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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賢

花雅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賢、花雅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賢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與告訴人黃惠菁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花雅鈴(原名黃雅鈴,於103 年7 月18日改從父姓)明知被告莊明賢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03 室之被告花雅鈴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莊明賢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花雅鈴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賢、花雅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惠菁之指訴、證人邱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錄影蒐證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等為主要依據。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自稱於被告花雅鈴住處扣得之衛生紙團1 份,檢察官並聲請本院送請鑑定是否與被告2 人之DNA 相符以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莊明賢、花雅鈴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裸體同處一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分別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莊明賢辯稱:當天我是到花雅鈴住處討論公事,當天有

喝酒,我們只是在床上聊天,後來黃惠菁就進來了,另外和解協議書的賠償內容我看的懂,但是我以為脫光衣服就是通姦等語。

㈡被告花雅鈴辯稱:當天我們是在討論公事,因為對彼此有好

感,又有喝酒,所以就把衣服脫了,我們衣服脫了以後就在床上看電視,後來電視看到一半黃惠菁就進來了,另外我當初並沒有注意到和解協議書上有寫妨害家庭通姦行為這部分等語。

㈢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告訴人黃惠菁與一統徵信社的經理邱裕源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高飛之男子,以解除被告花雅鈴租屋處大門密碼鎖之方式,共同侵入被告花雅鈴之租屋處,並拍攝卷內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黃惠菁、邱裕源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提起公訴,渠等以非和平方式侵入隱密而不對外公開之個人住宅私領域,已對被告花雅鈴等之居住安全、居家隱私權等造成重大危害,是渠等當日拍攝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所稱當場取得之衛生紙團,應均無證據能力,否則無異鼓勵私人為特定蒐證目的而可任意對人施加不法腕力。

⒉證人黃惠菁、邱裕源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蒐證錄影光

碟、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行為;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之衛生紙團,除告訴人取得之來源不明外,法務部調查局亦明確回覆表示該衛生紙團無法排除遭加工或污染之可能性,足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惠菁等人之證述屬實。

⒊至被告2 人雖於和解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2 人當日僅係為

求儘速離開現場而簽立該協議書,未注意到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載有「坦承通姦之行為」,然縱認被告2 人已自白,本案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

五、按刑法第239 條所謂之通(相)姦罪名,係指男女雙方互相取得合意,而為之姦淫行為;而所謂「姦淫」,係指男女間有性器接合之行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錄影蒐證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等作為認定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之主要證據,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提出自稱在被告花雅鈴租屋處拾得之衛生紙團,欲佐證被告2 人確有通(相)姦之犯行,然前揭證據業經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主要爭執要旨,即在於㈠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犯罪行為所使用?㈡如上開證據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涉犯前揭罪名之證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得以佐證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以下茲析述之:

㈠卷附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及衛生紙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此外,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然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自無庸論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如係屬「私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雖因與前揭條

文所指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容屬有別,然則,若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係以平和、最小侵害之方式,而係以暴力、刑求、強制、拘禁等嚴重違法之方法取得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若容許此類違法情節相對嚴重之證據,使用於無涉重大公共利益之犯罪認定上,則顯有輕重失衡,有害於特定私人之人權保障,且無促進公益之效果,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若認該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原則上仍應於刑事訴訟中排除其證據能力,否則無異鼓勵或容任私人,不依法循求正當之法律程序、或循求以最小侵害之平和方式,來取得證據,而得自行以私人暴力、刑求、強制、拘禁等方式,來不法取得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亦同有類推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於103 年間因懷疑其夫即被告莊明賢與同事即

被告花雅鈴間有曖昧關係,乃委由徵信社人員邱裕源調查、跟蹤以蒐證被告莊明賢、花雅鈴間之通姦不法證據,並約定邱裕源等徵信社人員可抽取和解金總額之3 成,因被告莊明賢時常出入被告花雅鈴位於前址之租屋處,邱裕源乃指示告訴人向不知情之屋主謝麗娟承租該棟公寓3 樓之房間,並由徵信社外派人員「高飛」利用機會探知被告花雅鈴上開套房大門密碼鎖密碼。嗣於103 年6 月13日晚上,「高飛」發現被告莊明賢與花雅鈴相偕回到上開房間,乃通知邱裕源與告訴人前往該處3 樓房間集合,並由「高飛」以將窺查探知之密碼鍵入該套房大門密碼鎖並解除密碼鎖定後,逕行推開該套房大門侵入被告花雅鈴承租之套房,並由「高飛」手持錄影機進入被告花雅鈴房間內,拍攝被告莊明賢與花雅鈴未著衣物之裸體畫面,並在該房間內攝錄花雅鈴在牆上之照片、女性內衣、桌上陳設之物品之影像而為蒐證,邱裕源並隨告訴人之後進入該屋內等情,業據證人邱裕源於檢察官另案偵辦時供承無訛(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第5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201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及邱裕源並經檢察官先後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則卷附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翻拍照片,確係告訴人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攝錄所得無誤。另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衛生紙團1 份,並表示該衛生紙團係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於被告花雅鈴承租之套房內所扣得,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該份衛生紙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衛生紙團所留之跡證是否與被告2 人之DNA 相符,姑且不論該衛生紙團是否確為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抑或告訴人保管該衛生紙團之數月期間內是否曾有變造、加工之行為,依告訴人前揭形式上之主張,該衛生紙團係告訴人等無故侵入被告花雅鈴之套房後,逕自翻找該套房內之物品,而將前揭衛生紙團取走並自行保管數月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交本院作為證據使用無訛。

