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玲君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玲君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玲君明知其所簽發交予林淑梅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未清償,經執票人即林淑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 月9 日確定,嗣林淑梅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經林淑梅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
4 月8 日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三(原起訴意旨誤載為「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92頁)字第28282 號核發執行命令。詎劉玲君合法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林淑梅債權之犯意,於林淑梅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於104 年
4 月2 日將其所有MERCEDES-BENZ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 臺,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王奕璿,而以此方式處分該車輛,足生損害於林淑梅之債權。
二、案經林淑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玲君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於104 年4 月2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予不知情之王奕璿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 該車係伊的男友李章聖出資購買之財產,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管理措施,不生物權移轉效力,尚不得單純據此認定汽車之所有權誰屬,是該車實際上為李章聖所有,然李章聖近年需往返中國、臺灣二地,車輛後續維修保養、稅金或罰款等事無法事必躬親,遂借名登記於伊的名下來處理,嗣亦依李章聖之指示出賣該車;且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乃因李章聖與告訴人間素有互相借款投資周轉情形,伊僅單純用印,2紙支票業由李章聖於103 年8 月19日在告訴人陪同下前往新光銀行貸款,並於同日將新臺幣110 萬元匯予告訴人清償2紙支票,惟告訴人則以該2 紙支票已持向他人票貼換現,需時間聯繫取回,伊主觀上認為既已清償票款便未再過問支票去向或提出異議,故伊絕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院卷第18頁、第68頁)。經查:
㈠被告劉玲君以其為發票人簽發交予告訴人林淑梅如附表所示
支票,由執票人即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
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 月9 日確定,告訴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三字第28282 號核發執行命令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案,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函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8-31 頁、第34頁)。而被告於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4 年4 月2 日將其名下之MERCEDES-BENZ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王奕璿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104 年4 月1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 年6 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車輛之過戶登記書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0-21 頁、第36頁),與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8282 號民事案卷核閱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上開MERCEDES-BENZ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原係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將該車登記過戶於被告名義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其提出103 年1 月24日汽車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借貸200 萬元,按月共分60期,每月攤還37,743元,參院卷第3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非其出資或持有云云,惟前揭借款契約書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立,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自103 年
3 月至104 年3 月間按月匯出借貸還款,以及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3 日分別辦理匯出頭期款40萬元、80萬元至鋊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一節,經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80頁背面),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0月20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323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佐(院卷第30-31 頁、第52-58 頁),可徵被告無論就該車之匯款、過戶、借貸及償還,均由其本人為之,尚無從由前開書面確知其資金之來源。
㈢再者,被告聲請傳喚李章聖為證,經證人李章聖到庭證稱:
伊是保險經紀公司加盟商,即擔任保險經紀人,跨足兩岸,伊與告訴人間是資金調度的朋友,伊向告訴人借現金,一段時間結帳1 次,伊就開票或拿現金清償,被告則是伊的女友,伊長期往來兩岸,臺灣的帳目、款項及私人往來全部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會按伊的指示處理帳戶,包含匯款、送件或支付,車號000-0000之車輛是伊以總價420 萬元購入、登記在被告名下,車款前金220 萬元與每期車貸均是伊支出,由被告來辦理,用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車貸,是因當時伊還在進行2 個案子,銀行告知以被告名義去貸款,不會扣到伊自己的額度,比較彈性、好運用,伊不在臺灣時,被告偶而會駕駛該車,車輛停放在承租倉庫由被告負責幫伊看管,後來伊陸續投資失利亟需現金,所以找車商賣掉該車拿回款項償還私人債務,故賣車的個人財務規劃與支付命令沒有關係,僅是時間上巧合,附表所示2 紙支票皆由伊向告訴人借款,支票是伊約於103 年5 月拿給告訴人,伊於103 年8 月19日已配合告訴人辦理貸款並匯款110 萬元,口頭約定包括清償上開支票2 紙之借款以維護被告之票據信用,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告訴人的說法是支票已押給別人跳票要拿錢取回,被告因該支票跳票接獲支付命令時有告訴伊,但伊不知支付命令的效力如此嚴重等語(院卷第68- 80頁),並提出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外頁與內頁影本(院卷第35-36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梅則到庭結證稱:證人李章聖於103 年初向伊借錢買車,期間伊有催促還款,直到約103 年5 月間證人李章聖拿附表所示2 紙支票給伊,伊知道車號000-0000之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也會搭乘該車,跟被告或證人李章聖一起的情況都有,出門大部分是被告開車,並未曾約定還款110 萬元有包含票款86萬元等語(院卷第81-89 頁)。由前開證人林淑梅之證詞,可知該車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被告亦使用該車,且否認上開還款110萬元係針對票款86萬元而來甚明。而證人李章聖既為被告之男友,所言應有迴護之情,況其擔任保險經紀人,應具相當智識與經驗,對於支付命令之效力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上開支票2 紙於103 年5 月間開立面額合計86萬元,與證人李章聖所稱103 年8 月19日還款110 萬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無從推認該次還款乃針對票款所為,遑論證人李章聖就此亦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縱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
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然證人李章聖無法提出客觀實據證明該車為其出資所有,其證詞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車輛後續維修保養、稅金或罰款等事皆由伊來處理等語(院卷第68頁),果如上開車輛自始至終屬於證人李章聖所有,而證人李章聖於借名登記之際並無經濟或財務上困難,則為避免遭執行拍賣,理當於一開始即以證人李章聖名義登記較為合理,若是為了維修檢查或罰款問題,更應直接將該車登記於證人李章聖名下,至多由被告代為處理或代繳,何須周折地將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院認為上開車輛不論是在買賣交易過程、主管機關登記,或實質支配使用上,均由被告以車主身分行使該車之各項管理及權利,該車應屬被告所有。
㈤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其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甚或其財產之處分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10月27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故該條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而設,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範目的,即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縱債務人未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因而受損,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核發支付命令,且於同年3 月9 日確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告訴人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從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使告訴人無法對其所有之車輛執行取償,而於同年4 月2 日故意將車輛處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王奕璿名下,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取償,自已構成該條之罪。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既為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無從辯稱其不知所為違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支付命令確定後,竟為脫免責任,而為本
件毀損債權之犯行,犯罪後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 │ ├──────┼───────────┤│ │ │ │退票日 │發票人 │├──┼─────┼────────┼──────┼───────────┤│1 │AC0000000 │36萬元 │103年6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 │ │ ├──────┼───────────┤│ │ │ │103年6月11日│劉玲君(蓋印) │├──┼─────┼────────┼──────┼───────────┤│2 │AC0000000 │50萬元 │103年6月20日│同上 │├──┼─────┼────────┼──────┤ ││ │ │ │103年6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