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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垣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垣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呂垣櫂、魏明利、陳建安、劉賢鴻均為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派駐在臺中市中港商務大樓之保全員,負責提供該棟大樓之人員進出管制、交通安全管理、文件管理及現場人員登記等服務。呂垣櫂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於上開大樓社區值勤時,鴻誠公司之經理鐘文廷原欲委託中港商務大樓之主管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魏明利、陳建安、劉賢鴻等保全員,然因故未能會晤該位主管,乃委由呂垣櫂代為保管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逐一轉交予魏明利、陳建安、劉賢鴻,詎呂垣櫂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款項交付魏明利、陳建安及劉賢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悉數侵占入己。嗣呂垣櫂於收取款項後即無故曠職,經鐘文廷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垣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文廷、陳建安於偵訊時、證人即鴻誠公司負責人吳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鴻誠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服務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工資議定協議書、員工僱用保證書、勞動試用契約書及被告簽名代收之現金支出傳票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 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鴻誠公司派駐於前揭大樓之保全員,然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車輛及人員進出管制、社區之安全、文件管理,而依鴻誠公司現金發放薪資款項之流程,均係由經理鐘文廷先將款項交予各社區之主管,再由各社區主管轉交予鴻誠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本案係因中港商務大樓之主管當日不在社區內,鐘文廷始臨時委請被告轉交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吳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僅係偶一接受鐘文廷之委任而持有附表所示之薪資款項,被告並非因執行保全員之業務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受鴻誠公司之託代為轉交薪資等款項,竟起貪念將應轉交予同事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不惟辜負公司之付託,更損及公司利益,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鴻誠公司達成和解,且鴻誠公司負責人吳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存有付出努力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書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交對象 │金額(新臺幣) │├──┼────────┼─────────────┤│ 1 │魏明利 │000年00月生日禮金600元 ││ │ │103年9月薪資3萬1316元 │├──┼────────┼─────────────┤│ 2 │陳建安 │103年9月薪資3萬1612元 │├──┼────────┼─────────────┤│ 3 │劉賢鴻 │103年9月薪資3萬2547元 │├──┴────────┴─────────────┤│合計9萬6075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