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案發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20

3 室,為被告花雅鈴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謝麗娟所承租(契約名義人則為陳加晃),是被告花雅鈴就前揭處所有實質上之管領權限,並享有住居安寧、行動自由、個人隱私等憲法保障之權利,如未經其同意,即以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乃屬法所不許者。而告訴人及邱裕源、「高飛」等人明知於此,然為取得本案相關證據,不循求合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卻先由告訴人向不知情之屋主謝麗娟承租該棟公寓3 樓之房間,並由「高飛」利用機會探知被告花雅鈴上開套房大門密碼鎖密碼,顯見告訴人等原即意以擅自輸入密碼之方式進入被告花雅鈴之前揭套房,而「高飛」果於前揭時間夥同告訴人將其窺探之密碼鍵入該套房大門密碼鎖後,未經被告花雅鈴之同意,即違法侵入該套房,而渠等與邱裕源侵入被告花雅鈴之套房後,明知被告莊明賢、花雅鈴並無配合拍攝之義務,仍強行拉下被告2 人覆蓋之棉被,無視被告2 人當時為裸體之狀態強行攝錄被告2 人裸身共處一室之情形,並逕自翻找該套房內之物品,而將前揭衛生紙團取走並自行保管數月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交本院作為證據使用,告訴人等非但侵入隱密而不對外公開之個人住宅私領域內,更係故意對被告2 人使用非和平之方式為拍攝錄影、取走衛生紙團之行為,告訴人等顯已超出法律所得容許私人違法取證之界線,是告訴人自現場攝影取得錄影檔案及取得之衛生紙團,乃使用違法手段所「直接取得之證據」,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其證據能力;至於自前揭非法取得之攝影光碟中事後擷取翻拍之照片、本院將前揭非法取得之衛生紙團送驗後所得之鑑定書,均係屬再行取得之「衍生證據」,其衍生取得之過程,雖無違背法定程序,然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前揭所述之「實質保護法理」,自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規定。

⒌按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透過刑罰之手段,來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並以此作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之手段,是否可行,雖屬見仁見智,然刑法第239 條之罪,既尚未被宣告違憲,而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罪,亦可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法定之刑度,來彰顯此罪之惡性,尚非重大。然則,告訴人為取得本案證據所使用之非法手段,所可能觸犯的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即非法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於住居空間之安寧、不受侵擾、人身行動不受非法限制及個人隱私權受保障之自由,比較刑法第304 條、第315 條之1 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對照刑法第239 條,應認我國立法者,已以法定最重本刑之輕重,來具體顯現其對不同罪名之不法評價程度,就本件而言,立法者對於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顯然是超越對有婚姻關係者之忠誠義務之保障。是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相關之法益後,認為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之告訴人,雖係居於私人地位,然其以強制、非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手段,違法後直接取得之證據,包括自現場攝影取得之錄影檔案、自該套房所取得之衛生紙團,已屬嚴重破壞其他較高之法益保護,如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實屬有限,反之,對於住居安寧、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之保護,卻有重大危害,故前揭證據資料,經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並經本院權衡後,認以均排除其證據能力為適當。否則,無異於鼓勵或容任私人,均不用依法循求正當之法律程序、或循求以最小侵害之平和方式,來取得證據,而可自行以私人暴力之方式,來不法取得證據,顯失輕重,不僅有害人權,更危及法治。至於自前揭非法取得之錄影檔案所擷取、翻拍取得之照片、本院將前揭衛生紙團送驗後,所衍生取得之鑑定書1 份,因與告訴人先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如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屬有限,反之,對於住居安寧、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之保護,仍有重大危害,故經同樣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並經本院權衡後,本院亦認為以排除證據能力為適當。是故,卷附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及衛生紙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自均無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合法證據使用。

