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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品

劉素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8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華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品無罪。

事 實事 實

一、劉桂品與劉素華為姊妹,陳文傑、陳慧玲係姊弟,劉桂品係陳文傑之岳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傑與其妻徐勝琳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內,協議離婚,雙方起爭執,因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接續討論相關離婚事宜。詎劉素華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具體指摘陳文傑「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等語,足以毀損陳文傑名譽。

二、案經陳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文傑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陳文傑、被告劉素華、劉桂品間之談話內容,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法官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亦均給予被告劉素華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背面),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陳文傑所提出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劉素華主張錄音光碟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方式取得,依據比例原則,應否定錄音之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案被告劉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錄音以外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素華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劉素華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劉素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素華固不否認有說:「你到處播種」等語,惟辯稱:因為我姪女說陳文傑喜歡喝酒、徹夜不歸,我是在派出所跟被告劉桂品說,陳文傑如果在外面亂來,你還是他的岳母,要約束他一下,不然吃虧的還是你女兒云云。經查:被告劉素華確有說:你到處播種等語,業據被告劉素華坦認不諱(見本院第49頁),且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劉素華用臺語對我說,我四處撒種(見偵卷第39頁背面)等語,大致互核相符。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勘驗告訴人陳文傑於偵查時庭呈檔名為VOICE004之錄音:「甲男:

