓊云、黃麗霞。】林建程:你打官司也打過頭去了,對不對?這樣,你們看一下吧。

【許瓊云、黃麗霞一起端看不詳白紙。】⑤23分43秒林建程:啊那個…【陳松益在畫面左方站起身走向桌緣。】林建程:…那個,不要再提起了,對不對。

黃麗霞:切結書,本人因與林信忠先生在「金豐證券公司」往來

而結識,並成為好友,至今長達20年之久,林信忠要求代其表弟游清根、游木進兄弟所經營之「伊買公司」代為介紹金主,本人同意幫忙代為詢問經營金豐…瓊許云:

「金豐公司」前同事。

黃麗霞:「金豐公司」前同事黃麗霞介紹金主許瓊云,結果「伊買公司」倒閉,游清根、游木進為避債而…(瓊許云:

逃跑)逃跑,連背書人林信忠也不願負責跟著落跑,本人雖只熱心介紹,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基於道義上責任,及…(瓊許云:未好好)未好好…(瓊許云:看管)看管林信忠…(瓊許云:而讓)而讓其(瓊許云:

跑掉)跑掉,本人同意先行代林信忠履行背書責任新臺幣500 萬元整,於103 年4 月29日…(瓊許云:匯入)匯入許瓊云帳號,帳戶,合庫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保證履行。二…(瓊許云:金主)金主許瓊云、陳松益與林建…程(瓊許云:嗯)先生等應無條件負責代本人向游清根、游木進、林信忠催討…(瓊許云:代墊款)代墊款返還給代墊人王枝柱,立切結書人王枝柱,10

3 年4 月26。【黃麗霞將該不詳白紙遞回甲男。】陳松益:這樣也不對。你要寫有答應我要解決,因為這,你有答

應我要解決,人如果不見,你要負全部的責任嘛,不是寫的這樣啦,你看的懂意思嗎?你聽得懂意思嗎?你不要這樣閃來閃去,你就給他乾脆一點。

賴忠宏:你後面再把他補充一條啦。

陳松益:沒有啦,那個已經密了,密了,沒路了,再寫沒意思了

。不是,你乾脆一點,你不要再留那怎樣要怎樣,你就因為,我就是有答應誰,說這個人如果不見,我一定保證全部負責,結果人不見了。【畫面左方出現陳松益之右手。】你讀法律的喔,啊這邊也是關到密的啦,啊你是銀行的啦,啊這是,是刑事訴訟很厲害的,你不要在那邊「轉…」(臺語音譯)。〈經與陳松益確認後為「閃避」之意思〉王枝柱:答應的意思把它劃掉啦。答應…負責好好看管,這樣…喔。

許瓊云:答應負責啦,看到了。

王枝柱:結果跑掉了,當然我就是有責任啦,對不對?修正,再簽一下名。

陳松益:蓋手印喔。

【王枝柱在該不詳白紙上蓋右手大拇指印。】陳松益:大力一點,大力一點。

【王枝柱復在該不詳白紙上蓋右手大拇指印。】⑥【王枝柱先將不詳白紙交由畫面左方不詳人士,再交予許瓊云。

】許瓊云:第四點喔,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分權負責履行。

【許瓊云將該白紙遞交王枝柱。】陳松益:履行什麼你要寫,本票。

王枝柱:履行本切結書約定事項啦。本切結書…賴忠宏:…看你SEVEN 還是全家、OK把它影印一張,影印兩張好

了。(賴忠宏叫李佳霖去影印)林建程:沒有,這都要影印。

賴忠宏:嘿呀。我一張,算一張給你啦。

林建程:嘿,一張給王大哥。

賴忠宏:王大哥,啊一張是我們這邊。

林建程:對啊。

陳松益:嘿啊。

林建程:三張啦。

陳松益:嘿啦。

林建程:喔,啊他兩份就可以了,現在…現在…(難以辨識)在

那邊啦…(難以辨識)好啊好啊好啊,啊你如果有來這,我們兩個留那個…那個「COPY」這樣就好了。

陳松益:有的不是增加了,還在想。

【王枝柱將該白紙遞交畫面左方。】林建程:啊這張也要。

【黃麗霞將另張白紙遞交畫面左方。】陳松益:啊本票也要。

王枝柱:啊本票也要…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