㈡經排除前揭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無法認定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於103 年6 月13日20時30分許發

現我丈夫莊明賢、花雅鈴一同返回花雅鈴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03 室住處,我就找1 位朋友陪我到該址我的租屋處,等約20多分鐘後,我就聽到203 室傳出男女做愛的聲音云云(103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34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我進去後他們2 人完全沒有穿衣服坐在床上,當時有電視的聲音,我不瞭解他們是已經做完還是還沒有做(103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34頁),告訴人既係言之鑿鑿表示被告花雅鈴之住處有被告2 人做愛的聲音傳出,何以又表示不知道被告2 人究竟是已經做完或還沒有做?是告訴人所稱聽聞之「做愛聲音」究竟為何,該聲音究係何人所發出?抑或所謂電視的聲音?均無從由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據以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與其確認相關細節時,其則改口證稱:「(問:妳在門口等多久?)我到的時候我就過去了」、「(問:妳到門口就直接衝進去了嗎?)我沒有進去就問了,因為他們的套房滿小的,我站在門口就可以直接看得到他整個空間了,我就問他你為什麼要在這邊」、「(問:妳在門口聽到聲音,是聽到什麼?)他們在做愛的聲音」、「(問:妳確定嗎?)是。」、「(問:為什麼?很大聲嗎?)沒有很大聲。」、「(問:是怎麼樣的聲音,可以形容那個聲音嗎?為什麼妳那麼確是他們在從事性行為的聲音?)因為他們類似在講一些他們之間比較親密的話」、「(問:例如呢?)他們也有把電視打開,所以我也有聽到電視的聲音,兩個就是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問:妳剛才說妳在門口聽到他們在做愛的聲音,所以妳才進去的,我問題的重點是妳怎麼肯定那是他們在做愛的聲音?)他們就是有聲響,就是一男一女裸身在裡面有交談的聲音,就是有交談做愛的聲音,這個我不知道要怎麼表達」、「(問:依照妳的認為、妳的想法就是他們正在從事性行為的聲音?)對,我覺得就是有異」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則依證人黃惠菁前揭證述,其所稱之「做愛的聲音」,竟係依據被告2 人在「講一些他們之間比較親密的話」,而逕自推論該「親密的話」是所謂做愛的聲音,倘告訴人此等推論得以成立,則情酣耳熱之男女於公共場所談情說愛之際,豈非均係在從事男女交歡之做愛行為?告訴人前揭聽聞「被告2 人做愛的聲音」之指訴,不足為被告2 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性器接合通(相)姦行為之認定。

⒉另依告訴人於偵訊雖證稱:我進去後他們2 人完全沒有穿衣

服坐在床上,當時有電視的聲音,我不瞭解他們是已經做完還是還沒有做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之後看見一男一女躺在床上被子蓋著,我先生就站起來問我為什麼在這裡,我才問他為什麼在這裡,還沒有穿衣服,後來女生就沒有表情坐在床邊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而證人邱裕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江曉智律師陪同黃惠菁一起過去,我和江律師在3 樓黃惠菁租的房子等,黃惠菁就在2 樓門口聽聲音,我等了約20分鐘聽到黃惠菁說她先生要自殺,所以我就下去看,當時莊明賢沒有穿衣服、花雅鈴也沒有穿衣服,用棉被蓋著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黃惠菁、邱裕源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再併以被告2 人之供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裸身共處或同床共衾等情,然被告2 人是否確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顯均無從由告訴人或證人邱裕源前揭證述之內容得知。

⒊至卷附之和解協議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4 頁

至第4 頁反面)上固有「茲就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3日

乙、丙方於台中市○區○○○路○○○ 巷○○號203 室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和解內容如下」之記載(按:乙方為被告莊明賢、丙方為被告花雅鈴),然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而所謂「姦淫」,係指男女間有性器接合之行為,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依罪刑法定主義,縱使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非性器官接合之其他進入性器或肛門之行為,或單純撫摸他方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均非在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尚且以「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03 室之被告花雅鈴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 次」之用語,用以記載被告2 人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則被告2 人身為保險業務員,渠等是否確實清楚刑法上通姦、性交或猥褻定義之不同,當非無疑,是被告2 人縱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前揭和解協議書,自難徒以該和解協議書上記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之用語,而認為被告2 人業於審判外自白本案犯行。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本案經排除無證據能力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及衛生紙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後,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補強認定被告2 人上揭審判外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或業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或尚無從證明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存在,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2 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