可以嗎?丁女:我們拿回去研究一下再說,我跟你們講,結婚跟離婚沒有這麼簡單,你們結婚的時候有這樣隨隨便便?丙女:不要講說我們隨隨便便。丁女:好啦,好啦,你是誰?你是誰?你是誰?丙女:你是誰?你是誰?啊你是誰?乙男:好,阿不要跟他們講。乙女:那是她阿姨。丙女:好啊,阿姨你好。丁女:你回去轉告你媽媽一句話,叫你媽媽不要再造業障,不要再造業障,會報應在你們身上,你媽媽有女兒,你媽媽也有女兒。甲女:太不負責任了!乙男:好啦!不要跟他們講!丁女:我們沒要求跟你們要錢,你們不用擔心!乙女:當初時叫你們要小孩拿掉,你們不要給我拿掉。(數人爭吵聲)乙男:好啦!好啦!丁女:妳媽媽有女兒啦!我跟妳講,妳媽媽也有女兒啦!甲男:不要這樣詛咒!你也有女兒!丁女:我沒有女兒,不好意思!乙男:好啦!好啦!少說幾句啦。甲男:你要簽就簽啦!不簽就拿來。丙女:你要是不簽,就拿來啊!拿來!甲男:那我們寫的,我們蓋的印章,不然你自己寫!(數人爭吵聲)丙女:你若不要簽,就拿來,那我們的字,你把我們拿去。乙女:我們要拿回去研究啊。甲男:ㄟ,你們不能把我們拿喔。(數人爭吵聲)乙女:我要影印,我要影印給他們。丁女:你們不會有好報應。(數人爭吵聲)丁女:你不要講話,由他們兩個講話啦。(數人爭吵聲)甲男:你也不要講話嘛。丙女:你也不要講話。甲男:有什麼東西要給我?(數人爭吵聲)丁女:你不用管啦。乙男:好啦好啦。乙女:我要去派出所影印。(數人爭吵聲)乙男:好啦好啦,大家少說一句。甲男:沒啦,叫我少說一句,來就跟我講話,今天來約我,就是要寫不寫而已。對不對?大家如果不合...丁女:沒說好要怎樣寫?沒說好是要怎樣寫?乙男:好啦好啦,大家少說一句。丁女: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乙男:好啦好啦,不要說那些有的沒的。丁女:我覺得你這個男孩子,你真的很可怕。乙男:好啦好啦,少說一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劉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我們拿回去研究一下再說,我跟你們講,結婚跟離婚沒有這麼簡單......」、「你回去轉告你媽媽一句話......」、「我們沒要求跟你們要錢,你們不用擔心!」等語,均為其所言,然對於「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等語表示:我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等語。惟據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勘驗結果標記為丁女之言語,其聲音之音調及發音方式均相似,足認為同一人之聲音,故均記載為丁女所言,被告劉素華既坦承,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為丁女之言語係其說過的話,竟獨就本案攸關是否被告劉素華涉犯誹謗犯行之言語:「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等語,以:我聽不清楚等語答覆,顯足啟人疑竇,且被告劉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說:你到處撒種等語,堪認被告否認上開言語,係於前揭時、地所述,顯係畏罪推托之詞,不足採信,益證上開錄音中:「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之言語,確實出自被告劉素華之口,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素華雖另辯稱:因為我姪女說陳文傑喜歡喝酒、徹夜不歸,我是在派出所跟被告劉桂品說,陳文傑如果在外面亂來,你還是他的岳母,要約束他一下,不然吃虧的還是你女兒,這些是我們私底下說的話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劉素華說:「你到處播種」等語之前,係與告訴人陳文傑(即甲男)就告訴人陳文傑及訴外人徐勝琳離婚之相關事宜爭吵,被告劉素華以上述言語指摘告訴人陳文傑後,更以:「我覺得你這個男孩子,你真的很可怕。」批評告訴人陳文傑。因此,「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之言語,顯係被告劉素華針對告訴人陳文傑所發,而非私底下與被告劉桂品之討論,被告劉素華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素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素華係告訴人陳文傑前妻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劉素華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素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以言語指摘告訴人陳文傑,毀損告訴人陳文傑之名譽,使告訴人陳文傑之人格遭受貶抑,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非是,兼斟酌被告劉素華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桂品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具體指摘陳慧玲「難怪妳不會生」等語,足以毀損陳慧玲名譽,因認被告劉桂品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桂品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桂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文傑、陳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劉桂品固不否認有說過難怪妳不會生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慧玲根本不知道指摘他的人是誰,所以才會在偵查時對被告劉素華撤告,我沒有當面罵他,因為告訴人陳文傑在錄音,他才會接著說你在詛咒我姐姐嗎?我們不是在說告訴人陳慧玲,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陳慧玲,不知道她的生活狀況,我是在說訴外人徐勝琳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文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劉桂品罵告訴人陳慧玲難怪妳不會生(見偵卷第39頁)等語。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勘驗告訴人陳文傑於偵查時庭呈檔名為VOICE004之錄音:「丁女:我們,那現在要告他們扣她薪水,因為她9月份。丙女:沒有。甲男:不好意思,東西都有帶,我們都有帶。丁女:她的薪水?甲男:我們都有帶,在這裡。丙男:我跟妳說,我跟妳說啦,如果你是單純薪資、消費、勞資糾紛,我們沒有處理這些。你們可以去。甲男:沒來領,我們怎麼給?丙男:你們可以去。甲男:我都有帶來。丙男:可以給?甲男:可以,薪水可以給她們,薪水可以先給她們,但是要簽名。我跟你們說,讓你們瞭解一下,你們聽我說,我也很尊重你們...(甲男講述內容為婚姻生活、金錢相關事宜)(數人討論中)甲男:就看她要簽不要簽?乙男:社會事,有緣在一起就在一起,無緣就。甲男:對。乙男:再吵也沒意義。甲男:對,所以我說,要寫我們就寫,你覺得可以就好。乙男:其他都多講的。甲男:對,那些都多講的,講那些都是多餘的。乙男:社會事。甲男:該她的東西我會還給她,我錢都帶來了。乙男:社會事,該多少,不要佔人家便宜。甲男:對,我不會該佔她便宜,該多少我就給她多少。對嗎?我說的有沒有道理?公平啦,公平啦。丙男:要寫是不是?(數人討論、爭吵聲)丙女:那是因為她沒來,她一直曠職,她一直曠職。甲女:我有請假。丙女:我都是一樣,我跟妳講,妳不要。(頓時,數人大聲爭吵,聽不清楚對話內容)某女:難怪妳不會生。丙男:沒啦,我跟你說啦。甲男:你不能這樣跟我姐詛咒喔。(數人爭吵聲)乙女:怎樣?丙男:好啦好啦,不要再講了。(數人爭吵聲)(某人大喊:好啦,惦去。【台語,意指安靜】,你說那些幹嘛?)甲男:沒啊,警察先生,她怎麼可以跟我姐這樣說?(某人大喊:惦去。【台語,意指安靜】)某女:別說那些啦。(某人:惦去啦。【台語,意指安靜】)甲男:那你怎麼可以這樣侮辱我姐!丙男:你們現在要處理薪水,其他都是多說的,你們是要講到冤家(台語,意指吵架)嗎?要處理事情,還要多說什麼?(某人大喊:好啦,惦去啦。【台語,意指安靜】)乙女:叫我們去結婚就結婚,現在...(內容聽不清楚)。丙男:好了,不要再講了。一事歸一事,你們要處理就處理,不要再這裡大小聲。甲男:簽名,你要簽名啊,喂,這樣不行喔。某女:要啦,要啦。(數人討論)丙男:小姐,小姐,你們如果要照這樣做,就照程序給人家做,好不好?事情要處理就處理清楚!不要勞委會有沒有的。乙女:大家好聚好散。丙男:旁邊的人不要再多說話,有什麼好那個的?(數人爭吵聲)丙男:你就好好說。好好處理就好,講不停,牽拖旁邊有的沒的做什麼?是不是?甲男:你要簽名。丙男:我告訴你,有人證在這邊就好了,好不好?你們私下的東西,你們看看,不要在這邊吵。(數人討論聲)丙男:這樣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足證證人陳文傑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劉桂品有說:「難怪妳不會生。」之言語等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慧玲已婚4年,且迄至案發當時仍未能生育一事,業具告訴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9頁)。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劉桂品與訴外人徐勝琳,係與告訴人陳慧玲就告訴人陳文傑與訴外人徐勝琳之離婚事宜,以及是否積欠訴外人徐勝琳薪資等問題進行爭吵,並未談論訴外人徐勝琳生育之相關問題,且在被告劉桂品口出「難怪妳不會生。」等語之前,被告劉桂品係與告訴人陳慧玲就訴外人徐勝琳薪資問題進行爭吵,故綜合觀察案發當時在場人之言語脈絡,被告劉桂品係針對告訴人陳慧玲而為上開言語一情,亦堪認定。

(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5條第(a)項、第2條第(c)項均定有明文。是法院解釋法律形成判決,亦應保護婦女不受歧視,並消除因性別而生之尊卑觀念,避免因男女之別而賦予不同之既定角色及框架,方符我國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內國法化之立法意旨。

(四)傳統社會中傳宗接代屬男女組成家庭之重要使命,女性因而承擔生育的壓力及責任,被社會期待成為母親角色,惟據前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5條第(a)項,我國應致力於消除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女性自應享有自主決定生育與否之權利,而非受限於其性別,而必須承擔生兒育女之責任。女性是否生兒育女,事涉女性之個人主觀意願,以及客觀上身體之生理狀況,如無意願懷孕育有子女,應係個人價值之選擇,如因生理或健康因素無從懷孕,亦僅係個人體質之差異。固對於亟欲生兒育女,而經嘗試未果之人,此事誠屬極大遺憾,他人如以此相譏,不免灼傷當事人之心情,然女性本即無須承擔生育之責,故女性即使不願或無從生育,均不應遭受汙名而羞慚,亦不應承擔異樣眼光或指責。固然前揭傳統思維仍未完全消絕於現今社會,然我國社會已普遍接受,女性有自主選擇是否生兒育女之權利,女性之價值並非依附於家庭,更非繫於是否能為家庭傳宗接代,是以他人無從生育之言詞指摘他人,依現今社會客觀上價值,並不致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之貶損,亦不致產生人格及聲譽之損害。再者,本院如為遏止他人以此類言語攻擊女性,而將上揭言語認定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無異於再次強化及承襲傳統社會殘留之偏見,而肯認女性應負擔生兒育女之責,而與前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要求均背道而馳。綜上,雖「難怪妳不會生」之言語,係被告劉桂品用以指摘告訴人陳慧玲無法生育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劉桂品前揭言語,縱然已傷及告訴人陳慧玲主觀情感,然上揭言語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對於告訴人陳慧玲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並無何損傷,亦不能認屬負面、貶抑之評價,故無從對被告劉桂品上開行為,遽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四、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桂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劉桂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16-01-12